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外驰名不等于在国内驰名
〖2007-4-15 17:14: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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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保儒
因认定商标权遭受侵害,美国知名财经网站彭博将上海两家名为“澎博”的网络公司告上法院。日前,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广受关注的“澎博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美国彭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美国彭博有限合伙公司(Bloomberg L.P.)是一家世界知名的专业提供财经软件和财经信息的美国公司,迄今已发展成为全球财经软件和金融信息领域最有影响力的跨国公司之一。2003年1月1日,获中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彭博旗下的彭博财经电视在中国大陆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场所播出。2003年4月,该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在第9类、第41类上提出了“彭博资讯”商标申请,并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本案的被告是上海澎博财经咨询有限公司(第一被告)和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两家公司分别在网络上注册了pobo.net.cn和pobo.com.cn两个域名,通过网站,向用户提供多种财经信息的在线电子出版物、财经软件产品大多数带有“澎博”的名称。
庭审中,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反复指出,自己的Bloomberg商标多次被国外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自己在香港、澳门、泰国、马来西亚、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大量带有“彭博”文字的商标。经过不懈的努力和广为人知的宣传,使得“彭博”和“彭博资讯”已经在财经信息领域成为驰名商标。而两被告在其软件和网站网页上使用的“澎博”标识与原告十分相似,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故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0万元。
两被告认为,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对“彭博”的知晓度和“彭博”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远没有达到驰名程度,而且原告“彭博”、“彭博资讯”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晚于两被告企业的成立日期,所以两被告对“澎博”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两被告认为,原告在第9类和第41类的商标注册证上所记载的权利人均为“彭博”,与彭博有限合伙公司主体并不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彭博”“BLOOMBERG”有任何联系,“BLOOMBERG”有名不能当然认为“彭博”有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审查商标驰名事实时,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来认定。商标驰名事实的发生应当坚持要求保护地或者权利主张地原则,受到关注的应当是中国大陆对原告财经信息的引用情况,而不是其他地域。尽管原告在全球的销售收入排名名列前茅,但并不当然意味其在中国的情况就是如此,中国大陆之外华语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情况也并非判断商标驰名的直接依据。根据在认定商标驰名时的地域性考量,英文“Bloomberg”商标在国外驰名不能等同于在中国驰名,更不能等同于中文“彭博”或“彭博资讯”商标驰名。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两被告企业成立之时已经驰名,故法院对原告关于要求两被告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使用“澎博”标识的诉请不予支持。
但法院同时指出,两被告企业名称虽然注册在原告商标之前,但其企业名称权的范围应当基于规范完整使用企业名称,被告无权单独或突出使用包括“澎博”、“澎博资讯”等在内与“彭博资讯”相似的标识。现被告在其软件名称中以及软件安装和运行界面上使用了“澎博”字样,在其网络页面上也使用了“澎博”标识,这些行为毫无疑义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上海澎博财经资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澎博网络数据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对原告彭博有限合伙公司“彭博资讯”商标的侵害,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www.pobo.net.cn和www.pobo.com.cn两网站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启事以消除影响,同时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记者 张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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