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启花园”名称侵权要改名
〖2009-4-22 8:44: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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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扬子晚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黄河
    
    2008年4月24日本报A46版曾报道,江苏天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为“天启”这个名称已经被另一家房产开发商作为楼盘名称而不能再用于房产开发,为此,天启公司将“天启花园”的开发商银河公司告上了法庭,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银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启”命名的楼盘。一审后,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13日,南京中院的判决书送达了天启公司,根据判决,银河公司开发的“天启花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改名。
【案情回顾】
天启公司不能开发“天启”楼盘
2007年,江苏天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准备在南京江宁开发区建设一处以其公司“天启”命名的新楼盘,然而在报批时却在南京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卡”住了:开发的新楼盘不能以“天启”来命名,因为在南京已经有了一处叫“天启花园”的楼盘,根据相关规定,同城不能有重复的小区地名。天启公司了解到,“天启花园”是南京银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名称早在2006年就经过地名办的核准。
“天启花园”经行政部门批准使用
2006年12月18日,银河公司向南京市鼓楼区地名委提出申请,将其开发的位于清凉门大街以南、湛江路以西地块的住宅项目命名为“天启花园”。因此,银河公司认为这个楼盘名称是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使用的,并非是进行商标使用。银河公司在上诉中还表示,“天启”商标并没有知名度,商标权人也不是知名企业,因此相关公众不会把“天启花园”与商标权人联系起来,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而且银河公司开发的“天启花园”楼盘的品质获得购房人的一致好评,即使作为商标使用,也不会影响商标权人的市场声誉。
《商标法》效力高于地方法规
天启公司开发的楼盘不能叫“天启”,这让天启公司觉得郁闷,为此向鼓楼法院提起诉讼,状告银河公司商标侵权,认为“天启”是江苏天泰建设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后取得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的有效期自200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止。而天泰公司则是天启公司和另一股东组建的新公司开发住宅商品房。因此,“天启花园”的存在使得不论是天启还是天泰都不能用“天启”这个商标进行房产开发。
天启公司代理律师表示,地名办依据的《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属地方法规,而《商标法》是国家法律,效力更高,且“天启”商标核准先于“天启花园”地名核准。天泰公司和银河公司都位于南京,都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因此,“天启花园”楼盘名称的使用容易引起误导,并导致天泰公司在南京开发的楼盘不能用“天启”这一名称,由此带来不利后果。
【判决侵权】
法院一审认定商标侵权
此案经鼓楼区法院调查审理认为,天泰公司拥有“天启”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银河公司将“天启花园”作为楼盘名称,并将“天启花园”字样用于广告宣传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还曾单独使用“天启”字样在楼盘广告中进行宣传。银河公司未经原告天泰公司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鼓楼法院由此判决银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天泰公司“天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天启”命名涉案楼盘的名称以及与之相关的销售、宣传、广告等商业行为。银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之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5000元。鼓楼法院审理判决后,天启公司要求银河公司刊登声明并赔偿50万元;银河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双方均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驳回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受理了此案后,经过调查审理认为,天泰公司经核准注册的“天启”文字商标受法律保护,“天启”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建筑项目的开发。而银河公司在楼盘的销售、宣传广告等商业活动中,单独使用“天启”或突出使用“天启花园”字样作为标识,与“天启”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银河公司使用“天启花园”作为住宅小区名称,并不意味银河公司在本案中单独或突出或使用“天启花园”的行为就不是商标使用。因此,中院驳回上诉,维持鼓楼法院原判,并且说明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天启花园”侵权已成事实,在判决生效的当天就必须要将楼盘名称更改。天启公司向记者表示,如果“天启花园”在各种商业行为上依然“我行我素”的话,那么将会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记者 裴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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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0月,南京金兰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金兰湾公司)被南京利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利源公司)告上法院,起诉的理由是金兰湾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百家湖·枫情国度”涉嫌侵犯其“百家湖”的商标专用权。利源公司认为,作为“百家湖花园”的开发商,利源公司在2000年就已注册了“百家湖”商标,而金兰湾公司也将“百家湖”加进了项目名称用于广告宣传,侵犯了利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2001年11月27日,南京市中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虽然原告的商标“百家湖”经合法注册并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但地名是属于公有领域的词汇,以此作为商标注册其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百家湖·枫情国度”地点就在百家湖区域,金兰湾公司以广告语和标识使用百家湖文字,是对地理位置叙述的合理使用。因此,法院认定金兰湾公司没有侵权。该案此后又经上诉、再审,由于房地产商标侵权纠纷在法律上尚属空白,江苏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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