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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公司)、上诉人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L’OREAL)、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11/11/17 16:24:00  点击次数: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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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苏民三终字第0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大叶公路1988号邬桥工业区3号路。

    法定代表人申聿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东竹,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镇江二村拾排里126号2幢1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任香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培明,江苏星之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雅公司(L’OREAL),住所地法国巴黎市国王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林赛.欧文-约内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凤全,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玲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应建东,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莲妮公司)、上诉人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欧莱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雅公司(L’OREAL)(以下简称莱雅公司)、原审被告南通通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润发超市)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知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莲妮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东竹、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培明、莱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志泽、杨凤全、通润发超市委托代理人应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雅公司一审诉称:我公司是全球最大的化妆品集团,在中国有巨额投资,业务拓展至中国500多个城市。我公司生产的护肤品、美容化妆品、护发美发用品、香水、以及医药产品等一直深受消费者推崇。我公司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上注册了“L‘ORAL”、“莱雅”、“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欧莱雅”等系列商标。“欧莱雅/ L‘OREAL”系列商标已被列入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2000年6月颁布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指定商品为“化妆品、护肤用品”,2006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欧莱雅/L‘OREAL” 系列商标在中国的主要城市几乎达到家喻户晓的程度,为大众所青睐。在广大消费者的心里,“欧莱雅/L‘OREAL” 、“莱雅”商标已经成为我公司的代名词。2008年3月,我公司通过公证在通润发超市购得由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生产的日化产品若干,该产品上突出使用的“L‘OIYIR”、“OIYIR”、“莱雅”标识,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害。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在产品上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欧莱雅”相同文字的企业字号,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2、美莲妮公司与杭州欧莱雅公司停止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万元。

    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一审辩称,莱雅公司的“欧莱雅/L‘OREAL”商标是中文和法文字母的组合商标,采用法文书写方式,“L‘ORÉAL”中的“O”有加大书写的特征;我们在产品上使用的“LOIYIR”由英文字母组成,与“L‘OREAL”有一半以上字母不同,有根本区别,不构成近似。“LOIYIR”商标已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被受理。杭州欧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欧莱雅”非商标使用,该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拥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对莱雅公司商标权的侵犯。请求驳回莱雅公司的诉请。
                            
    美莲妮公司另辩称,1、莱雅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商标侵权行为和全部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明确,应予驳回。2、莱雅公司的诉状仅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莱雅公司公章,所谓莱雅公司的授权行为真实性也难以确定,因此起诉并非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3、我公司“LOIYIR”商标是由“Let Our Impression Youthful,Ideal,Romantic(留住我们年轻、完美、浪漫的印象)”缩写而成,国家商标局已受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双方争议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行政程序处理,而不应直接进入民事诉讼。
                            
    针对美莲妮公司关于莱雅公司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的抗辩,莱雅公司明确其1、2两项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莱雅公司“L‘ORÉAL”、“莱雅”、“欧莱雅”、“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2、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停止侵犯其驰名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莱雅”文字。
                            
    通润发超市一审辩称,我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与南京韩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旭公司)签订了《专柜合同》,涉案产品由韩旭公司向在我公司设立的专柜供货,韩旭公司按合同约定与大润发公司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大润发公司向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我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并能证明合法来源,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莱雅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莱雅公司是1963年3月1日在法国登记的股份有限公司,自成立时起即以“L‘OREAL”为企业字号,中文译名为莱雅公司或欧莱雅公司。主要从事化妆品和卫生用品、染发剂的生产;各种家庭维护保养用品的生产和销售等。
                            
    1981年7月30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8647号“L‘ORÉA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9类,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续展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花露水、科隆香水、化妆乳剂、香滑石、香皂、洗发剂、香波。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7月29日。
                            
    1991年10月30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69738号“莱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和美容剂、肥皂、化妆品、香精油、化妆用品、牙粉、染发剂等。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10月29日。
                            
    1998年2月2日,莱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52301号“L‘OREAL欧莱雅”组合商标;1999年3月7日,莱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2128号“L‘ORÉAL 欧莱雅”组合商标;2001年7月14日,莱雅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600291号“欧莱雅”文字商标,上述三个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内容基本相同,包括香水、花露水、沐浴及淋浴凝胶、香皂、化妆品等。
                            
    莱雅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生产和销售产品,销售机构和市场遍及一百五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多个国家和地区广泛注册“L‘ORÉAL”等系列商标。自1993年起,莱雅公司开始在中国上海、广州、北京等地设立化妆品专柜,1996年在中国苏州成立合资公司苏州尚美国际化妆品有限公司,2000年9月,莱雅公司在中国上海投资设立了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并相继在北京、广州等城市设立办事处。2000年6月,“欧莱雅 L‘OREAL”被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商标局在(2006)商标异字第01179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L‘OREAL欧莱雅”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国商标网载明的2006年上半年国家商标局认定的62个驰名商标中包括“欧莱雅 L‘OREAL”。目前,莱雅公司在中国500多个城市设立了专柜销售其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莱雅公司在《世界时装之苑》、《瑞丽》、《时尚》、《嘉人》等多家世界或中国的著名杂志、报刊以及新浪网、亚洲美容网、中华网、阿里巴巴网、搜狐网等各种媒体上刊登广告,宣传其企业及使用“L‘ORÉAL”、“欧莱雅”等系列商标的商品。据中国广告媒体网统计,2007年6月、8月、10月,莱雅公司的广告费用在全国化妆品平面媒体广告投放排行榜中均列首位。2006年、2007年莱雅公司均被美国《财富》杂志列入全球500强排名,2006年、2007年、2008年,莱雅公司均为该杂志公布的“全球50家最受赞赏公司”之一。在《南方周末》公布的2007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排行榜上,莱雅公司排名27位。“L‘ORÉAL”商标在《商业周刊》公布的2004年度、2005年度、2006年度、2007年度“全球最佳品牌”中分别排名49位、52位、53位和51位,2007年的品牌价值超70亿美元。据莱雅公司财务报表显示,2007年实现全球销售171亿欧元,在中国大陆的销售总额达5.23亿欧元。
                            
    美莲妮公司成立于2003年2月24日,经营范围为发用、护肤、美容类化妆品生产,化工原料(易制毒及危险化学品除外)批发、零售。杭州欧莱雅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成立,美莲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聿忠系其控股股东,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日用化妆品(除分装),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
                            
    2005年1月,美莲妮公司生产销售的“L‘OIYIR”系列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了“莱雅”文字,销售经营额达人民币874900余元。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检查总队认为该系列化妆品上的英文及中文组合标识“L‘OIYIR莱雅”与莱雅公司的“莱雅”商标构成近似,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沪工商检处字(2005)第000200500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美莲妮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34426支(瓶)、侵权包装材料64393张、侵权宣传品155168张(件),罚款人民币40万元。
                            
   2008年3月7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远骏在南通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通润发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34件系列化妆品,单价为人民币26元至68元不等,总价为1579元。该系列化妆品包装底部均标注“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及美莲妮公司的注册地址。其中4件(包括洁面乳、精华乳、两件套)包装上显著标注“LOIYIR”,20件(包括洁面乳、凝露、粉底液、亮肤液、保湿水、柔肤水、保湿乳、精华乳、精华霜、眼霜、补水霜、营养乳、养颜水、保湿霜、面膜、四件套)包装上除显著标注“LOIYIR”外,还标注有“莱雅丽晶TM”,另10件(包括洁面乳、面膜、收缩水、眼霜、明眸液、精华霜、抗痘精华露、男士爽肤液)包装上显著标注“L‘OIYIRTM”。此10件中有9件的包装底部标注“法国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香港)技术授权、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出品、上海美莲妮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分装”。6件包装上贴有美莲妮公司的防伪标外,其余28件均贴有杭州欧莱雅公司的防伪标。

    另查明,通润发超市销售的“LOIYIR”系列化妆品,系由韩旭公司在该超市内设立的专柜售出,韩旭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售出商品由通润发超市收银和使用发票,韩旭公司向大润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大润发公司再向通润发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美莲妮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产品系由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其生产。
                            
    还查明,2008年1月28日,莱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经现场公证浏览了杭州欧莱雅公司域名为www.loiyir.com的网站,首页和“公司概况”中在“L‘OIYIR”下方标注“杭州欧莱雅荣誉出品”。网站的“公司概况”栏中称“一段传奇,一个源自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针对亚洲女性皮肤特点为服务目标的世界级品牌”、“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在世界护肤品行业中享有极高的声誉。更因其卓越的品质迅速成为世界护肤市场的主力军。为了更好的延续其优越性,让更多的人群认知,树立一个百年伟业的良好品牌,公司经过多年的酝酿、精心策划,决定在人间天堂名城-杭州设立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托法国欧莱雅公司技术研究所的研制、生产技术,凭借国际运作经验,公司隆重推出‘美丽方程式’品牌-L‘OIYIR”。“产品世界”栏中称“LOIYIR是法国欧莱雅化妆品公司,运用全新科学知识、以肌肤运作功能为基础,精心研发的完整护肤精品”。网页宣传的产品有莱雅丽晶、莱雅极致、莱雅丹顿等,莱雅形象图片中则突出标注“莱雅世界”。其中“莱雅丽晶”系列又称为“LOIYIR丽晶”。“发展计划”栏中称“到2011年,五年发展5010家品牌形象网点,实现单年度市场销售额突破10亿元的经营目标。”该内容下方标注“2007年回款指标200万元的惊人之作”。

    美莲妮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LOIYIR”商标,2007年9月24日被受理。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莱雅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通润发超市有无实施侵犯莱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使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4、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通润发超市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莱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L‘ORÉAL”、“莱雅”、“L‘ORÉAL欧莱雅”、“L‘OREAL欧莱雅”、“欧莱雅”系列商标,被核定使用于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莱雅公司即依法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专用权。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杭州欧莱雅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将莱雅公司在先注册商标“欧莱雅”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主观上具有明显攀附故意,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莱雅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授权他人以其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抗辩莱雅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通润发超市销售不知道侵权的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其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具体理由分述如下:
                           
     一、莱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首先,莱雅公司提供的法国巴黎商事法院档案室的企业登记材料,虽未经法国公证机关公证和我国驻法国使、领馆的认证,但莱雅公司还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9月23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证明与本案同期莱雅公司在中国大陆另有诉讼并确认莱雅公司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美莲妮公司虽对莱雅公司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未就上述生效判决书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莱雅公司系合法民事主体,其诉讼主体适格。
                            
    其次,莱雅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应认定为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莱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手续,证明莱雅公司经董事会决议授权约瑟•蒙泰罗通过司法途径或其他途径履行各种手续、签署各种文书,包括在国外开展活动的委托管理书等,后约瑟•蒙泰罗又委托中国律师为莱雅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中明确代为签署起诉状等事项。美莲妮公司抗辩不能确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栏内系约瑟•蒙泰罗的亲笔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认证所证明事实的相反证据,同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第九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莱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为签署起诉状已得到莱雅公司的授权,此时莱雅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在起诉状上签名盖章,已对起诉的合法性不产生影响,故美莲妮公司关于提起本案诉讼不是莱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莱雅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注册商标显著性强,在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

    “L‘ORÉAL”、“莱雅”、“欧莱雅”、 “L‘ORÉAL欧莱雅”、“L‘OREAL欧莱雅”五个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均在有效期内,莱雅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第3类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L‘ORÉAL”系莱雅公司的字号,“莱雅”、“欧莱雅”系该字号的中文音译,因此上述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莱雅公司通过长期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等商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广泛的宣传等方式提高企业和商标在市场上的知名度。至2000年,“欧莱雅 L‘OREAL”商标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系化妆品,与莱雅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L‘OIYIR”、“LOIYIR”及“莱雅丽晶”标识,有的在右上角还标注“TM”,可见这些标识系作商标使用。因此,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1、“L‘OIYIR”、“LOIYIR”商标与注册商标“L‘ORÉAL”、“L‘OREAL欧莱雅”、“L‘ORÉAL 
                         欧莱雅”构成近似。
                            
     将“L‘OIYIR”、“LOIYIR”英文文字与莱雅公司的“L‘OREAL”比较,首先,从整体来讲,两者都是臆造的外文字母组合,字母数量相同。其次,对于国内普通消费者而言,外文字母组合的主要部分体现在组合的前几个字母、突出部分或异于平常书写方式的部分。“L‘OIYIR”、“LOIYIR”和“L‘ORÉAL”使用的第一个和第二个字母相同、排列顺序也相同,即“L”和“O”,“L‘ORÉAL”在“L”和“O”中以“‘”相隔,而“L‘OIYIR”在“L”和“O”中也同样加了“‘”,显然系刻意模仿。第三,“LOIYIR”与“L‘ORÉAL”,均属无真正含义的字母组合,因此发音是判断近似的重要因素。“L‘ORÉAL”中文音译为莱雅,美莲妮公司称“LOIYIR”没有相应的中文名称,但按该字母顺序直译的话,读音与“莱雅”近似,而且被控产品中同时使用了“莱雅”文字,杭州欧莱雅公司的网站上将“莱雅丽晶”又写为“LOIYIR 丽晶”,可见“LOIYIR”读音实际就是“莱雅”。虽然“L‘OIYIR”、“LOIYIR”商标与“L‘ORÉAL”之间后几位字母不相同不近似,但由于“L‘ORÉAL”商标在业内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普通消费者难以注意到并区分这些差异,容易将被控产品误认为来自于莱雅公司或与莱雅公司存在关联。因此,“L‘OIYIR”、“LOIYIR”与注册商标“L‘ORÉAL”构成近似。

     注册商标“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系字母组合与中文音译的组合,字母组合与中文译音在商标中的作用不分彼此,因此,“L‘OIYIR”、“LOIYIR”与注册商标“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亦可认定为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莱雅”商标与莱雅公司的“莱雅”注册商标相同。

    美莲妮公司辩称,产品上并非单独使用“莱雅”两字,而是“莱雅丽晶”,与莱雅公司的“莱雅”商标不相同、不近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注册商标“莱雅”读音系音译,不是固有的中文词汇,也无具体的中文含义,被控产品上使用“莱雅”,显然并非巧合。美莲妮公司曾因使用“LOIYIR莱雅”组合而被工商部门认定侵犯“莱雅”注册商标权,已明知“莱雅”系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其再使用“莱雅”标识,主观恶意明显。其次,从使用形式看,“莱雅丽晶”中的“莱雅”与“丽晶”之间的距离大于“莱”和“雅”、“丽”和“晶”之间的距离,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莱雅”之“丽晶”系列。据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莱雅”商标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莱雅”相同。
                           
    3、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侵犯莱雅公司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杭州欧莱雅公司监制出品,美莲妮公司分装,美莲妮公司也承认系受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生产,可以认定该产品系两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L‘ORÉAL”、“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和“莱雅”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符合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共同侵犯了莱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杭州欧莱雅公司网页上使用“L‘OIYIR”、“LOIYIR”、“莱雅”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莱雅公司指控不属新的诉讼请求。
                            
    美莲妮公司认为莱雅公司的起诉状未涉及网页内容侵权事实,因此指控网页内容侵权是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控域名所有人系杭州欧莱雅公司,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其次,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杭州欧莱雅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的标识是与被控侵权产品中“L‘OIYIR”、“LOIYIR”、“莱雅”商标标识相同,亦属于商标使用,并非新的侵权表现形式,亦构成对莱雅公司“L‘ORÉAL”、“莱雅”等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第三,莱雅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即已举证证明存在网页侵权行为,侵权表现形式与被控侵权产品商标的使用形式相同,因此其在诉讼中要求停止在网页上使用侵权商标标识并非增加的新的诉讼请求。

    四、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经营者有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本案中,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和莱雅公司“欧莱雅”的商标专用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因此该企业名称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要从商标权利在先、是否产生混淆后果、以及杭州欧莱雅公司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三个方面来加以判断。
                           
    1、“欧莱雅”商标注册在先,企业名称在后。
                            
    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重要原则之一。从商标和企业名称在中国大陆的注册、登记时间看,莱雅公司分别于1998年2月、1999年3月将“欧莱雅”文字与“L‘OREAL”、“L‘ORÉAL”注册成组合商标,并于2001年7月注册了“欧莱雅”中文商标。因此,莱雅公司自1998年2月起即已取得“欧莱雅”的商标专用权。2000年9月,莱雅公司在中国上海独资设立了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其对“欧莱雅”亦享有字号权。而杭州欧莱雅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其企业名称权晚于莱雅公司的商标权,莱雅公司享有在先权利。

    2、杭州欧莱雅公司以“欧莱雅”为字号,具有攀附名牌的主观故意。
                            
    莱雅公司进入中国大陆市场后积极开拓市场,取得良好业绩,同时基于“L‘ORÉAL”、“欧莱雅”系列商标较强显著性、国际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其企业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度迅速扩大,至2000年“欧莱雅L‘OREAL”商标已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杭州欧莱雅公司作为从事日用化妆品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和普通消费者中具有高知名度的莱雅公司及其音译注册商标“欧莱雅”。杭州欧莱雅公司的控股股东是美莲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美莲妮公司曾因侵犯莱雅公司的商标权受到行政处罚,因此有理由相信杭州欧莱雅公司明知莱雅公司及“欧莱雅”商标的存在及知名度。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具有明显攀附莱雅公司商标知名度、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3、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字号在企业名称中起着最重要的识别作用,字号和商标都有使消费者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注册商标“欧莱雅”的市场高知名度,已使普通消费者将该注册商标与莱雅公司及其产品间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在此情况下,杭州欧莱雅公司将“欧莱雅”文字作为字号登记企业名称并使用,并在产品中使用与莱雅公司商标近似或相同的商标,在产品上标注“法国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香港)技术授权”,更在网页宣传中称其是法国欧莱雅公司在杭州设立的企业,“L‘OIYIR”是法国欧莱雅公司研发的精品,客观上势必会造成消费者对商标权人莱雅公司与企业名称权人杭州欧莱雅公司的误认,即认为杭州欧莱雅公司与莱雅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进而对其提供的产品产生混淆。
                         
    综上,杭州欧莱雅公司在明知其对“欧莱雅”不享有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将“欧莱雅”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经营使用,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对莱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没有证据证明美莲妮公司与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莱雅公司要求美莲妮公司共同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据此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及网页上使用了“法国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莱雅公司在诉讼中认为该企业名称中的“欧莱雅”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后又以不清楚该企业是否经过注册登记及与杭州欧莱雅公司、美莲妮公司关系不明,欲查清后另案诉讼为由,撤回该主张。
                           
    4、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之必要。
                            
    由于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中虽然含有“欧莱雅”,却未突出使用,故莱雅公司在主张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同时,还主张该行为侵犯了其驰名商标权。“欧莱雅L‘OREAL”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美莲妮公司在诉讼中对该商标是否驰名提出异议,因此判断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驰名商标权,仍须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该商标是否驰名。鉴于莱雅公司的合法权利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已能够获得充分保护,不存在不认定驰名商标就不能获得停止侵权保护的问题,因此本案无需对涉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五、通润发超市销售侵权商品,能提供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润发超市虽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系由大润发公司与韩旭公司签订了《专柜合同》,涉案产品由韩旭公司向设立在通润发超市的专柜进货,韩旭公司与大润发公司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大润发公司向通润发超市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可以认定其不知道也不应知道涉案产品侵权,其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但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莱雅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六、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因莱雅公司的损失及被控侵权人的获利均难以查清,莱雅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方式计算赔偿额,予以准许。

    1、商标侵权的赔偿数额。
                            
    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侵犯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美莲妮公司2005年曾因侵犯莱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工商部门处罚,当时查明经营额达87万余元,工商部门没收了其大量侵权商品、侵权包装材料及宣传品,并处罚款40万元。但美莲妮公司再次侵权,证明其主观恶意明显;杭州欧莱雅公司在其网站宣称“2007年回款指标200万元的惊人之作”,证明其自认经营数量巨大、获利丰厚;莱雅公司在通润发超市购买的系列产品有34种,证明侵权产品品种之多。故应根据涉案商标数量、商标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侵权人主观故意、涉案产品种类、侵权时间等侵权情节及后果,以及莱雅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赔偿额。
                          
    2、不正当竞争的赔偿数额。
                            
    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含“欧莱雅”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杭州欧莱雅公司从事批发、零售化妆品的经营,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商标侵权行为在侵权获利上存在一定的竞合,但其企业名称在客观上直接无偿占有了莱雅公司的商业信誉,在损害后果上较商标侵权并不完全重合,故除商标侵权赔偿之外,其仍应作出一定赔偿。根据莱雅公司及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主观故意等侵权情节及后果酌定杭州欧莱雅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的数额。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LOIYIR”已申请注册并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不影响莱雅公司诉权的行使和本案的审理。本案争议亦不属商标评审委员会依行政程序处理事项,故美莲妮公司关于本案不应直接进入民事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莱雅公司享有的“L‘ORÉAL”及“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和“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通润发超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莱雅公司享有“L‘ORÉAL”及“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和“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三、杭州欧莱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欧莱雅”字号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四、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因商标侵权给莱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两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五、杭州欧莱雅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莱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六、驳回莱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美莲妮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负担。

    美莲妮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其使用的中外文商标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均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不足,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亦属不当。

    杭州欧莱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1、杭州欧莱雅公司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因为两者使用的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2、使用“欧莱雅”为企业字号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字号系合法取得;3、美莲妮公司系受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生产,不构成侵权;两个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通润发超市同意两上诉人的诉讼意见。

    莱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是否侵犯了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为其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审中,莱雅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美莲妮公司提供了四份新的证据:

    1、美莲妮公司2004年、2005年印制的宣传册。其中载有关于“L‘OIYIR”的品牌名称释义:该品牌名称是由英文“永恒的浪漫岁月”缩写而成。证明该商标与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不同,因为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并无具体含义。

    2、国家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莱雅丽晶”商标注册申请已被受理。

    3、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莱雅城堡”、“金莱雅”、“珀莱雅”注册商标资料,证明“莱雅”文字并非由莱雅公司独占。

    4、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宣传资料,其中均同时出现“PARiS”字样。证明与“PARiS”同时使用是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特点,因此消费者容易识别,而不会将其与被控侵权商标相混淆。

    莱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杭州欧莱雅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

    1、杭州欧莱雅公司和法国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欧莱雅公司)联合印制的宣传册及香港欧莱雅公司的注册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关于香港欧莱雅公司的说明是真实的,故杭州欧莱雅公司不构成侵权。

    2、香港欧莱雅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香港欧莱雅公司的授权事实。

    莱雅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通润发超市对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1、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2、美莲妮公司提供的证据2是国家商标局针对“莱雅丽晶”商标注册申请发出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该注册申请被受理与使用该商标是否侵权没有必然联系,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3即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莱雅城堡”、“金莱雅”、“珀莱雅”注册商标资料,虽然能够证明上述含有“莱雅”字样的商标被允许注册,但不能据此得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不会构成侵权这一结论,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其提供的证据4即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宣传资料,证明与“PARiS”同时使用是莱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特点,因此消费者容易识别,而不会将其与被控侵权商标相混淆。但是,“PARiS”本身并非莱雅公司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是否使用“PARiS”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亦不具有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美莲妮公司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中,将“L‘OIYIR”解释为是由英文“永恒的浪漫岁月”缩写而成。

    2、香港欧莱雅公司于2004年4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同年5月10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将技术授权于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产品在大陆区域内有技术上引发的质量问题,一切责任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系侵权之诉。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之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此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

    一、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侵犯了莱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L‘OIYIR”、“LOIYIR”与“L‘ORÉAL”系列商标构成近似。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均上诉称,其所使用的“L‘OIYIR”、“LOIYIR”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L‘ORÉAL”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理由是:1、两者含义不同。2、两者读音不同。一种应按法文发音,另一种应按英文发音。3、两者字母组成不同,且前者使用的是英文,后者使用的是法文。综上,两者不属近似商标,故不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上述商标的主体均系由外文字母臆造而成,中国消费者不会关注其含义,故即使两者含义确实不同,消费者也不可能据此将两者加以区别。第二,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上述商标均系由英文字母组成,故在客观上只能按照英文发音进行称呼,而不会分别按英文和法文发音。且杭州欧莱雅公司在其网站产品宣传中,将“莱雅丽晶”又称为“LOIYIR丽晶”,证明其自己也将“LOIYIR”呼作“莱雅”,正与“L‘ORÉAL”发音相同。第三,虽然两者字母组成确实存在差异,但是,鉴于两者均由六个字母组成、开头两个字母均为“LO”、读音基本相同,在隔离状态下,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第四,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L‘OIYIR”或“LOIYIR”商标的同时,均在包装上标注有“杭州欧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必然将“L‘OIYIR”、“LOIYIR”与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欧莱雅”联系起来,因而与莱雅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混淆。
                        
    (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莱雅丽晶”商标侵犯了莱雅公司“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美莲妮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莱雅”与“丽晶”之间存在间隔是因印刷不当产生,故其使用的商标应该是完整的“莱雅丽晶”四个字,而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莱雅”二字。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莱雅”与“丽晶”之间存在间隔,可以视为“莱雅”与“丽晶”系并列、单独使用,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莱雅”系单独作商标使用,并无不当。美莲妮公司辩称“莱雅”与“丽晶”之间存在间隔是因印刷不当产生,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莱雅”与“丽晶”之间并无间隔,因为“莱雅”品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消费者仍然会认为“丽晶”是“莱雅”品牌下的一种产品名称,故该使用方式仍然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构成对莱雅公司“莱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三)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杭州欧莱雅公司监制出品,美莲妮公司分装,美莲妮公司也承认系受杭州欧莱雅公司委托生产,据此足以认定该产品系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行为亦为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实施,故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杭州欧莱雅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侵犯了莱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数量、涉案产品种类、侵权时间及情节、侵权主观故意、莱雅公司注册商标声誉和知名度等因素,依法判令其共同赔偿莱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杭州欧莱雅公司将“欧莱雅”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对莱雅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杭州欧莱雅公司上诉称,其企业字号系合法取得,故亦有权使用,不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企业字号虽系合法取得,但如有证据证明企业在选择该字号时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明显故意,则应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中,可以认定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欧莱雅”字号系出于攀附莱雅公司商誉的目的:1、莱雅公司于1998年、1999年经核准注册了“L‘OREAL欧莱雅”、“L‘ORÉAL欧莱雅”组合商标,2001年又注册了“欧莱雅”文字商标,2000年6月,“欧莱雅 L‘OREAL”被中国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结合“莱雅”长期以来就是国际知名品牌这一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欧莱雅”至迟在2000年就已成为我国市场上的一个知名品牌,在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2、杭州欧莱雅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成立,经营日用化妆品的批发、零售,对莱雅公司及其“欧莱雅”品牌理应知晓。杭州欧莱雅公司称当时其股东刚涉足化妆品领域,并不知晓“欧莱雅”,该辩称难以采信。3、杭州欧莱雅公司未能就其为何选用“欧莱雅”字号作出合理解释。二审庭审中,杭州欧莱雅公司称,其老板与香港欧莱雅公司的老板谈好在杭州成立一个公司,就考虑使用香港欧莱雅公司的字号。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香港欧莱雅公司于2004年4月在香港设立,与莱雅公司毫无关系。同年5月10日香港欧莱雅公司即作出书面授权,内容为将技术授权于杭州欧莱雅公司,而当时杭州欧莱雅公司尚未设立。对此矛盾之处,杭州欧莱雅公司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其关于使用香港欧莱雅公司字号的辩称,本院也不能采信。而且,香港欧莱雅公司授权技术并不导致杭州欧莱雅公司享有合法的字号使用权。同时,即使香港欧莱雅公司授权杭州欧莱雅公司使用字号,该字号的使用也不能与权利人享有的知名商业标识权利相冲突。4、莱雅公司的中文译名也称欧莱雅公司。杭州欧莱雅公司将“欧莱雅”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客观上必然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莱雅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不当占有本应属于莱雅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莱雅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杭州欧莱雅公司明知“欧莱雅”既是莱雅公司的知名品牌,又是莱雅公司的另一中文译名,仍然将“欧莱雅”字样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莱雅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损害了莱雅公司的市场利益。一审判决其停止使用“欧莱雅”字号、赔偿因此给莱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法有据。
                            
    综上所述,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美莲妮公司和杭州欧莱雅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成龙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杨风庆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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