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因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香必飘”中文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汽车香水产品上,日前,广东省广州市爱特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养玉堂植物研究有限公司被法院最终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万元。
因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香必飘”中文字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在自己生产销售的汽车香水产品上,广州市爱特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丽公司)、广州市养玉堂植物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玉堂公司)被萨拉莉家庭及个人用品荷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拉莉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中,虽然广州两公司以自己享有“香水座(香必飘)”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进行抗辩,但法院最终判定,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不受法律保护,两公司被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20万元。
广州汽车香水商被荷兰公司告上法庭
2004年7月8日,萨拉莉公司以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公司停止侵犯萨拉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支付赔偿金50万元及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
据悉,萨拉莉公司是一家依荷兰法律成立和存续的公司。2003年6月7日,萨拉莉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香必飘”中文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6日。其后,萨拉莉公司发现养玉堂公司与爱特丽公司未经其授权和同意,在生产、销售的“AITELI”及“爱特丽”的汽车香薰上将“香必飘”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遂向工商及质量管理部门投诉。
2003年10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天河分局分别对养玉堂公司白云分公司的厂房以及爱特丽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均查获相关涉嫌侵权产品。2004年1月5日和3月4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天河分局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养玉堂公司白云分公司、爱特丽公司生产、销售的“AITELI”及“爱特丽”香必飘汽车香薰的行为侵犯萨拉莉公司“香必飘”注册商标专用权。工商部门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后,被处罚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两公司以外观设计专利权抗辩
一审被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养玉堂公司和爱特丽公司均是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卓海。2003年9月3日,罗卓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香水座香必飘”产品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5月5日获得授权。2003年10月25日,罗卓海授权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使用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期限至2006年3月25日。
法院认为,养玉堂公司及爱特丽公司对萨拉莉公司指控的被控侵权香熏产品上的“香必飘”标识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而且爱特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卓海亦将其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名称定为“香水座香必飘”,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香熏产品上的“香必飘”是作为产品名称使用,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均应认定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公司未经萨拉莉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萨拉莉公司产品属同一种类的“AITELI”及“爱特丽”牌汽车香薰上,将萨拉莉公司的“香必飘”注册商标标志作为其产品名称使用,已构成侵权行为。
关于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提出其系经“香水座香必飘”外观专利权人及第1488551号“爱特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罗卓海许可,在自己的产品上合法使用“香水座香必飘”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对萨拉莉公司“香必飘”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问题。法院认为,罗卓海的“香水座香必飘”外观专利是一香水座产品的专利,不是香水座产品外包装的专利,香水座产品名称并不是罗卓海的“香水座香必飘”外观专利所保护的范围。
广州中院据此做出一审判决: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权行为;一次性共同赔偿萨拉莉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终审认定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不能获得保护
一审判决后,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把外观设计名称的合理使用与是否受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范围混为一谈。
关于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能否用外观设计专利名称“香水座(香必飘)”对抗“香必飘”注册商标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认为: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使用的“香水座(香必飘)”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时间晚于“香必飘”注册商标的核准时间,根据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能对抗在先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并不是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能获得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法第56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香必飘”是萨拉莉公司的注册商标,“AITELE”、“爱特丽”是罗卓海受让并授权爱特丽公司和养玉堂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但两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不但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而且还将前者的注册商标“香必飘”一并作为产品名称标注在外包装上,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出处产生混淆。
于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记者顾奇志 通讯员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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