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应定假冒注册商标罪
〖2008-8-27 8:32: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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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江苏经济报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思绪
    
    2005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供应线径为0.7mm的“宝胜”牌小灵通远供专用电缆。嗣后,甲公司向被告人李某联系货源,被告人李某提供一份技术应答书给甲公司,作为其对所供应电缆质量的承诺。2005年9月,被告人李某、王某以丙公司名义与丁公司的邱某进行商谈,并与丁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丁公司为丙公司生产线径为0.65mm的通信电缆,并口头约定了电缆护套上标注“JS.BC.DL”、“0.7mm”等字样,被告人李某、王某并提供了有关字轮给丁公司使用,同时还委托丁公司以虚构的宝创电缆有限公司的名义印制了产品合格证。2005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李某、王某以275万余元的价格从丁公司提货,并以近34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甲公司,甲公司又将上述电缆销售给乙公司安装使用。甲公司向丙公司付款284万元,丙公司向丁公司付款261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王某在电缆运送至山西省的途中,分别于2005年9月12日、9月20日、10月1日、10月12日,在未经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胜科创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指使他人用非法获取的宝胜科创公司产品合格证换下电缆包装盘上的宝创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共计51盘,货值72万余元。宝胜科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人假冒其注册商标,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
此案如何定性,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金额200万元以上,其行为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笔者同意上述后一种观点。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主要区别是: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产品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而后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犯罪对象是注册商标;前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而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从本案事实、证据分析看,两被告人在向甲公司销售通信电缆过程中,为谋取经济利益,擅自缩小电缆的线径,虽然存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但其销售的电缆尚未违反国家关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且具有通信电缆产品应当具有的使用价值,在使用过程中亦能保障客户的正常使用,亦未出现质量后果,故其行为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刑事案件处罚的范畴,对其行为可通过行政处罚及追究其民事责任予以解决。但两被告人在销售电缆过程中,未经宝胜牌注册商标所有人宝胜科创公司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有宝胜牌注册商标图案的合格证,且非法销售额达72万余元,属情节特别严重,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刁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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