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北京两“荣宝斋”打商标权官司
〖2007-4-6 10:33:00时〗 本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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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白兔
在中国书画界,提起“荣宝斋”几乎是无人不知。即使是普通市民,也往往通过影视作品、民间传说对这家老字号的历史略知一二。然而,知道武汉在大半个世纪前也曾经有过一家荣宝斋分店的就为数不多了。近日,一起涉及京鄂两家荣宝斋的商标权纠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这起案件的原告就是武汉荣宝斋,而被告则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荣宝斋作为和本案有关的第三人也出现在当天的法庭上。
原告认为,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于2006年11月6日裁定认为第三人北京“荣宝斋”注册的三种“荣宝斋”商标为驰名商标,武汉“荣宝斋”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按第13条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撤销了其商标,武汉“荣宝斋”认为这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也存在相应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商评委的裁定。原告在法庭上陈述的主要理由是:商评委的裁定没有就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摹仿驰名商标进行评述,认定北京“荣宝斋”为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按照商标分类注册、分类保护的原则,武汉“荣宝斋”认为其注册“荣宝斋(繁体)”商标并无不当。被告是在用老字号的标准来认定第三人是驰名商标。自己是1985年成立的,和解放前荣宝斋的分店无关,而且商标的衬底等并不相同。被告并不能因为荣宝斋有几百年历史就认定为驰名商标。自己虽然认同荣宝斋是老字号,但认定是否驰名商标应根据实际商标的使用而不是字号历史。北京荣宝斋方面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其为百年老字号,并不能证明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自己注册是基于历史渊源,基于多年来的实际使用。自己服务的对象是文化人士,这些人对于历史是了解的,不会在两家荣宝斋之间有误解。商标法仅仅是禁止恶意“傍名牌”、“搭便车”的抢注,而自己的商标注册行为与之相比有着本质的区别。
被告认为,荣宝斋在字画装裱、木版水印等方面有着较高的知名度,而原告所申请的商标是在保留主体特征的情况下对荣宝斋的商标进行变化,与荣宝斋有可能混淆,给消费者带来误导。商标承载的是商誉,字号与商标虽然有区别,但两者与商誉是密切相关的。北京“荣宝斋”商标作为有百年历史的老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其木版水印、装裱字画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传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做出了贡献,“荣宝斋”作为老字号和商标被公众广泛知晓并享有很高声誉,根据北京“荣宝斋”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武汉“荣宝斋”申请注册前,北京“荣宝斋”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武汉“荣宝斋”申请注册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将武汉“荣宝斋”与北京“荣宝斋”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来源混淆,从而使北京“荣宝斋”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所以武汉“荣宝斋”申请注册商标应予以撤销。
北京荣宝斋方面表示,原告在武汉自己店面中使用的招牌,并不是它的注册商标,而是和自己的商标非常近似的,原告自己也说很熟悉荣宝斋的历史,可见原告企图摹仿的用意不言自明。荣宝斋在1939年结束了包括汉口在内的全国各个分店业务。后来,上海分店改名为朵云轩,天津分店改名为杨柳青,南京分店改名为十竹斋。自己连续300多年不间断经营,一直是中国书画行业的龙头企业。原告的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傍名牌”,并抢注荣宝斋的商标。当天的庭审结束后,法庭没有宣判,本报将继续关注这一案件的进展。(晨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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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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