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相关解释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可以由《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标志或者《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构成。本部分第三条、第四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使用管理规则的审查。

    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其申请人主体资格和使用管理规则应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特殊条件,本部分第五条规定对此类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审查。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审查, 适用本标准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