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借记卡,是商品还是服务?
〖2010-11-1 16:06: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两起商标撤销行政纠纷案,原告分别是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发银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据悉,上述两家银行此前注册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上的“发展”、“民生”商标均由上海市民华崇东提出撤销,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以下简称商评委)以构成3年不使用为由裁定撤销注册。这两起案件背后,是华崇东与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业已终审的两起商标侵权纠纷。而上述所有纠纷,均指向同一焦点,银行卡是商品还是服务?
    纷争突起 农行被诉侵权
  
    据了解,上海元和计算机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于2002年5月21日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密码磁卡、计算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72799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华崇东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此后,元和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农行上海市分行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据元和公司起诉称,农行上海市分行在其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77279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世纪通宝及图”标识,该卡用塑料磁性卡片制成,并在磁条上记录了持卡人相关识别信息,属于磁性识别卡或密码磁卡,因此构成侵权。
  
    对此,农行上海市分行认为,其“世纪通宝及图”商标使用在银行卡上,是作为第36类金融服务商标使用,磁性借记卡仅是其向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的载体,其与元和公司属不同类别的经营者。因此,虽然原被告使用的商标基本相同,但两者使用的商品和服务既不相同又不类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就该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元和公司诉讼请求。据该院出具的判决书称,金穗借记卡应当属于磁性识别卡,但该案被告并非该卡的生产者或经营者,而是消费者。被告发行该卡仅是向客户提供金融服务,并非为从发行该卡中直接获利,属于在金融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而元和公司则属于直接在磁性识别卡上使用该商标,从本质上讲,双方的经营范围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由此,原被告虽均在磁性识别卡上使用了相同的“世纪通宝及图”标识,但不会造成市场混淆,农行上海市分行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及图”标识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在该案二审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元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审判决。据悉,元和公司上诉时曾表示,借记卡是一种商品,农行上海市分行使用在其金穗借记卡上的“世纪通宝及图”商标既是第36类金融服务商标,又是第9类商品商标,一审判决仅认定农行上海市分行只是将该商标使用于第36类上,属事实认定错误。元和公司还举证称民生银行、深发银行等将其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借记卡上进行商标注册以及农行向客户收取金穗借记卡工本费,以此证明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与第36类银行金融服务构成类似及农行将借记卡作为商品进行销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判决书认为,农行上海市分行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及图”商标的行为,既是在借记卡商品上的使用,又是在借记卡提供的金融服务项目上使用“世纪通宝”商标的行为。该院还认为,虽然商标局将借记卡作为与磁性识别卡同属0901类似群组的商品对待,但不能以此作出借记卡与磁性识别卡属于类似商品的结论。而且银行借记卡与磁性识别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两者并非为类似商品。对于元和公司提供的农行收取卡片工本费的证据,法院审理后认为该证据与借记卡是否是商品没有必然联系,并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在元和公司于2006年7月另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农行上海市徐汇支行侵犯其第3277173号“世纪通宝及图”商标权一案中,案由与最终判决结果与上述案件存在诸多相似之处。但对于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及图”商标属于第9类商品上的使用还是第36类服务上的使用,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在该案二审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称“农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在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及图’标识的行为,究竟系在第9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还是在第36类借记卡服务项目上的使用行为,并非事实认定问题;且即使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属于在第9类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也不影响磁性识别卡与借记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认定”。
纷争延伸 深发、民生失商标
  
    华崇东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农行上海市分行、上海市徐汇支行在其发行的金穗借记卡上使用“世纪通宝及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因为在借记卡上使用相关商标的行为属银行提供金融服务的行为,且借记卡与磁性识别卡不构成类似商品。为此,华崇东分别于2005年12月12日、2006年9月12日以3年不使用为由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深发银行第1509884号“发展卡”商标、民生银行第1328675号“民生”商标。据介绍,上述两件商标均被核准使用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
 
     对于自己的上述行为,华崇东称,按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思路,上述两家银行对于各自商标的使用仅是在第36类的金融服务上,而并未在磁性识别卡上使用。
  
    对于华崇东提交的两份撤销申请,商标局先后作出裁定称,深发银行、民生银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第1509884号、第1328675号商标继续有效。
  
    随后,华崇东又分别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据悉,其理由主要为,根据两家银行提供的证据,上述两件商标的使用只能证明其在第36类金融服务及第9类借记卡上的使用,不能证明其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上使用。两家银行提交给商评委的答辩理由却一致称借记卡本身就是磁性识别卡。
  
    商评委则在审理后认为,磁性识别卡本身为消费者购买对象,银行借记卡服务的重要载体之一虽为磁性识别卡,但银行提供该卡并非为获取销售磁卡的利润,而是为了提供金融服务,属于在第36类服务上的商标使用。两家银行提供的证据亦仅能证明各自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被使用,而非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等商品上的使用。由此,华崇东的复审请求获得商评委支持,第1509884号、第1328675号商标相继被裁定撤销。
    面对此种裁定结果,深发银行、民生银行先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深发银行起诉时主张称,借记卡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表中规定的第9类磁性识别卡,而且其在实践中对使用“发展卡”商标的系列银行卡收取一定的工本费,可见其并非无偿提供给客户使用,也能证明其“发展卡”是一种磁性卡商品。民生银行则表示,其使用在借记卡上的“民生”商标已经起到了标识产品出处的作用,属于在磁性识别卡上使用“民生”商标的行为。此外,两家银行均在起诉状中提到,各自提供的金融服务目前已在社会上被高度认知,其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若被撤销,他人一旦将相关标识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上注册并使用,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淆与误认,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深发银行还特别提到,商评委的上述观点将可能对整个金融行业的正常运作造成影响。(杨强)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