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驰名商标司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2007-11-1 17:28: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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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陈燕
解决对策及建议
驰名商标本身不是也不产生一种独立的特殊的权利类型。驰名商标是对处于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的简称。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商标而言,只是使其商标权的禁用效力在某种程度上得以扩张,在法律保护力度上较普通商标为强。归根结底,驰名商标制度是对处于高知名度、高声誉状态的商标的一种法律保护手段。
商标权权利内容具有专用权和禁用权两个方面。其专用权范围由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进行了限定,禁用权范围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予以了规范。专用的领域必定是禁止他人使用的领域,而禁止他人使用的领域未必属于专用权范围,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商标权的禁用权范围大于专用权范围。处于驰名状态的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是商标权中禁止权效力的扩张,前者的禁用权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张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后者从不具有禁用权扩张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具有禁用权。但是遗憾的是我国商标法并未对商标的专用权和禁用权进行划分,而是统一使用了商标专用权的概念。
由上述分析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并不导致一种独立权利的产生,不存在所谓的驰名商标权或者驰名商标专用权,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仅仅是获得比普通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因此在判决中使用驰名商标权或者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表述是不恰当的。由于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仅限于禁用权的范围,故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表述虽然与法律规定相符,但在法理上存在矛盾,统一使用商标权的概念无论从法理上还是从法律规定上来看,都是较为恰当的。而对于未注册商标而言,因法律赋予的仅仅是禁止使用权,使用禁用权的表述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就司法解决对策来说,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考虑:对于原告提出认定其主张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如确需认定,仅在判理部分认定驰名商标,在判决主文中驳回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坚持被动认定、个案有效、按需认定、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在涉及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需要对所侵犯的权利进行表述时,应使用商标权的概念,不宜使用驰名商标专用权、驰名商标禁用权的表述;对构成驰名的未注册商标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司法保护;对于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可以延及到不相同且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但是并非可以无限制地延及到全部商品类别上,而应当考虑是否具备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构成要件;驰名商标禁用权的扩张不应受到其所跨类别上存在他人注册商标的限制;误导公众并不包含混淆、淡化的情形,应以是否产生联想为判定原则。
由于目前在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上存在对基本概念不清、驰名商标认定标准和保护尺度不一,以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被滥用的现象,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颁布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司法解释。目前的《驰名商标解释》(草稿)内容已经比较全面,但仍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补充和完善:增加对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的理解;明确对商业流通中未实际使用的商标是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保护;规定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的情形;草稿中将混淆和淡化理论纳入了误导的范畴,需要斟酌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并应当对混淆、误导及淡化的概念及关系予以界定;草稿中规定对当事人伪造案件事实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的案件应当驳回起诉,这一规定的目的是明确的,但是需要明确一个标准,即何种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当事人伪造案件事实以达到认定驰名商标目的。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四种可以驳回起诉的情形均难以适用到此类案件中,在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的障碍,需要进一步研究。另外,草稿中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民事判决的主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纠正目前在判决主文中认定驰名商标的不当做法,但是没有对于当事人提出驰名商标诉讼请求应如何处理给出正面的处理意见,建议增加对此应在判决主文中予以驳回的规定。
从立法上来看,建议立法者在修改商标法时,考虑以下几点意见:对商标专用权和商标禁用权进行区分,避免现行商标法统一使用商标专用权造成的概念上的混乱;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进行规定;对于知名度和声誉非常高的驰名商标给予绝对保护,即引入淡化理论,将驰名的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扩张到所有商品类别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课题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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