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两“沙田”桶装水引发商标侵权案

〖2007-7-4 1:44: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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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白兔
 


    原告拥有“沙田山泉”的注册商标;被告则将公司经营地“沙田”在水桶外包装上突出显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的非正当使用地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判决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案情回放 

  深惠两“沙田”都做桶装水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上诉人):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l9日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镇沙田村,其经营范围为:直接饮用水(桶装纯净水)生产、销售食品和饮料包装设备、净化水设备、饮水机的产销等。 

  2001年7月28日,被告公司取得“灵池”商标专有使用权,商标为文字“灵池”标识,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果茶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止。原告刘某为2003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惠阳区淡水某饮用水厂个体业主,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惠阳区淡水镇某村,其经营范围为饮用水生产、销售。2005年1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沙田山泉”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注册人为惠阳市淡水某饮用水厂(注:惠阳于1994年5月撤县设市,2003年6月撤市设区,申请时为惠阳市)。刘某因惠阳区淡水某饮用水厂为商标注册人而取得“沙田山泉”商标专有使用权,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0日止。 

  2005年6月22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沙田山泉”商标的变更,变更注册人为惠阳区淡水某饮用水厂及相应地址。依据广东省地图出版社出版的《深圳市地图》(2006年1月第3版),在与刘某经营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淡水镇东南方向相邻的惠州市澳头镇大亚湾经济开发区有一地名为“沙田”,而与此西南方向相邻的被告公司经营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某镇有另一地名也是“沙田”。对原、被告双方各自饮用水生产包装用桶进行比对,被告公司在饮用水包装用桶桶体印刷部分将“沙田”字样突出使用,与原告刘某使用桶体的注册商标字体、颜色相同,“沙田”字样右上角载明小字商标“灵池”。被告公司的灵池系列饮用水宣传单显示,该公司五加仑桶装系列饮用水桶体有两种包装,其中一种为“沙田饮用纯净水”,桶体标注的“沙田”字体放大,但该“沙田”字体与涉案桶体标注的“沙田”字体不同,被告公司自将该饮用水桶体包装更换为涉案包装后并未对新的包装作过宣传。 

  为此,原告刘某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纯净水包装物上使用“沙田”商标、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裁判结果 

  商标侵权成立被告被判赔偿 

  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深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刘某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但请求二审改判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判项,被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非正当使用地名构成商标侵权 

  一、关于被告公司使用“沙田”字样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经法院查实,刘某作为字号为惠阳区淡水某饮用水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主张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现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虽然原告的注册商标含有地名“沙田”,在使用方面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如果他人非正当使用“沙田”文字,刘某有权禁止该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未经刘某许可,在同类商品包装上使用刘某“沙田山泉”注册商标中的“沙田”字样,且由于被告违反规定使用注册标记,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沙田”为该公司注册商标,已构成对刘某商标权的侵犯。首先,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桶装纯净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纯净水属于相同类商品。被告公司在纯净水包装桶桶体标注的“沙田”文字与刘某注册商标中的“沙田”字样字体相同。其次,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本案中,被告公司拥有“灵池”注册商标,却将注册标记标注于“灵池”文字左侧“沙田”文字的右上角。在桶体包装上,“沙田”文字标注明显、突出,字体相对于“灵池”字体及包装上的其它文字放大数倍,本应使用于注册商标右上(下)角的”却被标注于“沙田”二字的右上角。被告公司对上述标注及使用方式没有提供充分的理由说明。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在纯净水桶体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刘某注册商标中“沙田”字样相同的文字,并且被告公司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使用其注册商标“灵池”,该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桶装水商标为“沙田”,故被告公司主张其对“沙田”文字的使用没有采用突出方式和超出正当、合理的范围,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关于被告公司“在先使用”的主张,法院查明该公司曾经更换桶装水包装,但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开始使用涉案包装,其提交的收据、入库单等不能证明系使用涉案包装桶的相关证据。依照我国民法关于诚实信用以及权利与义务相平衡的原则,使用相同或相似标识构成在先使用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包括先使用人在他人商标注册前已在自己产销的商品上使用并形成一定的影响等。被告公司不能提供开始使用涉案包装的准确时间和宣传新包装得到消费者认同的证据,故法院认定被告关于其在先使用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虽然辩称在产品上标注沙田是说明产品产地来源,但应规范使用“沙田”文字,不得对其突出使用,避免与刘某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因侵权行为受损情况或被告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的证据,原告主张和推断的被告产量及获利,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并非限于涉案纯净水的产销,不能根据对该公司业务的整体宣传推断其涉案纯净水的获利。本案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不能确定,法院依职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权的情况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支出。
                                                                           (记者吴涛 通讯员谭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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