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四)认定效力
从驰名商标认定的终局效力来看,毫无疑问,司法认定效力高于行政认定效力。尽管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都是事后个案认定,认定效力只在个案中产生直接效力。但由于我国特定的商标行政保护体制,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效力在日后的保护工作中,还是有所差别。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不难看出,已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在寻求行政保护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质疑需要“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而在《法释(2002)32号》中,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未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
在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中,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反证,无疑是相当困难的。到底哪些反证有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没有具体依据可循;而在司法诉讼过程中,不要求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已经被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寻求工商部门的保护更为有利,而未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寻求司法保护更为有利。
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中的问题与建议
我国驰名商标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制度已经实施多年,但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还存在着不少问题。一是过分强调驰名商标的荣誉感,疏于驰名商标保值工作;二是未有纠纷,事前盲目申请;三是重行政认定,轻司法认定;四是只知向省内工商部门提出认定请求,不知向省外工商部门提出认定请求;等等。这些问题的解决,有待于企业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及政府部门商标管理水平的提高。[4]
(一)正确引导,多渠道保护驰名商标
当前,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法律法规基本完备。工商部门应加大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澄清企业对驰名商标的一些错误认识,鼓励企业从加强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证售后服务等角度创建驰名商标。同时,正确引导企业多渠道保护驰名商标。
(二)加强部门协调,减少认识分歧
驰名商标认定实行双轨制以来,认定主体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数百个法院组成。如何实现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信息共享,加强保护工作协调,是当前需要解决的问题。尤其在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具体细化上,司法部门与行政部门应早日达成默契,以保证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效率、质量和权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诉讼。(作者:宛华斌)
参考文献:
[1] 中国工商报-4·26特刊.2006,
[2][3].安青虎驰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J].中华商标,2004,(11),(12).2005,(3),(8),(9),(10).
[4] 《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联合建议》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CUP)于1999年9月通过,系指导性文件,不具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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