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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天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添加日期:2012/1/30 15:38:00  点击次数: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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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青知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72142793-6。

  法定代表人吴俊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靖,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慧谦,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76658-4。

  代表人刘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彪,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所青岛市四方区郑州路19号1户乙,系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员工。

  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孙刚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巴黎春天)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予以受理。本院由审判员阎春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郭静、纪晓昕共同组成合议庭。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刚的起诉,本院已于2011年8月29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下称李村巴黎春天)送达了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1年8月3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靖、被告的代表人刘伟、委托代理人齐彪、于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789975号商标于2002年6月1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婚纱摄影;摄影(截止)。该商标经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在婚纱摄影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李村巴黎春天于2006年开始经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婚庆用品;摄影,摄像;礼服出租;婚庆礼仪服务。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的店面上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使用“巴黎春天”字号并销毁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及维权支出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合法正常经营,享有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权利,被告企业名称、字号经核准后在李村范围内使用,并不知道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的宣传材料宣传的是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与原告商标有很大区别,不构成侵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和赔偿损失;被告为扩大经营,已经申请工商部门进行名称变更。

  当事人为证明各自的诉辩理由分别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结合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做如下分析:

  一、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刘伟、投资人为孙刚;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0360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注册情况;3、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1)青市中证民字第00454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的店面上非法使用原告商标;4、原告所拍摄的被告经营场所外部及内部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在其营业场所的店面外观、宣传广告牌、内部营业台、婚纱礼服、价位表等情况;5、被告在有关网站的宣传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在58同城网站发布团购信息以及被告网站主页情况;6、原告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义乌新世纪婚纱摄影部分别签订的“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及付款发票,用以证明其品牌知名度;7、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分别出具的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1、被告营业执照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1月25日开始正常经营,企业名称核准日期为2007年7月25日;2、孙刚与刘伟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负责人是从2011年4月16日接手该企业。

  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争议有关的事实:

  2002年6月14日,原告申请的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 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7899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婚纱摄影与摄影。

  2010年3月1日,原告与义乌市新世纪婚纱摄影部签订“巴黎春天”品牌加盟协议,原告授权后者在浙江省义乌市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期限为十年,加盟费为五十万元;2011年5月31日,原告又与上海名门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签订内容基本一致的协议一份,授权后者在上海市闵行区独家使用巴黎春天商标。

  被告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刚,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核准经营的项目为:一般经营项目:批发、零售:婚庆用品;摄影,摄像;礼服出租;婚庆礼仪服务。该企业经营地址为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系青岛信诚智业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给该公司经营,双方于2007年11月所签订的《摊位(场地)租赁合同》第一条“摊位位置”记载:甲方(青岛信诚智业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巴黎春天市场内书院路右婚纱的摊位租赁给乙方(被告),由乙方经营婚纱摄影。2011年4月26日,被告的投资人孙刚与被告现任代表人刘伟签订《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孙刚对被告的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刘伟。

  2011年7月4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来到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和古镇路交界处马路边的一幢有“巴黎春天”等字样的楼房前及附近对入口外观及附近景观进行了拍照,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房屋二楼外墙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以及“时尚商城(艺术体、黄字)”字样,一楼入口上方悬挂有“巴黎春天(艺术体、白字)”的红底色门头,入口右侧设立有一张与入口等高的彩色广告页,该广告页上方为婚纱摄影的图样,下方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的黑色艺术字。被告经营场所在该房屋的三楼,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店铺内部展示栏上方有“巴黎春天.精品相册”等字样,店内宣传品中亦标注有“巴黎春天”字样。被告还在58同城网站以“青岛李村巴黎春天婚纱摄影”的名义对其企业进行了宣传。

  原告为公证花费人民币2 000元,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人民币8 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的第1789975号、汉字“巴黎春天”英文字母“PARIS SPRING”图案的组合商标(下称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以“巴黎春天”作为字号并使用带有“巴黎春天”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店面招牌,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从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并在58同城网站以及店铺内使用“巴黎春天”字样,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存有异议的事实是:位于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32号一楼入口门头、二楼外墙所使用的“巴黎春天”以及入口右侧带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广告页是否为被告所为。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否认带有“巴黎春天婚纱摄影馆”广告页系其设立,但是该广告页系为被告所进行的宣传且设立于被告营业场所的一楼入口处,被告不可能不知悉此事,故应当认为是被告所为;关于被告经营场所外一楼入口门头、二楼外墙所使用的“巴黎春天”字样,本院认为,该幢房屋并非仅被告一家单位使用,且二楼外墙的“巴黎春天”还带有“时尚商城”字样,而根据被告与青岛信诚智业市场经营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将该幢房屋称为巴黎春天市场,故本院认为,上述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不能认为是被告所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被告的主要业务为婚纱摄影,与原告涉案商标所核准的服务属于同类别,被告使用“巴黎春天”的行为是对字号所进行的使用,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侵犯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涉案商标为汉字英文字母图形的组合商标,而被告仅使用了“巴黎春天”的汉字,故被告所使用的“巴黎春天”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不构成相同,但是原告该商标中“巴黎春天”为相关公众识别该商标的主要部分,被告字号“巴黎春天”与该主要部分相同,应当认定被告的字号从字形和读音的意义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被告在店铺内外的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该字号,故被告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焦点在于:该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院认为,在判断被控行为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应当对以下因素进行考虑:第一、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第三、被告行为是否具有误导公众的意图。关于第一个因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说明其在2010年与2011年分别与义乌、上海两家摄影公司签订品牌加盟协议,不能证明该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其文字、字母与图案的组合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是,被告仅在字号中使用了文字“巴黎春天”,而“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属于通用词汇的组合,本身显著性较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巴黎春天”四个汉字已经与原告的婚纱摄影服务建立了较为显著的、特定的联系。关于第二个因素,本院认为:婚纱摄影服务不同于可以自由流通的商品,例如,某地生产的产品通过销售渠道可以行销全国,而婚纱摄影的服务对象一般为即将结婚的情侣,由婚纱摄影师直接为拍摄对象进行服务,这种服务特点决定了婚纱摄影服务具有较强的地域性。本案中的相关公众应指可以接触到被告服务的相关公众,只有这部分相关公众才具有产生误认的可能;换言之,尽管原告涉案商标与被告的服务类别相同,但两者分别在不同的区域提供婚纱摄影服务,由于原、被告服务区域不同因而决定了其相关公众不存在交叉关系,在原告未证明其涉案商标在全国、特别是处于被告服务区域的青岛市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告所在区域的相关公众不会认为被告使用“巴黎春天”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某种特定联系。关于第三个因素,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是有意利用原告涉案商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原因在于:被告从未宣称与原告或者原告的涉案商标具有某种联系,被告除了使用“巴黎春天”汉字以外,没有使用原告涉案商标中其他元素,其主观上不存在借助原告商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综上,本院认为,就本案现有事实而言,被告将“巴黎春天”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宣传中使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误导,因而不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院注意到,被告在抗辩中称为以后扩大经营正向工商部门申请更名,本院认为,商标的知名度是一种动态变化的事实,如果原告涉案商标知名度不断扩大,或者被告因扩大经营而导致其服务区域与原告服务区域发生重合,就有可能在今后出现被告字号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可能,当这种情况出现时,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被告使用该字号的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如主动更名将有效避免可能发生的诉讼风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由原告北京巴黎春天摄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阎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郭    静

                                                    代理审判员    纪 晓 昕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文 娟

                                                    书  记  员    魏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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