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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商标法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02/3/20  点击次数:1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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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已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为与此次修改相适应,国务院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修改工作。在线情况下,部分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如休执行《细则》。经研究,提出意见如下:
  一、在国务院完成对《细则》的修改工作以前,应继续执行该细则,则其中与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抵触的规定(如关于商标注册复审的终局程序的规定,关于商标侵略赔偿的行政职责的规定等)除外。 
  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细则》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的规定。例如,《商标法》第五十条和《细则》第四十二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案件查处的行政措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细则》第四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在查处侵权案件时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中的规定。
  三、《细则》中对修改前的《商标法》的事项进行解释、界定的规定,若《商标法》中对该事项仍有相同内容的规定的,应继续视为对该事项的解释、界定。如《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解释。 
  四、办理商标注册、异议、转让、续展、变更、复审等商标注册事宜时,依《细则》规定的程序进行。例如,办理商标注册事项变更,应适用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商标注册续展,应适用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五、《商标法》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包括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应当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执行;《商标法》仅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出规定而未规定相应处罚幅度(如罚款幅度)的,处罚幅度可以参照《细则》的规定执行。具体为: 
  (一)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适用《细则》第十八条规定;
  (三)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
  (四)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
  (五)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七条所述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
  (六)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二)项行为的,适用《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OO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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