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王”商标权属之争 考验中国商标保护制度

〖2007-9-25 11:36: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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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静静
 


    滇广两“康王”四年商标之争由于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汕头康王公司”)在安徽宣城利用法院制造假案骗取的驰名商标于7月23日被撤销后,引起全国舆论一片哗然,各方同声谴责汕头康王公司“傍名牌”侵权的恶劣行为,而为了逃避司法和行政处罚,利用现行法律漏洞造假认驰更已涉嫌妨碍司法公正。因该案是我国已生效驰名商标被撤销的第一案,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法律法规的完善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近日,滇广两“康王”之争又有了一个戏剧性插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9月18日作出判决,维持了北京一中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的撤销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云南滇虹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滇虹药业”)第738354号化妆品“康王”商标维持注册的决定。根据这一判决,商评委将在未来三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记者了解到,汕头康王公司是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申请撤销这一商标的,而北京高院是以在争议期内滇虹药业对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为由撤销商评委决定的。汕头康王公司则利用这一判决,散布滇虹药业化妆品“康王”商标被撤销的言论,歪曲事实以期混淆视听。

  针对北京高院的这个判决,记者采访了相关知识产权专家。专家表示,《商标法》设置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的立法本意旨在将市场上已经死亡的商标从商标簿上清除,并不是针对商标的使用是否规范,商标的规范使用还另有规定。北京法院的判决不符合该撤销制度的立法宗旨。根据现行法规,在商评委没有根据北京高院判决作出新的复审决定之前,滇虹药业依然拥有第7383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记者了解到,滇虹药业已表示不服该判决,将进一步申诉。

  作为国内著名现代化制药企业,滇虹药业拥有多类别计15枚带中文“康王”字样的商标,系列产品在全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其拥有的第五类1130744号“康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今年更上榜“亚洲品牌500强”。滇虹药业支柱产品“康王”发用洗剂,是国内药用洗发产品中的知名名牌。在化妆品上,除了拥有争议中的738354号“康王”商标外,更拥有其企业字号“滇虹”和中文“康王”组合而成的“滇虹康王”商标,拥有了较为完备的“康王”注册商标保护体系。那么为什么滇虹药业仍然要极力保住738354号“康王”商标呢?

  “为了彻底阻断汕头康王公司‘傍名牌’侵权路。”滇虹药业负责人这样回答记者。“在滇虹药业‘康王’发用洗剂被打造成为大品牌后,汕头康王公司利用其注册于‘牙膏;香皂(商品截止)’上的‘康王kanwan’商标扩大使用范围于洗发水上,长期‘傍名牌’侵权,其侵权事实受到全国12家司法机关判决认定,工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多达24份。为了逃避侵权处罚,汕头康王公司利用法院制造了震惊全国的假驰名商标案,正在很多人关注其会不会因为制造假案妨碍司法公正而受到刑事追究时,汕头康王公司却又再次得以通过法院判决,不仅转移了公众对此案的注意,更蓄意误导进行失实宣传。其显然图谋通过撤销滇虹药业738354号化妆品‘康王’商标,使注册于‘牙膏;香皂’上的‘康王kanwan’商标扩类到洗发水,从而名正言顺傍上滇虹药业‘康王’发用洗剂这一名牌。所以保住我们的738354号‘康王’商标不仅是竖起了一道法制防线,更为重要的是不能让汕头康王公司妄图使侵权行为合法化的阴谋得逞。”

  业内这样评论,汕头康王公司一贯傍名牌侵权,事发不仅仅是滇虹康王一起。而揭露汕头康王公司宣城造假认驰促使国家修改相关法规是滇虹药业对国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相关法律制度完善作出的贡献,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案不遗余力的追究,则体现出滇虹药业对推动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私权力制度尽快完善的鼓与呼。

  “因为在实践中确有人出于恶意,利用他人使用商标存在不规范的情况,以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他人商标,将此作为不正当竞争手段。”有关专家如是说。滇虹药业与汕头康王公司之间的商标大战引起了广泛关注,反映了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其中最发人深思的是为什么侵权行为如此肆无忌惮,不仅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反而还会受到保护。对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命运,我们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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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高院终审 “康王”商标之争汕头成最后赢家

  人民网北京9月26日专电(记者 邢正) 轰动全国、前后历时达五年之久的“康王”商标之争,于9月18日终于决出了最终胜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广东省汕头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汕头康王”)胜诉。这一终审判决,不仅为“汕头康王”最终洗清了不白之冤,更曝出一个惊人真相:云南滇虹公司一直使用的日化三类“康王”商标早在四年前就己被国家商标局依法撤销:“汕头康王”是国内日化三类“康王”商标的合法拥有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5年4月7日北京康丽雅健康科技总公司(简称康丽雅公司)经核准取得“康王”商标 (下称复审商标的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康丽雅公司”自1998年起就未办理工商年检,并于2001年6月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注:该注册商标从未使用过)。2003年5月15日,康丽雅公司与云南滇虹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将复审商标转让给后者。 2003年9月8日商标局核准了复审商标的转让。

  2002年10月18日,潮阳市康王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 (汕头康王公司前身)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商标局于2003年12月17日作出撤200200727号《关于撤销第738354号“康王”商标的决定》,对复审商标予撤销。云南滇虹公司对商标局的撤销决定不服,于2004年1月9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第2432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汕头康王”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7月26日作出的商标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0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6)第2432号关于第738354号“康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针对第738354号“康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判决书指出:“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南滇虹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向北京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法院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汕头康王公司是2002年10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复审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予撤销的申请,因此,商标局和商评委要商标权人提供复审商标在2002年10月18日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在此之后是否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因此,云南滇虹公司提上述证据材料不管能否证明其自 2004年以后真实而连续的使用了复审商标,均因其所要证明的使用期不在商标法规定的三年期限内而不能采纳。”“由于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滇虹公司在1999年10月18日至2002年10月17日之间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也无法证明滇虹公司有使用复审商标的作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云南滇虹公司关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昆明滇虹公司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因此应当认定云南滇虹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云南滇虹公司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现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长达五年之久的“康王”商标之争划上了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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