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2007-11-1 17:30: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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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陈燕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原则
  
  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是驰名商标司法保护的前提。虽然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亦提出了认定驰名商标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因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在实践中发现很多问题。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是目前司法界普遍认可的一个观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法院进行司法裁判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个步骤或环节,属于对法律构成要件的认定,与认定其他的法律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故不应当在判决主文中进行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可以分为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主动认定又称事前认定,是指在不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根据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被动认定,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发生商标权纠纷后,有关部门应商标权利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其优势在于商标权被侵犯以后,商标权人可以直接根据有关规定来请求特殊保护,其缺点是驰名商标的驰名与否随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具有不稳定性,可能该商标已经销声匿迹了但仍旧戴着“驰名”的光环。事后认定可以避免这些不足,所以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原则。我国1996年的《暂行规定》采取了主动认定的方式。1998年国家工商局修改了《暂行规定》,改变了对驰名商标批量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则采取了被动认定的原则。在司法程序中,基于司法权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被动认定的原则,即只有在当事人明确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事实请求时,法院才予以考虑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该项事实请求,法院不应主动进行认定。
  
  个案有效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仅涉及个案的事实,仅对个案的判决具有效力,并不必然对其他案件产生影响。但是,在实践中并非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那么,个案有效原则与以上规定是否存在矛盾?实际上,个案有效原则与生效裁判认定事实的拘束力并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在《商标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对此作出了折衷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及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则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可见,最高法院采取的是一种有限的个案有效原则。此外,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将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作为驰名商标认定应考虑的因素,这一规定亦使得驰名商标的个案有效原则仅是一种相对的个案有效,在先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对于其他案件能否认定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影响。
  
  按需认定反映了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是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其他法律途径无法得到救济,需要运用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情况下,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进行认定。在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多被企业作为广告宣传和获取荣誉手段的情况下,按需认定原则的确立更多地用于避免驰名商标认定的异化和防止商标权的滥用,因此,这一原则的适用具有特殊的时代意义。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域名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和《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二条的规定及立法精神,目前只有在涉及注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未注册驰名商标、以及域名或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案件中才涉及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认定不仅涉及到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还影响其他市场主体、甚至消费者的利益。法院在认定驰名商标更应严谨慎重,在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利益的同时,也要保护社会公众及消费者的利益,注意平衡多方利益关系。尤其是实践中,已发现当事人通过制造诉讼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的现象,人民法院更应当采取审慎的态度。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是判定一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本质要求。而要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则需要根据保护的需要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一些主要的国际公约和协定均没有明确驰名商标的含义,世界各国均遵循自己对驰名商标使用的需要而赋予驰名商标不同的含义。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亦未对驰名商标进行解释性规定。1996年的《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2003年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比之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定义更为可取。首先,它更加明确强调了地域原则,即应在中国境内驰名;其次,将认知程度由“熟知”改为“知晓”,但在范围上强调要广泛;再次,它不再强调只有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这既是国际公约的要求,也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因此,该定义可以用于确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驰名商标的时间点应当以争议事实前或争议事实发生时为准。就因商标注册发生的纠纷而言,应当以涉案商标注册申请日为判断权利人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控域名注册时、被控企业名称注册时为判断商标是否驰名的节点。
  
  就地域而言,应当限于我国境内。《巴黎公约》对于构成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明确限定在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与此一致。就我国领域的多大范围内为相关公众知晓即可构成广为知晓亦是应该明确的问题。由于对于驰名商标的知晓范围存在广度的要求,所以至少应当是国内大部分地区。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市场庞大,故驰名商标认定在地域范围上不应片面求全,应当综合我国的人口、地域、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行业及市场等因素进行认定。
  
  商标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但没有具体的认定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如: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认定商标的美誉度;认定驰名商标的其他因素等,这些都是需要综合考虑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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