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月26日是“世界知识产权日”。4月21日,沈阳市法院从2008年审理的229件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十大案例,向社会发布,以此宣传知识产权法律知识,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本文选登其中的十起典型案件,并由法官给予点评。
一、刘孝臣与青岛盛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刘孝臣是“一种搏击手套”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青岛盛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营利为目的,制造、销售该实用新型搏击手套。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点评:专利侵权的判定标准除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一致构成侵权外,还包括等同侵权,本案使用等同原则认定被告侵权。另,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如销售者已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且未有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沈阳鹿鸣春饭店有限公司与沈阳金泰鹿鸣春酒店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沈阳市鹿鸣春饭店及沈阳鹿鸣春总公司相继取得了“鹿鸣春”文字、图形及文字图形组合的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企业名称为沈阳金泰鹿鸣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使用“鹿鸣春”招牌并在酒店外悬挂“鹿鸣春”标识,并以“鹿鸣春”名义开设网站,对外进行宣传。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在其企业名称、饭店招牌、网页上使用了“鹿鸣春”字样,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
点评:本案虽然是商标侵权纠纷,但涉及了不同形式的商标侵权行为,有企业名称突出使用的商标侵权行为、有域名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侵权行为。该案是本院首例因商标侵权纠纷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企业名称的案件。
三、(意大利)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诉沈阳阿尔卑斯饮品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原告(意大利)不凡帝公司、不凡帝中国公司依法享有“ 阿尔卑斯”文字及“ 阿尔卑斯 ”文字字母组合商标专用权及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两项注册商标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原告发现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矿泉水包装、广告宣传单及业务人员的名片上标有与原告“ 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应给予该类保护。被告沈阳阿尔卑斯饮品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矿泉水包装、广告宣传单及业务人员的名片上标有与原告“ 阿尔卑斯”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构成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点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驰名商标在给权利人带有丰厚利益的同时,也极易成为被摹仿、被侵犯的对象。虽然侵权人没有将权利人的商标使用于相同或近似商品,但由于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代表了较高的商品信誉,即使侵权人将其使用在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中,也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应为法律所禁止。
四、高金波与北京知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1999年11月,原告高金波应聘到被告北京知蜂堂蜂产品有限公司公司市场部工作,工作职责为市场营销。1999年底,被告为宣传本公司产品,在公司内部征集产品宣传图画。原告结合日常工作中对被告公司产品的认知和其具有的美术特长,历经半年时间创作完成了30幅宣传被告公司产品的漫画。原告于2000年6月将这30幅漫画交给被告公司负责人,希望得到被告采用。2000年底,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鉴于被告没有采用其漫画,故要求被告将其创作的漫画原稿返还。被告在将原告创作的漫画复印、保留备份后,将漫画原稿返还给原告。2007年5月24日至2008年3月6日期间,被告在《辽沈晚报》上刊登公司产品广告15次,在这些广告中共计插入原告创作的漫画7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费10万元。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任职期间创作的作品奖励费10000元,原告允许被告使用其创作的作品用于公司产品广告的宣传。
点评: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但著作权仍由作者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该作品。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在使用时应向著作权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五、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与XX电视台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原告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影片《伤城》的独占性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发行权。2007年4月15日,被告XX电视台在其影视频道《大片赏》栏目播放了该影片。《大片赏》栏目是以剪辑播放影片为主,以对该片的解说、评论为辅。同时被告在播放该影片过程中还插播广告22个。本院认为,被告在《大片赏》栏目播放该影片不属于合理使用。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在其《大片赏》栏目中播放该影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电视播映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故本院判令被告侵权成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点评: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虽然在《大片赏》栏目中有介绍、评论影片《伤城》的内容,但被告在播放该影片过程中插播了多处广告,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显然其播放行为带有商业目的。同时,被告在《大片赏》栏目中剪辑播放该影片40分钟,占该影片整体片长的1/3。观众可以通过观看详细了解该影片全部内容,并欣赏到该影片的所有精彩片段。而被告介绍、评论该影片的内容和广告时间累计仅为10分钟。被告实质上是以播放为主,介绍、评论为辅。被告的播放影片的内容已经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围,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本案对一些传媒具有警示的作用。
六、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对影片《如果爱》享有著作权,被告中国网通集团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为宽带用户提供在线播放业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部影片的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系从北京某公司已购得网络传播权,但因无法证明北京某公司的著作权身份,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点评:随着信息网络业蓬勃发展,信息网络在促进作品广泛传播的同时,也滋生了大量的侵权活动,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成为重要问题。这就要求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在传播他人作品时,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且应对著作权人的资格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七、沈阳吉朗美术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建美术出版社、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原告创作了82幅美术作品,并出版在《POP大图典》等七本图书中,被告福建美术出版社在出版发行《大画POP海报一本通》、《大画POP插画万花筒》两册图书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复制、发行权。虽然被告主张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应由作者本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本院判令被告侵权成立,并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出版单位有义务保障出版物刊载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出版的内容应当进行相应的审查,应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与侵权作者之间的责任约定,不能对抗著作权人,其承担的是连带赔偿责任。
八、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诉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企业名称为“沈阳斯沃电器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低压电器原件、低压成套开关设备制造”。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企业名称为“沈阳斯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高低压电器制造、销售”。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斯沃”作为字号,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生产与原告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企业名称权,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公司在辽宁省乃至全国地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享有较高的商业声誉。被告违反诚信原则,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斯沃”作为其字号,并且产品的型号拼写也使用原告公司产品的型号拼写,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点评:企业名称作为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对企业的生存及发展具有一定的作用。特别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企业名称或字号,蕴含着较大的市场价值,同时也是经常被侵犯的对象。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或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应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九、苹果公司与苹果新概念公司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苹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享有“苹果”、“ipod”等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同时,原告作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已取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苹果新概念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使用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和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并将“苹果”字号用于企业名称中,采取不当的表述方式模糊了原被告企业及产品的区别特征。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及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点评:实践中,利用他人商业标识或企业名称“搭便车”的行为时有发生,由于其目的通常为诱导消费者产生误认,因此行为往往同时符合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特征。为最大程度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取得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在符合请求权竞合原理的情况下,注重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标识兜底性保护的独立价值。
十、科勒公司与顺德科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科勒公司在第6类洗涤槽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被告也同时拥有与原告近似商标,其核定的类别分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饮水机、消毒碗柜等商品第21类-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容器、厨房用品、搅拌勺等。被告在其生产的水槽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近似的标识,2001年被告将自己原企业名称由顺德市容桂镇伟豪厨房设备厂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科乐有限公司。被告在其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被告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与科勒呼叫相同的科乐字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本院判令被告侵权成立,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人民币。
点评:本案系一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作为获得国家保护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仍构成侵权。按照商标权利冲突的一般原则,如果原、被告双方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该由商标评审委会来处理,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均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在使用商标过程中,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并且改变了商标标识的显著性使用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应承担法律责任。该案提示公众在依法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应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及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