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诉称,其是蕙兰瑜伽初、中级系列产品的著作权所有人和“蕙兰瑜伽”、“张蕙兰”、“Wai Lana”、张蕙兰本人头像照片、“Huilan Yujia”等五件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五被告在未经蕙兰制作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复制、出版、发行蕙兰瑜伽的产品,且在这些产品上使用了“蕙兰瑜伽”、“蕙兰瑜伽功”、“WAI LANA YOGA”等文字或标识以及张蕙兰女士的头像。蕙兰制作有限公司认为,五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对其著作权、商标权的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判令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在全国性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判令深圳市东方丽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东方丽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浙江音像出版社、肇庆国声镭射技术制作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