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公司商标无效宣告案二审改判:经营范围临时包含“商标代理咨询”不构成商标代理机构身份
〖2025/1/8 8:21:28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字体:
大
中
小
】【
发表评论
】
信息来源:商标案例 信息整理编辑:紫藤
导读
在商标权保护领域,企业经营范围的变化往往可能引发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后果。近日,一起涉及乐某公司名下商标无效宣告的二审案件,就因公司经营范围曾短暂包含“商标代理咨询”服务而引发广泛关注。经过二审法院的深入审理,最终改判乐某公司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名下商标得以保留。
案件背景
乐某公司是一家在多个领域拥有广泛业务的企业,其名下注册有80余件商标。然而,在2018年8月至11月期间,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曾短暂包含“商标代理咨询”服务。这一变化被安某公司察觉,并以此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安某公司认为,乐某公司此前申请的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乐某公司经营范围曾包含“商标代理咨询”,因此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由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代理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二审法院改判
然而,二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一审法院的认定进行了深入剖析和纠正。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原则上应以商标申请时申请人的经营状态为准。若申请人在商标核准注册后,乃至在后续审查程序中具有从事商标代理服务情形的,应结合在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判定。
在本案中,二审法院指出,诉争商标的申请日为2017年1月25日,核准注册日为2018年4月21日。而在安某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已不再包含“商标代理咨询”服务。同时,二审法院也未发现任何证据证明乐某公司实际从事了商标代理业务。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乐某公司属于“商标代理机构”。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最终改判乐某公司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名下诉争商标应予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