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于2002年10月,将中国摩托车制造公司浙江省台州市浙江华田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华田公司”)为首的台州嘉吉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及销售商共计四家企业作为被告,以其侵犯了“雅马哈”、“YAMAHA”及“FUTUR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2007年 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其上诉作出了宣判。
2000年在日本登记设立了名为“日本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商号使用协议书的“浙江华田公司(当时的公司名称为台州华田摩托车有限公司),据此将 “日本YAMAHA株式会社”等文字用于其在中国生产的摩托车,由此展开了此次案件。
我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对于这起在中国发生的事件提起了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维持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下列判决,该判决大体上支持了我公司的全部主张。中国是二审制,所以由此确定了判决结果。
① 判令浙江华田公司、台州嘉吉公司、台州华田销售公司三家公司停止其商标侵权行为
② 让上述三家公司在《摩托车商情》※上刊登致歉声明
③ 浙江华田公司承担8,300,440.43元人民币的损害赔偿责任,台州嘉吉公司对其中8,227,977.03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台州华田销售公司对其中72,463.4元人民币负连带赔偿责任。
我公司面对此次的审理的目的是,为阻止诸如此次商标侵权案件的扩大,寻求恰当的司法判断。
并且,为了达成该目的,我们通过运用法律手段、展开逻辑分析,取得了如下成果:
①基于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证据认定损害数额
・我公司依据证据保全所取得的资料计算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被法院承认
②拒不提供证据的责任
・法院向拒不正当提交法院要求证据资料的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了姿态
③连带责任
・为使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三家集团公司从生产到销售的一系列行为判定为共同行为
・因此三家公司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④损害赔偿数额
・取得了与请求金额相同的共计8,300,440.43元人民币赔偿额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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