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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个人合伙企业商标使用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1995/2/28  点击次数: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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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商标字〔1995〕第31号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豫工商字(1994)第22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 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他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一 九 九 五 年 二 月 二 十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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