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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执行《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1/12/7  点击次数:1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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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停止执行《商标评审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37号)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2001年12月1日前受理的重新评审申请,经审核申请事由不成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申请事由成立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裁定,重新作出决定、裁定,并通知当事人。 现予公布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1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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