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对我国卷烟商标的影响1

〖2006-10-8 22:19:00时〗 本网提供

【字体: 】【发表评论
新闻来源:中国商标专网  本网信息整理编辑:尔尔
 


    一、与卷烟商标相关的法律法规

    1卷烟产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 》第 二 十 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 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以 下 简称《商标法》)第 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因此,我国的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2 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 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由此可见,构成卷烟商标的要素应当是:文字 (文 字商标)、图形(图形商标、LOGO)、字母(字母商标)、数字(数字商标)、三维标志(立体商标)和颜色组合(颜色 商标),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组合商标)。

    构成商标的上述要素均为“可视性标 志 ”, 并 且还 都是“静态”的。用于网站上的FLASH、GIF格式图片 等动态的可视性标志,目前尚不能作为商标注册。

    3 关于重新注册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如果改变了卷烟注册商标上上述可视性标志,如:汉字的字体字形、图形的长宽比例、甚至文字与图形之间的相互位置(和比例),都需要重新注册。

    二、 中国卷烟商标的特点

    1 中国卷烟商标的特点之一:整体注册 

  整体注册也叫全标注册,每个小盒包装直接注册为一件商标。

  整体注册的卷烟商标不仅包含了商标的所有要素,而且还含有很多非商标的要素,如:条码、企业名称、焦油标注、包装内的烟支数量。

    (1) 整体注册的产生原因

  早期商标注册时,商标局“允许”卷烟产品采用“整体注册”(允许整体注册的还有牙膏、香皂、电池 赵文侠等浅析《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对我国卷烟商标的影响,在当时属于一种“政策性照顾”。这一“照顾” 至今仍然有效:注册商标时“随同申请提供的商标图样 必须清晰,便于粘贴,使用光洁耐用的纸张或者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cm,不小于5 cm;申请卷烟、 雪茄烟商标,图样可以与实际使用时所需大小相同”;

  《商标法》 要求注册标记应标在商标的右上角或右下角,而1996年版《国标》则规定“商标注册标记应标注在烟盒的右上角”。

    (2) 整体注册的优点

  这种商标便于注册,注册一次可以使图形、文字、字母等要素均得到保护,减少注册费用;可直接将小盒的包装进行注册,减少商标的设计程序。

    (3) 整体注册的缺点

  商标整体注册的结果 ,使卷烟商标与烟标、小盒包装、卷烟装潢等概念混为一谈。到目前为止,仍有不少人把卷烟的小盒包装、卷烟装潢称为卷烟商标,把小盒的盒皮叫做商标纸,把装潢设计称为商标设计;

  由于“卷烟包装=卷烟装潢=卷烟商标”,因 此 ,某品牌卷烟包装(或装潢)的每次变动,都需要按照《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到商标局进行商标注册,从而使 企业虽然拥有众多的注册商标(其实是“装潢”),但“有效”商标却不多。

    2 中国卷烟商标的特点之二:富有含意

  由于整体注册的卷烟商标等同于卷烟 装 潢 ,从而模糊了装潢设计与商标设计之间的区别。如:商标设计重在写意而装潢设计重在写实;商标是一个标记重在张扬个性、重在区分商品的来源,而装潢则重在画面 和谐、刺激消费者的购买欲望;装潢多变而商标相对稳定;商标简练而装潢相对复杂。

  一件中国卷烟商标就是一款装潢 :是一幅完美和谐的图画,有的是花草(牡丹、红梅)、有的是鸟兽(大红鹰、金丝猴)、有的是山河(长白山、红河)、有的表达美好祝愿(双喜、福)

  国外商标与我国卷烟商标有很大不同,它们多是无意(含)义的,很难说清他们有什么具体的意义;目前,一些有战略目光的企业,还纷纷将有意义的商标进行无意义化,如:联想将Legend换成了Lenovo,松下放弃富有含义的National而改用无意义Panasonic。 由内涵与外延的关系可知,内涵丰富的事物其外延必然较小。因此,含意丰富的中国卷烟商标,在使用上有较大的局限性。


    3 中国卷烟商标的特点之三:地名商标

  把当地的行政区划或风景名胜就“地”取材作为商标,是我国卷烟商标的另一特点。然而从商标保护的角度看,它们并不是很好的商标体裁。

  1986年起,我国工商局对地名商标作了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县级以上行 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 标”;2001年颁布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 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不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地名商标属于“弱商标”,只能受到相关法律的“ 弱保护”,即:《商标法》最后一句“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是对于这类商标的一种照顾性保留:即使这样的“继续有效”也被打了折扣,是在强调该地名能被其它企业合法使用前提下的一个“但书”[3]。地名商标虽然可以”继续有效”但不能改变商标字体、商标图案、相对位置、相对比例、整体形状,否则就不能再”继续有效”。

信息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