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的商标进行重新组合也侵权?

〖2004-9-25 13:4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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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高院判重组商标的“玉虎”、“兔王”终审败诉,赔偿“玉兔”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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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一起使用自己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进行重新组合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标侵权案,判决五兔王胶水厂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相关媒体刊登公开声明并向丹阳化工厂赔礼道歉,法院同时判决五兔王胶水厂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

    “玉兔”注册在先

1982年9月,原江苏省丹阳县皇塘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玉兔”图文组合商标,玉兔为美术体,文字加一圆环,环中有一跳跃小兔,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6类白乳胶。1988年6月,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丹阳市皇塘日用化工厂;1993年12月,又变更为丹阳化工厂。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03年2月28日。

 1997年5月,丹阳化工厂又注册“玉兔”文字商标,图样为“玉兔”美术体字,商品使用范围为第一类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有效期至2007年5月27日。

 2002年3月,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签订转让协议,将丹阳化工厂拥有的该两个商标转让给丹阳市玉兔乳胶厂,并于2002年7月14日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核准。2002年3月8日,两家企业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载明丹阳化工厂将其商标转让给丹阳市玉兔乳胶厂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并且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上述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包括侵权争议的处理事务,所得归丹阳化工厂所有。

    “五兔”降世在后

 江苏省常州市卜弋镇的民营独资企业五兔王胶水厂成立于1996年,同年11月14日注册了由“玉虎”拼音和文字组合的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有玉虎美术体字拼音和楷体玉虎字样的商标,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粘合剂、合成乳胶。1997年5月,该企业又注册了“兔王”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文字兔王和拼音TUWANG加兔的上半部形状,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工业用粘合剂和胶(不包括纸用粘合剂)。

 1998年底,五兔王胶水厂再次申请注册“五兔”图文组合商标,图样为一圆环内五只兔子,下方为五兔的文字,但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裁定不予注册。

 2002年2月,五兔王胶水厂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组合使用了其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玉虎”、“兔王”,将其中“玉”和“兔”字放大,在商标上造成“玉兔”的视觉效果,并用此商标销售产品100桶,产品销售价为每桶40元。

 五兔王胶水厂的行为引起了丹阳化工厂抗议,为维护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专用权,丹阳化工厂向常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五兔王胶水厂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1.五兔王胶水厂立即停止对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2.五兔王胶水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公开声明向丹阳化工厂赔礼道歉。3.赔偿丹阳化工厂经济损失20万元。

     法院判决组合商标也侵权

 五兔王胶水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理由是五兔王在生产销售聚醋酸乙烯乳液产品上,无论把自己的玉虎、兔王商标怎样组合也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玉兔商标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系类似产品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

 江苏省高院经审理认为:丹阳化工厂是否为适格原告的问题不容置疑。法院认为,2002年3月,丹阳化工厂与丹阳市玉兔乳胶厂(下称乳胶厂)签订协议载明,在丹阳化工厂将其所有的商标转让给乳胶厂后,乳胶厂许可丹阳化工厂继续享有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其性质为排他使用。该协议属于效力待定的协议。2002年3月19日,转让双方签订的协议生效,同年5月31日又经国家商标局正式核准,乳胶厂与丹阳化工厂的授权协议所依赖的各项条件均已经具备。一审期间,乳胶厂再次特别授权由丹阳化工厂负责处理与使用该商标相关的所有事务,法院在征求商标所有人乳胶厂对本诉讼的意见时,乳胶厂再次明确上述授权。对此,五兔王胶水厂没有提出足以推翻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故丹阳化工厂作为涉案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人,且又取得商标注册人的特别授权,其作为本案的原告是适格的。因此,上诉方认为丹阳化工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予支持。

 关于五兔王胶水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同样不容置疑。法院认为,玉虎与兔王商标均属于五兔王胶水厂,如果五兔王胶水厂在商标核定的范围内正当使用,就不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但五兔王胶水厂没有将玉虎与兔王商标正当使用,未经丹阳化工厂的许可,在相同的产品包装装潢中明显突出并强化了玉虎和兔王商标中的“玉”与“兔”字形的排列,其主观上就具有了使相关公众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则造成与丹阳化工厂“玉兔”商标几乎相同的强烈标识效果。因此,五兔王胶水厂的上述行为构成权利滥用,且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侵犯了玉兔商标的专用权。

 江苏省高院认为,五兔王胶水厂不能提交证明20万元的法定赔偿数额失当的证据,故一审关于赔偿数额部分的判决应予维持;五兔王胶水厂是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者,故其除了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

 因此,江苏省高院对五兔王胶水厂与丹阳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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