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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民事责任分析
〖2009-12-28 17:46: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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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清杨
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或商号,下同)注册使用,使商标与字号发生冲突。考虑到我国现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制度的现状,我们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摈除了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情况。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产生
企业名称与商标都是商业标识,都有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作用。从表面上看,企业名称是区别商业主体的,商标是区分商品的,但从知识产权角度讲,企业名称和商标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的。企业名称中含有知识产权意义的、有商业附加值的部分只有商号,这也是企业名称中的最有显著性特征的部分。商号是商事主体在经营活动中用于区别其他商事主体的特定名称,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下,它隐含在企业名称权制度中,与商标分属不同的主管部门,由不同的法律调整。他人注册商标在先,并非企业名称登记的禁止条件;而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畴也未涉及商标领域。
商标与企业名称发生冲突的表现大多为,通过合法的形式获得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或字号的使用权,其中包括跨行业、跨地区注册、从注册人处获得授权等方式;或者以某种特定的方式使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商标中的实质部分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从而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达到不正当竞争的目的。
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在司法救济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无论是适用商标法还是依据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其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均为停止侵权和经济赔偿。
1.停止侵权一般应针对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非完全停止使用企业名称。
鉴于企业名称权是一种依行政授权而取得的权利,同时法律法规中也赋予商标权人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企业名称的异议机制。非经此异议机制,法院不应依司法权直接撤销侵权的企业名称。对于侵犯一般商标专用权的,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一般应遵循“禁止欺诈和误导”原则,判令行为人停止以涉案方式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而不宜直接判令行为人完全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对于恶意注册与驰名商标文字相同的企业名称,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遵循“与驰名商标相同的商号应予以完全禁止”的原则,判令行为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涉案企业名称”。驰名商标权人可依据法院判决,申请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企业名称。
2.经济赔偿数额的确定,必须建立在准确把握证据和完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的基础上。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下,仍然缺乏完善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以及科学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案例近年来大量涌现,各地、各级法院在处理时所依据的标准也有差异,对司法审判的一致性带来了一定障碍。
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侵权赔偿问题,依据的法律规定分别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笔者认为,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必须准确把握证据,同时综合考虑案件中涉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行为方式、主观恶性程度、侵权行为持续的期间、侵权结果的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价格或侵权人的服务价格、侵权人的商品生产规模或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商品或服务的一般利润率、权利人商标和服务的知名程度、商标正常使用许可的费用、种类、时间、范围及商标权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具体因素综合确定。
三、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建议
1.改革现有企业名称登记制度。
规范现有的企业名称制度,完善我国的商号制度,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改变我国商标制度与商号制度发展失衡的局面,是减少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的主要方式。
改变企业名称登记制度中的分散登记制为相对集中制,在大中城市或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或市级登记机关集中审核名称,利用与商标的登记查重制度实行有限范围的审查。
加强商标管理机关、企业登记机关及公平交易执法部门的联系,建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特别是驰名商标、本地区著名、知名商标的交叉检索制度及完善驰名、著名、知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实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公告制度,建立企业名称登记的预先防范措施,明确规定不得将驰名商标、本地区的著名、知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实质部分予以登记的禁止性条款。
2.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加强知识产权赔偿制度建设。
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体系,协调其与商标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中竞合条款的统一,确立科学、明确的侵权认定和责任承担法律规则。同时,在立法中引导商业组织在进行商业活动时,树立强烈的知识产权意识,尽量保持商号与商标或主要商标的统一,以获得法律的双重保护,有利对抗他人对其商标的不正当使用。
同时还须加强知识产权价值评估问题的研究,特别是加强知识产权经济学分析和社会学实证分析研究,建立行业平均利润率评估体系,完善的知识产权赔偿制度。
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制度的改革可以减少冲突发生的可能性,但我们不能寄希望能够通过这种制度的改革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发生。我们必须看到,利用企业名称登记的合法外衣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仅是侵权行为人的诸多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将社会成本过分偏置于此。此外,“地域性”本来就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特征之一,盲目的抹杀这个特性必然破坏现有知识产权制度中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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