京鲁“良子”的契约精神之争

〖2011-7-26 17:19: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近日,一起关于“良子”商标是否应该注册的商标行政诉讼案,牵出了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良子)与山东良子自然健身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良子)长达10余年的商标之争。在这场拉锯战中,“契约精神”成为双方诉争的焦点。

    纠纷由来
  
    上述述行政诉讼案中的系争商标为第1551944号“良子”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由山东良子于2000年2月17日申请,并于2001年4月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42类保健、理疗等服务上。此后,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修订,上述服务被调整为第44类。
  
    2002年12月31日,北京良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撤销该商标,理由是该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了解,引证商标系由案外人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良子)于1998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被核准使用在调整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44类按摩、推拿等服务上。
  
    2008年6月25日,商评委作出裁定,指定使用在保健、理疗服务的争议商标与指定使用在按摩、推拿服务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撤销争议商标在这两项服务上的注册。

    三份协议
  
    商评委的裁定虽然维持了争议商标在整形外科、化妆品研究等其他服务上的注册,但保健、理疗服务系山东良子的主营业务。对此,山东良子将商评委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指责北京良子恶意注册引证商标,不遵循双方此前签订的协议。
  
    记者从多方获悉,现北京良子董事长朱国凡、山东良子董事长史英建等7人自1997年5月24日起在山东和北京合作开办和经营良子洗脚店。7人曾于1997年9月23日共同签订良子集体发展决议(以下简称集体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明确济南总店和青岛、临沂分店为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分配比例与济南总店相同。以后对外发展全部以济南总店集体形式进行。任何股东不准以个人名义对外洽谈合作、签约或帮别人策划开店。根据集体决议商定,由朱国凡以济南良子店名义申请注册“良子”商标,为全体股东共同创立和拥有。据了解,该决议签定时,朱国凡并不在商议现场,其签名则由其中一位当事人代签。
  
    1997年10月31日,朱国凡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新疆良子的名义申请了引证商标。1998年2月1日,朱国凡、史英建等7人再次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配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经所有协议人商定,自1998年2月1日起,将原共同合作经营的洗脚店按原投资分配比例分割给个人经营,其中朱国凡分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知春里店,史英建分到济南良子总店。根据该份协议书规定,所有协议人及各自门店共同使用“良子”商标,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自由发展。济南良子总店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则由朱国凡改为史英建。
  
    1998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公示期最后一天,济南良子总店以恶意抢注为由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此期间,新疆良子则对济南良子总店申请的两件“华夏良子”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在双方互提异议过程中,史英建的济南良子总店与朱国凡的新疆良子于2001年8月27日签署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简称共存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由于对“良子”和“华夏良子”商标的注册问题,自从1998年发生争议,经长时间协商,于2000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经商标局主持调解,为确保双方的利益,形成“良子”商标由新疆良子注册,并拥有所有权,甲方具有无偿使用权的意见。根据共存协议规定,济南良子总店撤销对引证商标注册申请提出的异议,新疆良子则同意济南良子总店申请注册“华夏良子”商标,同时撤销对此商标申请提出的异议。此外,双方不得再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而且双方在该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
  
    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将引证商标转让给北京良子。与此同时,济南良子总店更名为山东良子,相关商标的权利亦随之转到山东良子名下。2002年底,北京良子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

    契约精神
  
    据山东良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称,双方曾在商标局调解下达成协议,北京良子违反双方此前签署的协议,双方互不针对对方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其基于对行政机关、北京良子完全的信赖签署了协议,将自己注册的争议商标长期投入使用,并为此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北京良子则违背双方签署的协议,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商评委则在不考虑客观历史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错误裁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并未支持山东良子的诉求。据了解,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的裁定结果正确,山东良子与北京良子之间关于放弃针对对方申请注册的带有“良子”字样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注册不当申请的权利的约定,不能排除商标法对商标可注册性的法定要求。
  
    该案的转折出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中。据悉,山东良子不服一审判决,以相同事由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该案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此前作出的裁定,并就北京良子的争议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记者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1号判决书中看到:“商标权是私权,可以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进行约定。”据该院审理认为,北京良子与山东良子签署共存协议时,争议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因此共存协议中规定的“‘良子’字样的商标”包括争议商标,而且双方在共存协议中明确规定该协议中规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适用于双方代表人控股、参股、参与经营和特许经营的企业与店铺,北京良子亦应当遵守共存协议的约定,不应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不当申请。
  
    遭遇改判后的北京良子随即启动再审程序,其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应对商评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然而该院却超越行政权而审理民事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同时,其不认为自己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
  
    据北京良子称,集体发展决议签署时,其并不在现场也并不知情,山东良子认为其抢注“良子”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分配协议签署时,协议人间仅是就各自股份比例、利益分配方式及共同使用“良子”商标等事项签订协议书,并未涉及“良子”商标的所有权及注册的问题,该协议不应成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证据。对于共存协议,北京良子则称,该协议并非是在商标局主持下调解的,而是其与山东良子自行签订的调解协议,而且共存协议系由济南良子总店与新疆良子签订,仅就这两方有约束力并不能约束北京良子的行为。
  
    2011年6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就北京良子的再审申请对涉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截至发稿时,听证结果尚未公布。
  
    此外,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行终字第141号判决书下达后,商评委已于2010年9月重新出具了裁定书,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基于此,北京良子亦已启动了相应的司法程序,将商评委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请求该院在其提出的再审程序结束之前暂缓审理该案。(杨强)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