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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12/2/20 14:01:00  点击次数:2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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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川民终字第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联合小区5号。
                        
    法定代表人蔡承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英,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8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恬,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薇,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上诉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恬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庭审后,上诉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变更为王自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9月17日登记注册成立,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批发零售风机及配件通用机械;1999年2月14日,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了“川鼓”文字加菱形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第1247465号,核定使用商品是第7类鼓风机,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止,后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2月13日。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罗茨鼓风机、通用风机、环保设备。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的是“蜀风”图文商标,其并未生产、销售过川鼓牌鼓风机。
                        
    另查明,经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于2006年3月作出(2006)成证内民字第2025号《公证书》、2006年8月作出(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2006年12月作出(2006)成证内经字第55285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于2008年9月作出(2008)成证内民字第9440号《公证书》、2008年12月作出(2008)成证内民字第12271号《公证书》、2009年3月作出(2009)成证内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证处操作电脑,进人互联网,分别在“百度”、“Google”、“雅虎”的搜索栏中输入“风机厂”、“罗茨鼓风机”、“罗茨风机”、“川鼓风机”、“川鼓罗茨鼓风机”、“三叶罗茨风机”、“三叶罗茨鼓风机”、“川鼓风机厂”、“四川罗茨鼓风机”、“四川罗茨风机”等字样,所出现的搜索结果。搜索结果中均出现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二者排名先后不等。其中2006年8月作出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附件4-2系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网站的网页打印件,该页面载明:“郑重声明:最近互联网上宣传川鼓牌风机彻底不属于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敬请顾客留意。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牌子‘川鼓’牌,是一个有三十八年历史的名牌,远销东南亚三十多个国家,而且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是经国家工商局正式批准的营业执照”。该网页左边显著位置标注有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蜀风”图文商标。
                        
    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支付复印费100元、律师费6万。
                        
    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以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1.停止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124746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注销其企业字号,并消除不良影响;2.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3.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合理费用63200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规的保护。其中,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而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本案中,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经登记注册,取得了“川鼓”二字和一菱形图形相结合而成的图文组合商标的专用权,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鼓风机上。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即对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的“川鼓”二字享有了字号权。
                        
    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中的“川鼓”二字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中的“川鼓”二字相同,且两个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只有在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将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并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情况下,才构成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案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仅是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川鼓”二字,并未将“川鼓”二字独立、突出地使用于生产场所、宣传资料和自己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实际使用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的商标是“蜀风”;因此,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各自生产销售的“川鼓”牌罗茨鼓风机和“蜀风”牌罗茨鼓风机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市场中已实际存在混淆或误认的情况,或已经存在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未能举证证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具有将“川鼓”二字在生产场所、宣传资料和生产销售的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做独立的、突出的使用的故意和行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所举六次公证材料显示在“百度”等搜索网站上显示的相关搜索结果,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排名的显示系该网站随机排列的结果,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无关,且并非突出使用“川鼓”二字。虽然(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附件4-2的“郑重声明”中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称其生产“川鼓”牌鼓风机,但该打印件左边显著位置出现了“蜀风”商标,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系孤证。且购买鼓风机的用户对该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强于普通消费者,故该声明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主张。故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主张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侵权的证据材料的证明力,该院不予采纳。虽然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但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善意使用自己企业名称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川鼓”二字的行为侵犯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这一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相反主张,该院院予以支持。
                        
    由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具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注销其企业字号、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损失赔偿以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该院不再审查。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停止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注销其企业字号,消除不良影响;2.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63200元;4.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事实部分的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保护。但原审法院回避了保护注册在先、使用在先的原则。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就取得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而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是在2005年2月才登记成立,故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享有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不能侵犯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在先取得的商标专用权。(2)原审法院对成都市金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6月15日对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这份证据未作任何认定与评述,而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对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Google网站的宣传内容中突出使用了“川鼓”二字的行为予以了认定。(3)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何兴华曾系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员工,且在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工作近l0年,并专做销售,对于“川鼓”商标知名度及销售模式都相当清楚,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将“川鼓”注册为企业字号,其恶意攀附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商标的目的和动机相当明显。(4)原审法院认定(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附件4—2的郑重声明系孤证是认定错误,同时原审法院认为购买鼓风机的用户对该领域所具有的专业知识应当强于普通消费者,故该声明不足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也系认定错误。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达到突出使用,足以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答辩称:1.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登记机关依法核准并登记注册的,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对其名称的使用是合法使用。2.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起诉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是图形和文字相结合而成的组合商标,因此,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仅对其注册的组合商标享有专用权,对组合商标中的文字和图形部分分别不享有专用权。(2)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使用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但并没有将其在产品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不构成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侵犯。(3)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宣传资料和产品说明书差别非常大,而罗茨鼓风机是在特定范围内使用的产品,客户在购买产品时有专业的判断标准,因此,对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相关购买者不会发生误认。(4)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网络上没有任何侵犯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5)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3.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l0万元,律师费、调查费等63200元没有依据。(1)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没有侵犯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l0万元没有依据。(2)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主张其支出的律师费为6万元,而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10万元,根据四川省物价局、司法厅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的规定,该律师费的收取金额是违法的,不应得到支持。4.字号和商标具有不同的作用,对商标权的保护是有限制的,不能无限夸大保护。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材料,系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何兴华的调查笔录,以证明何兴华曾是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员工,后何兴华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公司离职后成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股东,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将“川鼓”注册为企业字号具有恶意攀附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目的和动机。
                        
    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何兴华未出庭作证,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调查笔录上何兴华的名字系何兴华的亲笔签名,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询问何兴华的调查笔录,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何兴华未出庭作证,且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对该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根据原审证据载明的内容另查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在2003年《中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选编》及中国电信《2008年成都黄页》、中国电信《2008年攀枝花黄页》上为该公司生产的“川鼓”牌罗茨风机做了广告宣传。
                        
    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15日出具成工商金责改(2009)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经查,你(单位)于2009年6月15日在成都市二环路北二段8号从事经营活动,因在Google网站的宣传内容中分别使用不实用语“老品牌、38年生产经验”和突出使用了“川鼓”二字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该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有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华的签名。
                        
    2008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证内民字第12271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罗茨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罗茨鼓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09)成证内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罗茨鼓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罗茨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四川罗茨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四川罗茨鼓风机”回车后,出现“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sflcfj.com。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2.如果构成商标侵权,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具体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本案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将“川鼓”二字作为企业名称注册并使用,是否具有攀附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恶意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9年2月14日,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247465号“川鼓”文字加菱形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7类鼓风机。经过续展,该商标仍然处于有效期内。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在企业经营期间,曾通过《中国机电产品国际招标选编》、中国电信《成都黄页》、中国电信《攀枝花黄页》等渠道为该公司生产的“川鼓”牌罗茨风机做了广告宣传。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于2005年2月4日注册成立,企业名称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罗茨鼓风机、通用风机、环保设备。本院认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在1999年2月注册了“川鼓”文字加菱形图文组合商标,并进行了一定的广告宣传活动,至2005年该商标在同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之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又在成都市将“川鼓”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且其经营范围包含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攀附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故意。
                        
    (二)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宣传行为,是否侵犯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08)成证内民字第12271号公证书、(2009)成证内民字第486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表明:在Google网站的搜索框内输入“罗茨风机”、“罗茨鼓风机”、“四川罗茨风机”、“四川罗茨鼓风机”等关键字回车后,Google网站的搜索结果均出现了“厂家直销川鼓罗茨鼓风机”的标题,且该标题右侧显示“赞助商链接”,该标题链接的网址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网站的网址www.sflcfj.com。本院认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和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销售的是同类商品,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网站的宣传活动中,未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当省略了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直接在网站标题中使用“川鼓罗茨鼓风机”字样,使消费者在利用搜索引擎检索信息时,极易认为该标题链接的是销售“川鼓”牌罗茨鼓风机的网站,或者认为该标题链接的网站与“川鼓”牌罗茨鼓风机有某种关联,使欲购买“川鼓”牌鼓风机的消费者因误认而点击进入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网站,从而达到提高该公司网站的点击率、扩大该公司商品宣传效果的目的。因此,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同时,成都市金牛工商行政管理局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成工商金责改(2009)2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Google网站的宣传内容中存在突出使用“川鼓”二字的违法行为。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上有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华的签名。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且该公司对该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应认为该公司对该责令改正通知书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予以了认可。
                        
    另外,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成证内民字第7523号《公证书》记载,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的“郑重声明”中称:“最近互联网上宣传川鼓牌风机彻底不属于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生产、制造,敬请顾客留意。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只有一个牌子‘川鼓’牌,是一个有三十八年历史的名牌……”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主张该份公证书内容虚假,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份证据系公证处经过法定程序进行的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故本院对该份公证书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的网站上宣称“只有一个牌子‘川鼓’牌”,容易使消费者在查看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时,在视觉上将注意力集中在“川鼓”二字上,并极易认为“川鼓”牌鼓风机系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生产,或认为“川鼓”牌鼓风机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有某种联系,从而使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企业字号发挥商标的作用。因此,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亦构成对其企业字号的突出使用,并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川鼓”牌鼓风机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互联网的宣传活动中,将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已注册并使用“川鼓”文字加图形组合商标六年并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将“川鼓”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同一地域注册使用,并销售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商品,具有明显攀附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同时,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将与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川鼓”二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与“川鼓”注册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相混淆并造成误认,侵犯了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应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川鼓”二字。
                        
    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主张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消除影响,但未具体要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何种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还要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合理开支6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侵权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类型、侵权范围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相关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5万元。
                        
    综上,上诉人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川鼓”二字,并在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
                        
    三、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四、驳回四川罗茨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 5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 564元,均由四川川鼓罗茨鼓风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巧英
                        
                                                         审 判 员 陈洪
                        
                                                         代理审判员 韦丽靖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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