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赔50万 日本三洋状告无锡、杭州“三洋”

〖2009-2-16 23:3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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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东方法眼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白兔
 


    近期,无锡中院知识产权庭一审判决审结了两起涉外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在案件审理中,无锡中院法官在认定涉案侵权事实并适用定额赔偿时,均判决侵权方承担法定最高限额50万元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日本三洋电机株式会社与被告三洋电梯(无锡)有限公司、杭州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合议庭认定被告在企业名称及经营使用“SANYO”及“三洋”文字,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在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上,鉴于原告虽在电梯产品上注册了“SANYO”及“三洋”商标,但并未实际生产电梯产品等原因,合议庭未采纳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方式,而是酌情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具体侵权情节、原告商标的损失等因素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的律师费用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改变了以往判决将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入赔偿损失额的做法,实现了对原告损失的全面赔偿。在原告德国拜尔作物科学股份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市华东农药化肥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一案的审理中,合议庭通过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鉴定,认定了第一被告生产销售的除草剂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第一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及具体的侵权行为等因素,判决第一被告承担了50万元的赔偿损失数额,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颁布之后,无锡中院积极响应,制定具体措施,贯彻落实精神,加强各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审判工作,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效能。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于侵权情节严重的,在采取人民法院定额赔偿方式时适度提高被告的侵权成本,以此体现对原告知识产权的尊重和保护,并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在判决时将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单列,不计入赔偿数额中,从而切实提高总体的赔偿额度,体现知识产权全面赔偿原则。在上述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中,无锡中院知识产权庭针对具体案情,在定额赔偿时落实了全面赔偿原则,不仅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好评,也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陆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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