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城隍”几座庙?

〖2011-1-26 8:25: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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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其2009年4月1日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城隍”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这件纠缠了13年的商标终于可以“功德圆满”了。

  13年前,当上海城隍珠宝总汇(以下简称城隍珠宝)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第14类提出“城隍”商标注册申请时也许没有想到,商标的取得是如此“艰辛”。

  “城隍”商标被商标局初步审定进入公告期后,上海老庙黄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庙黄金)以申请商标“城隍”与注册商标“老城隍庙”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商标局提出异议。2000年4月,商标局作出裁定,“城隍”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城隍珠宝随即向商评委提出复审。2001年1月,商评委审查后认为,被异议商标“城隍”与引证商标“老城隍庙”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当时,商标法还没有修订前,商评委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有关人士告诉记者,“但城隍珠宝并没有放弃,在进一步了解取证中发现,老庙黄金在向商评委提交的证据中使用了伪证”。

  2001年6月,城隍珠宝向商评委提出重新评审的请求。商评委经过审查,受理了该申请。2008年5月,商评委作出裁定,撤销其此前作出的终局裁定,“城隍”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据记者了解,商评委在重新审查此案时认为,涉案两件商标虽然读音相近、含义相关,所指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城隍”与“老城隍庙”文字构成及外观有所区别,“老城隍庙”为上海著名旅游景点及购物地点名称,显著性较弱;两件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已经并存多年,在相关公众中各自具有一定知名度,老庙黄金在广告宣传中主要将“老庙黄金”作为商标使用,城隍珠宝则主要使用“城隍珠宝”,二者区别明显,易于区分。而老庙黄金提交的消费者混淆的证据即江西九江化工厂方林丽的投诉信,经查并无此人。老庙黄金同时提供使用“老城隍庙”商标的1999年10月21日《中国黄金报》广告,经查该广告实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海名牌产品老庙黄金”,并未有体现“老城隍庙”字样。“上述两件证据的提供可能会给审查员的判断造成影响”,业内人士指出,“商评委决定再次评审可能也是基于证据提供真实性的考虑,在1995年制订的当时尚未修改的《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明确规定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当事人伪造的’,当事人可以提出重新评审”。

  老庙黄金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却作出了撤销商评委裁定的一审判决。

  城隍珠宝向北京高院提出上诉。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在2009年4月1日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城隍”商标注册合法有效。

  老庙黄金在得到终审判决后不服,向北京高院提出再审,理由是: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城隍”作为商标使用有不良影响,应不予注册;该案件中第三人也就是“城隍”商标的申请人城隍珠宝已经注销,不具备合法主体资格。

  北京高院再审后认为,商评委认定“城隍”与“老城隍庙”不构成近似商标,事实清楚;原城隍珠宝在依法注销后未将主体身份变更情况告知商标局、商评委,且未依法办理相关移转手续,在一二审诉讼中亦以原城隍珠宝的名义参加诉讼,在主体身份上存在瑕疵,但本案是基于老庙黄金对商评委作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裁定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虽原城隍珠宝主体身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且原城隍珠宝的上级单位上海城隍珠宝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商标转让,商标局于11月6日核准转让。

  最终,北京高院驳回了老庙黄金提出的再审申请。(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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