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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发布日期:1983/3/20  点击次数:2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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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83年3月20日)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0年修订于布鲁塞尔,1911年6月2日修订于华盛顿,1925年11月6日修订于海牙,1934年6月2日修订于伦敦,1958年10月31日修订于里斯本,1967年7月14日、1979年10月2日修改于斯德哥尔摩。 
第一条 本联盟的建立;工业产权的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的国家组成保护工业产权联盟。 
(二)工业产权保护的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志、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三)工业产权从广义理解,不仅用于工业和商业本身,也同样用于农业和采掘工业,并适用于一切制成品或天然产品,例如酒类、谷物、烟叶、水果、牲畜、矿产品、矿泉水、啤酒、花卉和谷物粉。 
(四)专利应包括本联盟各国法律所承认的各种工业专利,例如输入专利、改进专利、增补专利和证书等。 
第二条 本联盟各国国民的国民待遇 
(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保护工业产权方面,在本联盟所有其他国家内应享有各该国法律现在授予或今后可能授予其国民的各种利益,但不得损害本公约特别规定的各项权利。因此,如果他们遵守对各该国国民规定的条件和手续,就应享受各该国国民同样的保护,当权利受到侵犯,应享受同样的法律补救。 
(二)但是,对本联盟国家的国民,不得规定在其要求保护的国家须有住所或营业所才能享受工业产权的权利。 
(三)本联盟各国法律中关于司法和行政程序、管辖权,以及指定送达地址或委派代理人的规定,凡在工业产权法律中有所要求的,均可明确予以保留。 
第三条 某类人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待遇 
非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某一国领土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应享有与本联盟国家国民同样待遇。 
第四条(一)至(九)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发明人证书:优先权(七)专利:申请的分案 
(一)1.任何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已经在本联盟某一国家正式提出专利申请,或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应在以下(三)之一规定的期间内,为在其他国家提出的申请享有优先权。 
2.依据本联盟任何国家的本国法规,或依据本联盟国家之间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相当于正规国家申请的任何申请,应承认其产生优先权。 
3.正规的国家申请是指足以确立在有关国家提出申请的日期的申请,而不问该申请以后的结果。 
(二)因此,在以下(三)之1所指的期间届满前,在本联盟其他国家后来提出的任何申请,不得由于在此期间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的提出,发明的公布或实施,外观设计复制品的出售,或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无效,而且这些行为不能产生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个人占有的权利。第三者在作为优先权依据的第一次申请日期以前所取得的权利,按照本联盟每一国家的国内法予以保留。 
(三)1.上指优先权的期间,对于专利和实用新型应为12个月,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为6个月。 
2.这些期间应自第一次申请的申请日算起,申请日不包括在内。 
3.期间的最后一日如果是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法定假日或是主管机关不接受申请之日,则期间应延迟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4.在本联盟同一国家内就第2项所指在先的第一次申请同样的主题随后又提出一申请,如果在后申请提出时,在先申请已经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未提供公众阅览,也未遗留任何权利,而且在先申请还未成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则该在后申请应视第一次申请,其申请之日应为优先权期间的起算日。此后,在先申请不得作为要求优先权的根据。 
(四)1.任何人希望利用以前提出申请的优先权的应提出声明,说明提出该申请的日期和受理的国家。每一国家应决定必须作出声明的最后日期。 
2.这些事项应在主管机关印刷物中,特别是在专利证及其有关说明书中载明。 
3.本联盟国家可以要求提出优先权声明的人提交在先申请书(说明书、绘图等)的副本。该副本经原受理申请的机关证明无误后,不得再要求认证,并且在任何情况下,申请提出后3个月内均可提交。本联盟国家并可要求该副本附有上述原受理机关注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及其译文。 
4.在申请时声明要求优先权的,不得要求办理其他手续。本联盟每一国家对不履行本条规定的手续的后果,应作出决定,但此种后果不得超出优先权的丧失。 
5.以后,还可要求提供进一步的证明。 
任何人利用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应说明该申请的号码,该号码应按第2项规定予以公布。 
(五)1.如果在一国提出工业品外观设计申请是借助以实用新型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的,其优先权期间应与对工业品外观设计所规定的优先权期间一样。 
2.此外,可以准许在一个国家借助以专利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提出实用新型的申请,反之亦然。 
(六)本联盟任一国家不得由于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即使这些优先权产生于不同的国家,或者由于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的申请中含有一个或多个因素未包括在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中,而拒绝给予优先权或拒绝其专利申请,但以上述两种情况都具有该国法律所规定的发明单一性者为限。 
对于要求优先权所依据的申请书中未包括的部分,在后提出的申请应按通常条件产生优先权。 
(七)1.如果经审查发现一项专利申请包含一项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分为若干分案申请,并可保留最初申请日期为各分案申请的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 
2.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申请予以分案,保留最初申请日期为各分案申请日期,如果有优先权,并保留优先权的利益。本联盟各国有权决定准许此种分案的条件。 
(八)不提以要求优先权的发明的某些部分未包含在原属国申请列出的各项要求中为理由,而拒绝给予优先权,但以申请文件作为整体已经明确地提及这些部分。 
(九)1.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提出发明证书申请的,应产生本条规定的优先权,其条件和效果与专利申请一样。 
2.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或申请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证书申请人,得按照专利申请的规定享有以专利、实用新型或发明人证书的申请为根据的优先权。 
第四条之二 专利:同一发明在不同国家取得专利的独立性 
(一)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各国申请的专利,与在其他国家,不论是否本联盟成员国,就同一发明所取得的专利应是互相独立的。 
(二)上述规定应从不受制约的意识来理解,不论是就其无效和丧失权利的理由以及其正常的有效期而言,都是互相独立的。 
(三)此项规定应适用于在其开始生效时已经存在的一切专利。 
(四)在有新国家加入的情况下,此项规定同样适用于加入时任一方已经存在的专利。 
(五)在本联盟各国以优先权的利益取得的专利的有效期,应与不以优先权的利益申请或获准的专利的有效期相同。
第四条之三 专利:在专利证书一载入发明人 发明人有权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载入发明人 
第四条之四 专利:在法律限制销售的情况下,专利的取得 
不得以某项专利产品或依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销售为本国法律所限制或限定为理由,而拒绝授予专利或使其专利无效。 
第五条 (一)专利:物品的输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强制许可。(二)工业品外观设计:不实施,物品的输入。(三)商标:不使用,不同形式,共有人的使用。(四)专利、实用新型、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标明 
(一)1.专利权人将在本联盟任一国家制造的物品输入到授予该项物品专利的国家,不应导致该项专利的丧失。 
2.本联盟各国有权采取法律措施,规定授予强制许可,以制止由于行使专利赋予的专有权可能产生的滥用,例如不实施。 
3.除非授予强制许可还不足以制止上述滥用,不应规定专利的取消。在第一次授予专利许可两年期满前,不得提起取消或撤销专利的诉讼。 
4.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4年或授予专利之日起3年期满前,以最后届满日期为准,不得以不实施或不充分实施为理由申请强制许可;如果专利权人对其无行动能提出正当理由,也应拒绝强制许可。此种强制许可不是独立性的,并且除了与实施此种许可的部分企业或商誉一起转让外,不得转让,即使以分许可证形式也不例外。 
5.上述规定经变动细节后适用于实用新型。 
(二)对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不实施或输入物品与之相同而予以取消。 
(三)1.如果在某个国家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强制性的,只有经过相当时间当事人未予使用,而又提不出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才可以撤销其注册。 
2.商标所有人使用的商标,与其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形式上成分有所不同,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不应导致注册的无效,也不应减少授予该商标的保护。 
3.按照请求保护的国家的本国法律规定,作为商标共同所有人的若干工商企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同使用该同一商标,不应妨碍其在本联盟任一国家注册或减少授予该商标的保护,但以此种使用不会引起公众误认,也不违反公众利益为限。 
(四)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承认其取得保护权利的一个条件。 
第五条之二 一切工业产权权利:缴纳权利维持费的宽限期;专利:恢复 
(一)关于工业产权维持费的缴纳,应允许给予不少于6个月的宽限期,如果本国法律有规定,还应缴纳附加费。 
(二)本联盟各国对于因未缴纳费用而终止的专利有权予以恢复。 
第五条之三 专利:构成船舶、飞机或陆上车辆部件的专利器件 
在本联盟任一国家,下列情况不应认为是侵犯专利权人的权利。 
(一)本联盟其他国家的船舶暂时或偶然进入该国领水时,在该船的船身、机器、滑车、传动装置及其他附件上使用构成该人专利主题的装置或设备,但以专为该船的需要而使用者为限; 
(二)本联盟其他国家的飞机或陆上车辆暂时或偶然进入该国家时,在该飞机或陆上车辆的构造或操纵中,或在其附件的构造或操纵中使用构成该人专利主题的装置或设备。 
第五条之四 专利:使用输入国的专利方法制造产品的输入: 在一种产品输入到本联盟某一国家时,如果该产品在该国享有制造方法的专利保护,则专利权人对该输入产品,应享有依据输入国法律,在方法专利的基础上,所授予该国制造的产品的一切权利。 
第五条之五 工业品外观设计 
工业品外观设计在本联盟所有国家都应受到保护。 
第六条 商标:注册条件;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受到保护的独立性 
(一)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在本联盟各国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来决定。 
(二)但是,对于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在本联盟任一国家提出的注册申请,不得以未在原属国提出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理由而予以拒绝或使注册无效。 
(三)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应认为是相互独立的。 
第六条之二[商标:驰名商标]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第六条之三 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用 
(一)1.本联盟各国承诺,对于未经其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纹章、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用以表明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以及从纹章学的观点来看的任何仿制品,应拒绝其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其使用。 
2.上述第1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受现行国际协定保护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3.对于在本公约在本联盟任一国家生效前取得权利的所有人,该国无须应用上述2项规定以免损害其利益。上述1项所指的商标使用或注册当在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此种使用或注册在性质上不大可能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也无须应用该项规定。 
(二)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管制和保证的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仅应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标志和印章的商标的情况。 
(三)1.为了实施上述规定,本联盟国家承诺,将各该国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受到本条完全的或一定限度的保护的国家纹章和表明管制及保证的官方标志及检验印章的清单,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将通知的清单公诸于众。 
但是,就国旗而言,此种相互通知不是强制性的。 
2.本条第一款2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已经通过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该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 
(四)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12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 
(五)就国旗而言,上述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日以后注册的商标。 
(六)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之外的国家徽记、官方标志和检验 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述第三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 
(七)在含有欺骗性的情况下,即使是在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标志和检验印章的商标,各国也有权予以撤销。 
(八)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本国国家徽记、标志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标志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然可以使用。 
(九)本联盟各国承诺,对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如果具有使人对商品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应禁止其使用。 
(十)上述各项规定不得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纹章、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标志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一款所指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的标志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 第六条之四 商标:商标的转让 
(一)根据本联盟某个国家的法律,商标的转让只有在与其所属的商行或商誉同时转让方为有效时,只要该商行或商誉座落在 
该国的部分,连同在该国制造或销售标有转让商标的商品的专有权一同转让受让人,即足以承认其转让为有效。 
(二)如果受让人对受让商标的使用,事实上具有会使公众对使用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产生误解的性质,上述规定并不要本联盟国家承担承认该项商标转让为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之五 商标: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注册的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所受的保护 
(一)1.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在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照样接受其申请并给予保护,但本条指明保留条件者除外。各该国家在最终予以注册前,可以要求提供原属国主管机关颁发的注册证书。该证书无需认证。 
2.原属国系指申请人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本联盟国家;如果在本联盟内没有此类营业所,则指设有住所的本联盟国家;或者如果在本联盟内没有住所,但为本联盟国家的国民,则指其有国籍的国家。 
(二)对本条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宣布注册无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1.商标具有侵犯第三人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既得权利的性质者; 
2.商标缺乏显著性,或者全是由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时间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或者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的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成为惯例者; 
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特别是其有欺骗公众性质者,但不得理解为仅仅因为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一项规定即认为违反公共秩序,除非该规定本身系与公共秩序有关。 
但本规定系以应用第十条之二为条件。 
(三)1.决定一个商标是否符合保护条件,必须考虑所有实际情况,特别是商标已使用时间的长短。 
2.本联盟国家不得仅以后述理由拒绝一项商标,即该商标的组成部分与在原属国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也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形式上的一致性。 
(四)任何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如果未在原属国注册,不得享受本条各项规定的利益。 
(五)但商标注册在原属国的续展,在任何情况下并不含有该商标在已经注册的本联盟其他国家办理续展注册的义务。 
(六)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即使原属国在该期间届满后才实现注册,其优先权利益也不受影响。 
第六条之六 商标:服务标志 
本联盟各国承诺保护服务标志,但不要求对服务标志的注册作出规定。 
第六条之七 商标:未经所有人授权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的注册 
(一)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授权而以其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申请该商标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该项申请的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或者,如该国法律许可,还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但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情况除外。 
(二)商标所有人如果未经其授权使用,除依从上述第一款规定外,应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三)本国立法可以规定商标所有人行使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合理期限。 
第七条 商标: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 
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 
第七条之二 商标:集体商标 
(一)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即使该社团未设有工商营业所,本联盟各国也承诺受理其集体商标的申请,并予以保护。 
(二)各国应自行审定保护集体商标的特殊条件,如果此种商标违反公共利益,可以拒绝予以保护。 
(三)社团的存在如果不违反原属国的法律,不得以该社团未设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或者不是根据该国的法律组成为理由,而拒绝对其商标予以保护。 
第八条 厂商名称 
厂商名称应在本联盟所有国家受到保护,而无申请或注册的义务,也不论其是否组成商标的一部分。 
第九条 商标、厂商名称:对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输入时予以扣押 
(一)非法标有商标或厂商名称的商品,在输入到该商标或厂商名称有权受到法律保护的本联盟国家时,应予以扣押。 
(二)在出现非法粘贴上述标记的国家,或在该商品已输入的国家,应同样予以扣押。 
(三)扣押应依检查官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或法人)的请求,按照各国本国法的规定执行。 
(四)主管机关对于过境商品无执行扣押的义务。 
(五)如果一国法律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应代之以禁止其输入或在国内扣押。 
(六)如果一国法律既不准许在进口时扣押,也不准许禁止输入或在国内扣押,则在法律作相应的修改以前,应代之以该国国民按照该国法律在此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补救手段。 
第十条 虚假标记:对标有虚假的货源或生产者标记的商品输入时予以扣押 
(一)前条各款规定应适用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货源标记、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标记的情况。 
(二)凡从事此种商品的生产、制造或销售的生产者、制造者或商人,无论为自然人或法人,其营业所设在虚假标为货源的地方,该地所在的地区,或在虚假标示的国家,或在使用该虚假货源标记的国家者,均应视为有关当事人。 
第十条之二 不正当竞争 
(一)本联盟国家有义务向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 
(二)在工商业事务中任何违反惯例的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下列各项应特别予以禁止: 
1.不择手段地对待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具有造成混乱性质的一切行为。 
2.在经营商业中,对竞争者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虚伪说词。 
3.在经营商业中,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或数量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解的标记或说词。 
第十条之三 商标、厂商名称、虚假标记、不正当竞争:补救手段,起诉权 
(一)本联盟国家承诺,保证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民获得有效地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指一切行为的适当法律补救手段。 
(二)本联盟国家承诺制定措施,准许代表有利害关系的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的联合会或社团,在其存在不违反其本国法律的情况下,在请求予以保护的国家法律允许该国的联合会和社团起诉的范围内,为了制止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条之(二)所指的行为,向法院或行政机关提出控诉。 
第十一条 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在某些国际展览会中的临时保护 
(一)本联盟国家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在本联盟任一国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予以临时保护。 
(二)此种临时保护不得延长第四条规定的期间,如果以后要求优先权,任何国家的主管机关可以规定其期间应自该商品在展览会展出之日算起。 
(三)每一国家可以要求提供其认为必要的证明文件,证实展出的物品及其展出的日期。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 
(一)本联盟国家承诺设立工业产权专门机构和中央办事处,向公众传播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信息。 
(二)该专门机构定期出版公报,公布: 
1.授予专利权人的姓名和专利发明的概要; 
2.注册商标的复制品。 
第十三条 本联盟大会 
(一)1.本联盟设有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至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
2.每一国家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 
3.代表团费用应由派遣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二)1.大会的职权: 
(1)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事宜; 
(2)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本组织”)公约中所指的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到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至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 
(3)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 
(4)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 
(5)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 
(6)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两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7)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 
(8)为了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9)决定接纳哪些非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哪些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本联盟会议; 
(10)通过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 
(11)为了促进本联盟目标的实现采取的任何其他适当的活动; 
(12)履行按照本公约的其他适当职责; 
(13)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授予的并为其接受的权利。 
2.对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作出决议。 
(三)1.除依从下面第2项规定外,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 
2.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共同机构,就各该国而言具有第十二条所指的国家工业产权机构性质,可以由其中一国作为共同代表参加讨论。 
(四)1.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1票表决权; 
2.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 
3.尽管第(2)项有所规定,任何一次会议如果出席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或超过1/3时,大会仍可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此种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此种决议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其自通知之日起3个月期间内以书面投票表决或表示弃权。如期间届满时,书面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法定人数的差额,并同时取得必要的多数票,此类决议才可生效。 
4.除依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2/3。 
5.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五)1.除依从第2项规定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 
2.第三款第2项所指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其本国的代表团出席大会的会议。但是,如果一个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的代表团时,可以授权本联盟其他国家的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一个代表团只能代理一个国家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以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 
(六)本联盟国家中非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应许可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七)1.大会每两历年举行例会1次,由总干事召开,如无特殊情况,与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 
2.大会举行特别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1/4的大会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八)大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执行委员会 
(一)大会设执行委员会。 
(二)1.执行委员会由大会从大会成员国中选举若干国家组成。此外,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除依从第十六条第七款第(2)项规定外,在该委员会中应有当然席位。 
2.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政府应有1名代表参加,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其工作。 
3.各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三)执行委员会成员国的数目应相当于大会成员国的1/4,在确定席位数时,用四除后余数不计。 
(四)选择执行委员会委员时,大会应适当注意公平的地理分配,以及组成执行委员会的国家中需有与本联盟有关系的专门协定的缔约国。 
(五)1.执行委员会委员的任期,应自选出委员会的大会会议闭幕时开始,到下届例行会议闭幕时为止; 
2.执行委员会委员得连选连任,但其名额不得超过委员人数的2/3; 
3.大会应制定有关执行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和可能连选连任的详细规则。 
(六)1.执行委员会的职责: 
(1)拟定大会议事日程草案; 
(2)对总干事拟订的本联盟计划草案和两年预算向大会提出建议; 
(3)(删去) 
(4)将总干事定期报告和财务年度决算报告,附加适当意见提交大会; 
(5)按照大会决议,并考虑到大会两届例会中间发生的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执行本联盟计划; 
(6)执行本公约所分派的其他职责。 
2.对于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也有关的事项,执行委员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七)1.执行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由总干事召集,最好能和本组织协调委员会同时间同地点举行。 
2.执行委员会特别会议,由总干事依其本人倡议或应委员会主席或1/4委员的要求而召开。 
(八)1.执行委员会每一成员国应有1票表决权; 
2.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3.作出决议需投票数的简单多数; 
4.弃权不得视为投票; 
5.1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以一个国家名义投票。 
(九)本联盟国家中非执行委员会委员的国家,应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十)执行委员会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 
第十五条 国际局 
(一)1.国际局执行本联盟的行政工作,是由本联盟的局和依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所建立联盟的局合并而成; 
2.国际局尤其应为本联盟各机构设置秘书处; 
3.本组织总干事为本联盟首席行政官员并代表本联盟。 
(二)国际局应汇集并公布有关工业产权的情报。本联盟各成员国应及时将有关保护工业产权的一切新法律和正式文本传送国际局,此外,还应将其工业产权机构发表的与保护工业产权直接有关的并对国际局工作有用的出版物提供国际局。 
(三)国际局应出版月刊。 
(四)国际局得依请求向本联盟任何国家提供有关保护工业产权问题的情报。 
(五)国际局应进行研究,并提供服务,有计划地促进对工业产权的保护。 
(六)总干事及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参加大会、执行委员会和任何其他的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由其指定的一名工作人员为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七)1.国际局应按照大会指示,与执行委员会合作,筹备对本公约除第十三条至十七条以外的其他条款的修订会议; 
2.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 
3.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这些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八)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任何其他任务。 
第十六条 财务 
(一)1.本联盟应制定预算; 
2.本联盟的预算包括联盟本身的收入和支出,在各联盟共同开支中的分担额,以及必要时对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款额; 
3.非属于本联盟,也非属于本组织所辖其他一个或多个联盟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分担额应与本联盟在其中所享的利益成比例。 
(二)本联盟预算的制定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所辖的其他联盟预算互相协调的需要。 
(三)本联盟预算的资金来源如下: 
1.本联盟国家的会费; 
2.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所收的费用或款项; 
3.国际局有关本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4.捐赠、馈赠和补助金; 
5.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 
(四)1.为了制定为预算缴纳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下列的一个等级,并以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 
2.除已经指定等级者外,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时,说明自己愿属的级别。任一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级别。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例会上宣布此种改变,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 
3.每一国家年度会费金额在所有国家向本联盟预算缴纳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4.会费应于每年1月1日缴纳。 
5.一国拖欠会费金额如果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会费的金额,则该国不得在其作为成员的本联盟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本联盟任何机构一经证实该国拖延缴费系出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仍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6.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时,如果预算还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应维持与上一年度相同的预算水平。 
(五)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收取费用或款项的金额,应由总干事制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 
(六)1.本联盟应设置周转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付款组成。在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2.每一国家为上述基金首次缴纳的金额或基金增加时缴纳的金额,应与设置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3.缴纳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予以决定。 
(七)1.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每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每次贷款金额和条件应由该国和本组织按该次情况签订协定。该国在承担贷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占有当然席位。 
2.第1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均各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3年后生效。 
(八)帐目审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多个国家或由外来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 
第十七条 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正 
(一)对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和本条修正议案,可以由大会成员国、执行委员会或总干事提出。此种议案应由总干事至少提交大会审议6个月以前通知大会成员国。 
(二)对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所投票数的3/4票,但第十三条的本款的修正案需所投票数的4/5票。 
(三)第一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于总干事收到后表示接受的书面通知1个月后生效。该书面通知应由通过该修正案时的3/4的大会成员国根据各自宪法规定提出。上述修正案对修正案生效时的所有大会成员国以及日后成为大会成员国的国家均有约束力,但有关增加本联盟国家筹资义务的修正案,仅对已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对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修订 
(一)为了采用旨在改进本联盟制度的修正案,本公约应提交修订。 
(二)为此,应陆续在本联盟一成员国举行本联盟各国代表会议。 
(三)对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应按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门协定 
本联盟成员国当然可以保留在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种协定不与本公约规定相抵触。 
第二十条 本联盟国家的批准或加入;生效 
(一)1.凡本联盟国家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者,可以批准本议定书,未签字者可以加入本议定书。批准书和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2.本联盟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其批准或加入不适用于: 
(1)第一条至第十二条; 
(2)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 
3.本联盟任何国家根据第2项的规定声明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不适用两组条款之一者,可以随时声明将其批准或加入的效力扩大至该组的条款。该项声明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对于本联盟中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一款2项(1)所允许的声明的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2.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对于本联盟中最早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而未作上述第一款第2项(2)所允许的声明的10个国家,在递交第1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3个月后发生效力。 
3.除第一款第2项(1)和(2)所指的两组条款分别按照上述(1)项(2)项规定开始生效外,并依从第一款(2)项规定外,第一条至第十七条对于除本款1项和2项所指的国家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或按第一款3项递交声明,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在总干事就此种交存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发生效力。但如果递交的批准书、加入书或声明已指定较后的日期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对该国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发生效力。 
(三)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本联盟国家,应在第一款2项所指两组条款中任一组条款,按照第二款1、2、3项中对该国生效的日期中比较早的日期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非本联盟的国家的加入;生效 
(一)非本联盟的任何国家均可加入本议定书,成为本联盟的成员国。加入书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二)1.非本联盟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生效前1个月或1个月以上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该条款按照第二十条第二款1项或2项最先生效之日对该国发生效力,但如果递交的加入书指定较后的日期者除外,但应按照下列条件: 
(1)如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在上述日期还未发生效力,在此等条款发生效力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约束。 
(2)如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在上述日期还未发生效力,在此等条款发生效力前,该国应暂时代之以受里斯本议定书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的约束。 
但如果该国在加入书中指定了较后的日期,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2.非本联盟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一组条款发生效力以后,或在发生效力前1个月内,递交加入书的,除应受1项的约束外,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的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但如该国已经指定较后的日期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三)非本联盟的任何国家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后或发生效力前1个月递交加入书的,本议定书应在总干事就该国已经加入发出通知之日起3个月后对该国发生效力,但如果该加入书已经指定较后的日期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本议定书应在其指定的日期对该国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批准或加入的结果 
除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2项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可能有例外以外,批准或加入应自动导致接受本议定书的全部条款并享受本议定书的全部利益。 
第二十三条 加入在前的议定书 
在本议定书全部发生效力以后,任一国家不得加入本公约在前的议定书。 
第二十四条 领地 
(一)任何国家可以在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声明,或在以后的时候以书面通知总干事,本公约得适用于该国声明或通知中所指定的由该国负责其对外关系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二)任何国家已经作出此种声明或提出此种通知的,可以随时通知总干事,停止本公约适用于上述全部或部分领地。 
(三)1.根据第一款提出的声明,应与包括该声明的批准书或加入书同时发生效力;根据第一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通知此事3个月后发生效力。 
2.根据第二款提出的通知,应在总干事收到此项通知12个月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在国内执行本公约 
(一)本公约缔约国承诺,根据其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本公约的施行。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有义务根据其本国法律实施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六条 退约 
(一)本公约无限期地有效。 
(二)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也构成退出本公约在前的一切议定书。退出仅对通知其退出的国家发生效力,本公约对本联盟其他国家仍完全有效。 
(三)自总干事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后,退出发生效力。 
(四)任何国家在成为本联盟成员国之日起5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所规定退出权利。 
第二十七条 在前议定书的适用 
(一)关于本议定书适用的国家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范围,本议定书取代1883年3月20日的巴黎公约和以后修订的各项议定书。 
(二)1.关于不适用或不全部适用本议定书,但适用1958年10月31日的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里斯本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2.同样,关于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也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的国家,1934年6月2日的伦敦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3.同样,既不适用本议定书或其一部分,不适用里斯本议定书,也不适用伦敦议定书的国家,1925年11月6日的海牙议定书仍全部有效,或在按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未取代该议定书的范围内有效。 
(三)非本联盟的国家成为本议定书缔约国的,对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或者虽然是本议定书的缔约国但按照第二十条第一款第2项(1)提出声明的本联盟任何国家,应适用本议定书。各该国承认上述本联盟国家在其与各该国的关系中,可以适用该联盟国家所参加的最近议定书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争议 
(一)本联盟两个或更多的国家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有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有关的任一国家可以按照国际法庭法规将争议提交法庭,除非有关国家以其他解决办法达成协议。向该法庭提出争议的国家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争议事件提请本联盟其他国家注意。 
(二)每一国家在本议定书上签字或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可以声明其不受第一款规定的约束。关于该国与本联盟任何其他国家之间的任何争议;不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 
(三)根据第二款提出声明的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通知总干事撤回其声明。 
第二十九条 签字、文字、保存职责 
(一)1.本议定书在单一法文本上签署,交由瑞典政府保存。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定英文、德文、意大利文、葡萄牙文、俄文、西班牙文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 
3.对各种文本的解释如有不同意见,应以法文文本为准。 
(二)本议定书在1968年1月13日以前在斯德哥尔摩签字。 
(三)总干事应将经瑞典政府证明的本议定书签字文本的副本两份分送本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并根据请求,送给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本议定书交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将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和各该文件中所包括的或按第二十条第一款3项提出的声明,本议定书任何条款的生效、退出的通知以及按照二十四条提出的通知等,通知本联盟所有国家。 
第三十条 过渡条款 
(一)直至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议定书所指本组织国际局或总干事应分别视为本联盟的局或其局长。 
(二)凡本联盟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直至建立本组织公约效后5年为止,可以随其自愿行使本议定书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权利,如同各该国受各该条文约束的一样。任何国家愿意行使该项权利的应以书面通知总干事;该通知自其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直至该项期间届满为止,各该国家应视为大会的成员国。 
(三)只要本联盟所有国家还未完全成为本组织成员国,本组织国际局还应行使本联盟的局的职责,总干事也应行使该局局长的职责。 
(四)本联盟所有国家一经成为本组织成员国,则本联盟的局的权利、义务和财产均应移交本组织国际局。 
附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适用于最广义的工业产权,不仅包括发明、商标、劳务标志与工业品外观设计,而且也包括实用新型(一种少数国家法律规定的“小专利”)、厂商名称(工商业用以进行活动的名称)、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 
1989年3月1日有99个国家是本公约的成员国:阿尔及利亚、阿根廷、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哈马、巴巴多斯、比利时、贝宁、巴西、保加利亚、布基拉·法索、布隆迪、喀麦隆、加拿大、中非共和国、乍得、中国、刚果、古巴、塞浦路斯、捷克斯洛伐克、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丹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芬兰、法国、加蓬、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加纳、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地、梵蒂冈、匈牙利、冰岛、印度尼西亚、伊朗、伊拉克、爱尔兰、以色列、意大利、象牙海岸、日本、约旦、肯尼亚、黎巴嫩、利比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来西亚、马里、马耳他、毛里塔尼亚、毛里求斯、墨西哥、蒙古、摩纳哥、摩洛哥、荷兰、新西兰、尼日尔、尼日利亚、挪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大韩民国、罗马尼亚、卢旺达、圣马利诺、塞内加尔、南非、苏联、西班牙、斯里兰卡、苏丹、苏里南、瑞典、瑞士、叙利亚、多哥、特立尼达和多巴哥、突尼斯、土耳其、乌干达、英国、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美国、乌拉圭、越南、南斯拉夫、扎伊尔、赞比亚、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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