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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棒打“中华红”
〖2010-12-3 8:2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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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法眼周刊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亦晨
现在有许多企业被人控告商标侵权,其中很多并非出自侵权人故意,往往是在不知道自己使用的商标或产品别名、装潢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情况下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处罚,被处罚者总觉得冤,但法不容情,违法必究。近日,河北省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商标侵权案,法院判决认定,广东某公司使用“中华红”商品名称的行为,侵犯了“中华”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商标是北京葡萄酒厂于1959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6类第32480号名称为“中华”的商标,该商标由“中华”文字及“华表图案”组合而成,续展期为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10月7日,北京某公司受让该商标,依法取得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06年,注册商标“中华”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中华红”文字商标,是广东某公司2005年12月生产的荔枝酒商品名称,其生产的荔枝酒瓶的瓶贴上部,使用了横向书写的“中华红”三字作为其商品名称,三字的字型与“中华”注册商标的字型基本相仿。去年5月22日,生产“中华”牌葡萄酒的北京某公司在河北保定某超市发现,广东某公司生产的系列果酒上标有“中华红”字样,北京某公司认为广东某公司对其构成商标侵权,遂将广东某公司和保定某超市起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广东某公司未经北京某公司允许,擅自在同一种商品即酒类产品上,将与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中华”文字作为其生产、销售系列果酒的商品名称使用,足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故其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已构成对北京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广东某公司使用的“中华红”商品名称与北京某公司的“中华”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该案主审法官张守军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的判断方法为对比两者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构成近似,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两者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并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同时,上述解释第十条还规定,应当考虑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
北京某公司使用的“中华”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而且还获得了“中华老字号”的认证。虽然“中华”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但其所获得的上述各类荣誉均以文字“中华”字样来表述。因此,在这起纠纷中有必要将涉案“中华红”商标名称与“中华”注册商标文字相比较。“中华红”三字中有两字“中华”的读音、字义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红”字作为单纯的形容词,与另一名词组合时,更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理解为是对名词“中华”二字的一种修饰,而不是将“中华红”判定为另一个完全不同的品牌,进而使消费者将“中华红”与注册商标“中华”两者的产品来源联系在一起,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另外,荔枝酒与葡萄酒均属于果酒类,也构成近似商品。因此,广东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成功棒打“中华红”,一方面反映出企业的维权意识在增强,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企业在商标注册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在采访中,张守军法官就提出,企业在商标注册申请前,往往会进行商标查询,查询时如果只对自己的产品与服务范围来查询,那还远远不够,每一类别商品群组很多,要精确到对商品群组来查询和对比,在保证类目群组正确的情况下,综合对比音形义及外观。张守军特别指出,很多企业并非出自侵权人故意,往往是在不知道自己使用的商标或产品别名、装潢是他人的注册商标或与之相近似的情况下发生的。但是,这并不能开脱企业的责任。因此,企业在注册商标时,一定要做好商标音、形、义以及整体外观的综合对比。(记者 胡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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