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取得注册的商标其权利行使应当受到限制
〖2024/12/19 7:48:00时〗 白兔商标专网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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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信息整理编辑:悠乐
    要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使用权,即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是商标禁用权,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但若该商标系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获得注册,则在他人合法行使上述在先权利的范围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行使其商标禁用权。
    一、基本案情
    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乔丹体育公司)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25类,包括服装、足球鞋、运动鞋、篮球鞋、帽、袜、手套等。
    酷买网(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酷买网公司)在天猫商城(域名tmall.com)上开设有“朝阳运动专营店”,登陆上述网站并查找到该店铺,在店内使用“乔丹”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十余款在售商品,商品标题链接分别为“耐克篮球鞋乔丹AJ9低帮缓震新款正品外场男篮球鞋”“NIKE  Air  Jordan5限量乔丹五代白银男子篮球鞋”“Nike耐克篮球鞋男款新款Air  Jordan  AJ4乔丹四代实战战靴”等。点击“耐克篮球鞋乔丹AJ9低帮缓震新款正品外场男篮球鞋”,查看该商品的详细信息,商品页面上有该鞋的照片及包装展示,除标题外其中并无“乔丹”字样,鞋上有“AIR  JORDAN”字样。乔丹体育公司代理人花费3260元购买其中三款鞋,收到的鞋及包装上无任何“乔丹”字样,包装盒上贴的合格证上标有“美国NIKE公司监制  经销商: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字样。
    1993年12月22日,美国职业篮球运动员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下称迈克尔·乔丹)与耐克公司(Nike  Inc.)签署《个人服务与代言协议》,约定耐克公司向迈克尔·乔丹支付使用费,迈克尔·乔丹在协议期间授予耐克公司及其任何继受公司、子公司、被许可人和经销商(下称NIKE)一项排他性的权利和许可。NIKE是“AIR  JORDAN”文字商标、篮球运动员侧面轮廓图形商标以及其他由迈克尔·乔丹的姓名、绰号、姓名首字母、球衣号码、签名、签章、声音、录像或电影中的形象、照片、肖像、影像、影像的复制品、漫画以及迈克尔·乔丹所作的任何其他方法的代言等元素单独和/或组合而成的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LOGO商品商标、服务商标或者语标的唯一、排他权利人,对其享有专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1]曾认定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姓名权,乔丹体育公司在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姓名“乔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擅自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等商品上注册乔丹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乔丹体育公司认为,其依法享有涉案三个“乔丹”文字商标专用权。酷买网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天猫商城网站宣传、销售非乔丹体育公司的运动鞋商品时,将产品品牌标注为“乔丹”,将“乔丹”作为侵权商品的检索关键词突出使用,酷买网公司既销售了侵权商品,亦直接使用了乔丹体育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乔丹”商标,上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不仅侵害了乔丹体育公司“乔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亦侵害了乔丹体育公司就“乔丹”知名字号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丹体育公司主张酷买网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乔丹体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为耐克公司耐克品牌商品的销售者,酷买网公司在销售耐克鞋商品时使用“乔丹”,既有迈克尔·乔丹与耐克产品品牌代言的特定事实基础,亦有以乔丹名字命名的鞋系耐克公司产品之一的事实基础,其使用行为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酷买网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使用将“乔丹”文字放在“Nike”或“耐克”之后,足以说明酷买网公司并非将“乔丹”作为一个独立的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而是为描述其所售商品为“Nike”“耐克”品牌的某一系列产品,上述使用行为并非商标使用行为,乔丹体育公司主张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基础。同时,乔丹体育公司主张酷买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认定,耐克公司对“乔丹”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次,酷买网公司对本案中对“乔丹”文字的使用系基于上述合法的权利基础。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酷买网公司使用“乔丹”文字的涉案行为,不具有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相关消费者正确识别涉案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其基于前述合法在先权利基础而使用“乔丹”文字的行为具有一定正当性。最后,乔丹体育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的认定,乔丹体育公司在该案中使用“乔丹”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而本案涉案三个权利商标虽然仍为有效商标,但系因迈克尔·乔丹对上述商标以侵害在先姓名权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时已逾五年保护期限,故其合法存续状态并不意味着上述商标的取得系合法、正当。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包含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以及禁止他人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本案乔丹体育公司虽系涉案三个“乔丹”商标的权利人,但基于该商标的注册存在一定权利瑕疵,故在他人合法行使“乔丹”在先权利的范围内,乔丹体育公司行使其禁用权缺乏正当性。综上,对乔丹体育公司关于酷买网公司侵害其涉案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酷买网公司对“乔丹”文字的使用是否侵犯了乔丹体育公司对“乔丹”文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是相同的,但判决理由却有所区别。
    一审法院系从商标侵权要件出发进行评述,即认为判定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前提在于判断酷买网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是否系将“乔丹”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行为。法院进一步认为,判定是否构成商标的使用,根本在于判断该使用行为是否以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为目的以及是否客观上起到了识别与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但对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判断应当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所谓主观标准即该标识的使用人是否主观上将其作为能够指示来源的标识进行使用;客观标准即该标识的使用方式是否客观上使消费者将其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一审法院同时采用了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并分别进行了分析。对此,笔者认为,商标作为一种商业标识,其作用在于使消费者能够通过该标识识别并区分商品的来源。无论使用人主观出于何种目的以及何种理由而使用该标识,只要在客观上达到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区别来源的标识的效果,其已符合商标性使用的条件。因此,笔者对商标性使用的判断更倾向于采取客观标准。
    本案中,从客观标准上分析,酷买网公司使用“乔丹”文字搜索关键字,同时在展示介绍产品时使用了“Nike  耐克  乔丹”等字样,其对“乔丹”的使用方式与“Nike”“耐克”并列,足以使消费者将其作为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亦指出,“乔丹”非独立的商标,而是“Nike”“耐克”商标的从属标识,用以指示“Nike”旗下某一系列产品,其事实上已认可上述“乔丹”的使用方式构成商标性使用。故一审法院从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判断上否定侵权行为构成,其理由并不充分。
    二审法院系从权利来源基础出发,认为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早在1986年即已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商标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成为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和保护的根本遵循,《商标法》第七条即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
    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一方面,它保障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要求当事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善意、审慎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权利、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秩序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其相关权利主张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本案中,首先,耐克公司基于代言协议等对“乔丹”文字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酷买网公司作为耐克产品销售商,其在“乔丹”系列商品上使用“乔丹”文字系基于上述合法的权利基础,具有一定正当性。最重要的是,二审法院认为,乔丹体育公司取得的涉案“乔丹”商标,其权利基础具有瑕疵。即在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涉案“乔丹”商标之前,迈克尔·乔丹已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乔丹体育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亦对此进行了认定,乔丹体育公司主张的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并不完全是乔丹体育公司诚信经营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关公众误认的基础之上。维护此种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不仅不利于保护姓名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
    从本案可以看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商标使用权,即允许权利人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二是商标禁用权,即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违法使用该注册商标。基于前述分析,若该商标系以侵害他人在先权利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获得注册,则在他人合法行使上述在先权利的范围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行使其商标禁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歌力思案”[4]中亦采取了类似的观点,认为“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其与此有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二审法院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对以不正当方式取得的商标权的权利行使进行了限制,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夏旭)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7号行政判决书.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7669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73民终1497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