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司法实践与思考   
    近年来,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确定成为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结合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实际,在司法实践中为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作出了有益的探索。
    法定赔偿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依据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确定赔偿数额的方法有三类:第一类是“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第二类是 “合理许可使用费的倍数”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第三类是由法院酌定赔偿数额的所谓“法定赔偿”。而且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这样一个适用顺序,即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优先采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或“合理许可使用费”标准来确定赔偿数额,只有在因证据不足无法采用上述方法的情形下,才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
    从这个起源看,法定赔偿方法应当只是无法依据“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非法获利”判决退而求其次的补充方法。但现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已成为法院确定侵犯知识产权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为了解法定赔偿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状况,经过对2008年上海高院审结109件二审知识产权案件的统计分析,我们发现: 
    1.法定赔偿方法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判决中使用比率很高。2008年上海高院审结的109件二审案件中,90件案件含有损失赔偿判决,除一件案件法院根据原被告确认的涉案侵权产品数量及利润计算损失外,其余89件案件一、二审法院均采用法定赔偿方法酌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占判决赔偿案件的98.89%。
    2.法定赔偿的法律适用是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当事人的重要上诉理由。
    3.侵权被告就法定赔偿适用提出上诉的案件比较多,但权利人提出上诉的也不少。
    4.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当事人针对一审法定赔偿数额上诉的较多,专利权纠纷中,当事人针对一审法定赔偿数额上诉的较少。
    相对于商标权、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专利侵权纠纷中当事人针对一审法定赔偿上诉的稍少,原因可能是专利诉讼中权利人诉讼主要目的在于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而不太关注赔偿数额、侵权人则因实际获利较多而不认为赔偿数额过高。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法定赔偿存在的问题
    通过调查,我们发现,目前知识产权审判中适用法定赔偿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法定赔偿采用过多。正如前面提到,目前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法院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超过98%。虽然法院不得已采用法定赔偿是因为“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等标准因缺乏证据而不能采用,还有部分当事人主要诉讼目的在于停止侵权,而不在于损失赔偿,但这个比率依然显得过高。大家知道,由于法定赔偿毕竟依靠法官自由裁量,主观差异难以避免,难以实现“利益填平”的民事救济目标,也难以保证法律适用尺度的统一,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判决不满。
    2.赔偿尺度不够统一。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在50万元(新修改专利法规定100万)以内判定赔偿数额,而没有为法定赔偿的适用规定相关的量化标准,因此法官在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容易出现畸轻畸重、差距较大的现象。比如,有一段时期,各法院对于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行为的判赔很不统一,有的案件按一幅作品数百元计算赔偿额,有的案件则按一幅作品数万元来计算,相差达到百倍。
    3.由于权利人多头起诉导致重复赔偿。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产品往往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侵权作品往往在全国范围内传播,权利人往往在不同地域的法院分别提起多个侵权诉讼。这种情形下,权利人可以在各个案件中主张赔偿,但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各个案件之间往往有重叠,单个侵权产品酌定赔偿额的总和往往超过50万元,容易出现重复赔偿的情况。
    规范运用合理确定赔偿数额的对策建议
    (一)引导权利人举证
    完善知识产权诉讼相关证据规则,通过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进一步引导权利人举证,确定权利人初步举证义务和举证内容;同时,确定侵权人相关示证义务,由此推动原被告就赔偿数额进行证据交锋,方便法院查证相关事实,尽量采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获利”、“合理许可费的倍数”等方法确定赔偿额,即使不得已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可有比较充分的客观依据。
    (二)坚持贯彻全面赔偿原则
    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全面赔偿原则,既符合TRIPS协议要求,也符合我国国情,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应予贯彻,在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同样要遵循这一原则。我们认为,遵循此原则的关键在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真衡量权利人损失,赔偿数额既要能弥补权利人损失,又不能导致侵权人超额赔偿、重复赔偿而明显成为惩罚性赔偿。总结上海法院的司法实践,我们可以对于在法定赔偿问题上如何贯彻全面赔偿原则归纳出,一项原则,一个公式。
    一项原则是:采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最大限度地接近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非法获利”(即使法定赔偿是法官的酌定赔偿,也不能理解为可以脱离前述标准随意确定数额)。
    一个公式是:法定赔偿数额=权利价值×侵权程度×其他因素
    在这个公式中,考虑权利价值,是因为在相当程度上,权利价值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成正比,因此,我们在涉及“梦特娇”、“阿尔卑斯”、“路易威登”等知名品牌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尽管被告销售价格低、销售规模不大、销售获利少,但仍判赔较高;考虑侵权程度,是因为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一般也与“侵权人非法获利”成正比,因此,我们总是根据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侵权范围等等因素区别赔偿数额;此外,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要考虑一些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
    (三)促进法定赔偿适用的客观化
    另外,为在全国范围内规范法定赔偿的适用,特别是在专利法将赔偿限额由50万元提高到100万元从而赋予法官更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为规范法官的裁判行为,为解决权利人在不同地域法院多头起诉可能导致的重复赔偿等问题,我们也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就法定赔偿方法的具体适用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作者应新龙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