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某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该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处(以下简称事保处)采购山特UPS(“UPS”为“不间断电源”的另一名称)和方正文祥E630电脑而举行招标活动,原告新达莱科技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应邀参加投标。原告中标后于2005年3月22日与某市事保处签订了名称为“UPS”、型号为“山特(2000W,10小时)”、单价为“7600”和名称为“电脑”、型号为“方正文祥E630”、单价为“6150”各一台的合同书。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供给事保处一台由佛山市电标电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供货的前面板上部有电标(图形)注册商标、下部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台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了采购项目为“UPS”、规格为“山特[2000W,10小时]”和采购项目为“电脑”、规格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申请事保处验收。事保处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的用户单位验收意见栏签署了“验收合格”。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事保处提供的发票载明品名及规格为“山特UPS”、单价为“7600”和品名及规格为“电脑”、单价为“6150”。
第四种意见认为,原告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与“山特”文字注册商标相同的“山特”文字,并以7600元的价格将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销售给事保处,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