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一石油公司擅用“中国石化”赔偿20万

〖2004-9-2 13:41: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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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以来,在104国道江苏省睢宁县境内的十几个加油站,突然间都陆续打上了“中国石化”的牌子,而且在醒目的位置上都印有“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在与其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将这些加油站诉至法院。此后,大多数加油站立即停止了侵权并主动认错,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唯独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买帐。8月24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20万元人民币。 

    1998年11月8日,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分公司)与睢宁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签订一份《特许经销协议书》,约定:“新世纪公司如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徐州分公司可以受委托进行贯标站的管理”;同时约定“新世纪公司如达到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的要求,可按贯标站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该协议徐州分公司向新世纪公司颁发《特许经销加油站》铜牌,协议有效期至1999年12月31日止。2000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供油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以徐州分公司为唯一的油品供应单位;新世纪公司如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徐州分公司可以受委托进行贯标站的管理;经徐州分公司报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可在加油站经营场所悬挂‘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特许经销站’,铭牌由甲方统一制作;如达到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加油站的要求,可按贯标站享受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协议有效期至2003年6月1日”。 

   “中国石化+朝阳图案 ”图文商标是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于2000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为138594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2000年11月13日,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划归中国石化集团,同时更名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其所属徐州分公司相应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2001年12月1日,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使用许可备案手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第二条约定:允许江苏石油有限公司使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使用期限自2000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第六条约定: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授权,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对在本省境内发生的侵犯“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求偿的权利;由江苏石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可以再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注册商标(第三方须为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参股企业、加油站、石油商店和系统外特许经营加油站;及其下属各级分支机构、加油站、石油商店和系统外特许经营加油站)。 

    2003年3月开始起,睢宁新世纪石油公司未经江苏石油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加油站、加油机和员工的服装上使用了“中国石化”字样和“中国石化+朝阳图案”的注册商标。。 

    见此情况,江苏石油有限公司立即安排徐州分公司的人员到睢宁新世纪石油公司上门进行交涉,但没有结果。于是,该公司申请徐州市公证处对睢宁新世纪石油公司擅自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的加油站进行拍照,做了证据保全,并于今年3月将其告到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石油有限公司诉称: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我国从事石油化工业的一家特大型国有化工品贸易企业,多次被美国《财富》杂志评为全球500强企业之一,其“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在全国乃至世界范围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1年12月,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作为“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原告在江苏省范围内排他使用该商标。2003年3月起,被告未经其许可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侵犯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排他使用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排他使用权的侵犯;2、被告在《徐州日报》、《都市晨报》上公开致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7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江苏石油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2004年3月5日徐州市公证处拍摄的被告新世纪公司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的照片和作出的《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新世纪公司2003年度《成品油经营年审表》一份,证明被告年销售总量1274吨;提供睢宁县19个加油站2003年销油利润表及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的《销售事业部收入、成本明细表》、《合并利润及利润分配表》、《合并资产负债表》各一份,作为计算被告盈利的参考。 

    被告新世纪石油公司辩称:一、原告江苏石油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应该由商标注册人直接起诉。只有在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江苏石油公司方可起诉;二、被告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被告与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分别于1998年、2000年签订了《 特许经营协议书》及《供油协议》。徐州分公司向被告颁发《特许经销加油站》铜牌,并将被告吸收为贯标单位,配发员工服装、服务标牌。徐州分公司是原告的分支机构,应视为被告取得了原告下属公司使用商标的授权;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万元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虽然向法庭提供了睢宁县19家加油站年毛利润情况,但不能确定被告的实际利润。被告2003年的利润为负值,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江苏石油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普通许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报商标局备案,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原告取得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使用许可和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被告新世纪公司对此提出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新世纪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法院认为,徐州分公司是原告江苏石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是涉案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和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无权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被告与徐州分公司所签《特许经销协议书》的内容是为了规范成品油零售市场,双方约定被告进入徐州分公司经销网络,销售由徐州分公司提供的成品油,并未对商标使用进行约定,被告以获得了“特许经销加油站铜牌”,认为取得了商标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与徐州分公司所签《供油协议》约定的是符合特许经销站和贯标站的条件。依据协议,被告在达到一定条件下可获得贯标站。《供油协议》约定的“贯标站”其实质并非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按双方协议约定,特许经销站和贯标站都需达到一定的条件,并经省公司批准方可享受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条件成熟后,被告有权使用该商标。本案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成为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贯标站及商标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原告批准其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证据。被告以与徐州分公司签订《特许经销协议书》和《供油协议》取得原告授权的辩驳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无权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被告新世纪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参考被告当地同行业每吨油的盈利情况,即被告2003年的盈利约为38.22万元。被告提出其2003年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均是负值,并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实际盈利的确切数额,根据被告新世纪公司在加油站、加油机及服务人员着装上均使用“中国石化+朝阳图案”商标的事实、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及影响、原告江苏石油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确定,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应对侵犯原告江苏石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被告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朝阳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徐州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睢宁县新世纪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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