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商标由不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和其他要素构成,但相关公众难以通过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识别商品来源的,判定为缺乏显著特征,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驳回。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工业用粘合剂 指定使用商品:服装

“ SHOE ”译为“鞋” “Reliable” 译为“可靠的”

指定使用商品:鞋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箱

“PURITY” 译为“纯净”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

但 该其他要素或者商标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除外。

例如:

指定使用商品: 502 粘合剂 指定使用商品:纳米服装

“ SHOE ”译为“鞋” “reliable” 译为“可靠的”

指定使用商品:鞋 指定使用商品:金属柜

“PURITY” 译为“纯净”

指定使用商品:矿泉水 指定使用服务:饭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