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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添加日期:2010/10/11 10:31:00  点击次数:2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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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冀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利,男,汉族,196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芹娟、张玉国,河北省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石油分公司。

    负责人:梁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解康,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洪利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下称沧州石化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洪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芹娟、张玉国,沧州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勇、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石化公司原审诉称,2008年8月,王洪利未经沧州石化公司允许将其加油中心的标识换作“中国石化”标识,严重损害了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权。为维护沧州石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王洪利停止侵害,停止违法使用沧州石化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王洪利原审辩称,王洪利使用沧州石化公司商标标识是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依法使用的,未侵害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权,沧州石化公司所诉经济损失无据,不应支持,应驳回沧州石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定,王洪利对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之事实不持异议,但称是依据与沧州石化公司所签合同合法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为支持该主张,王洪利提供了“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二项第一条约定允许王洪利的加油中心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第六项约定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限未约定。落款:王洪利、沧州石化公司分别盖有公章,未签字。2001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约定:沧州石化公司供给王洪利成品油,落款:双方签字并盖章。沧州石化公司称“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约定了商标标识使用问题,但该协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双方未对该协议签字,协议尚未生效。在此情况下王洪利使用沧州石化公司商标标识,已构成侵权。“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未约定商标使用问题,与本案争议问题无关。王洪利擅自使用沧州石化公司商标标识,给沧州石化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应赔偿200000元。

    原审认为,王洪利在其献县尚村镇洪利加油中心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中国石化”商标标识,应当经沧州石化公司许可。王洪利称其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是依据“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和“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因“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而双方均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内容未涉及商标使用事宜,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因此,王洪利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没有合法依据,应予停止。沧州石化公司主张因王洪利擅自使用其商标标识,请求王洪利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二、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王洪利均担。

    判决后,王洪利不服,主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判决认定《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与本案诉争问题无关错误。《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与《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个合同体系,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其中该协议第一项中5约定“甲方负责向当地经贸委统一申报领取《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第二项中2约定“乙方经营管理纳入河北石油集团统一管理,享受甲方直属加油站同等价格,按照中石化集团公司要求,统一服务标准、统一经营品种、统一价格,依法经营”。其连锁经营的应有之意当然包含被上诉人的统一标识,该协议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是上诉人合理使用该标识的依据之一。二、一审判决认定《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尚未生效错误。首先,《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有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盖章;其次,该协议双方已在工商局备案(该协议在工商局备案的证明已提交一审法院且已在庭上质证),协议内容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标识,否则又怎能在工商局备案呢?再次,根据合同解释的原则,对于在合同上已盖章,虽没有代表人的签字,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能以合同有瑕疵而否定整个合同的效力。三、被上诉人没有提起商标侵权的主体资格。首先,被上诉人同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到期。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商标使用期限到2010年3月31日终止。其次,被上诉人商标许可是普通许可,并非独占许可或排他许可。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本质是合同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商标使用权仅是双方履行合同的一个方面,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应另行解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沧州石化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主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2005年9月15日,沧州石化公司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石油分公司(下称河北石化公司)签订了商标再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约定河北石化公司许可沧州石化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使用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合同到期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石化公司及其下属单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同时授权被授权人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诉讼的权利,授权委托自签发之间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其他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清楚,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沧州石化公司与河北石化公司商标再许可合同虽于2010年3月31日终止,但该协议终止前2010年3月1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河北石化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司法部门举报、控告、维权和诉讼的权利,沧州石化公司作为河北石化公司的下属单位理所当然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洪利主张沧州石化公司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连锁经营石油成品油协议》和《加油站特许(连锁)经营协议书》是个整体,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王洪利的加油站使用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商标标识有合同依据,不构成侵权,王洪利该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但是合同中“本协议长期有效”的约定属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沧州石化公司可以随时要求王洪利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商标标识,因此,沧州石化公司请求判决王洪利的加油站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标识,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商标标识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所有,原判决王洪利停止使用沧州石化公司的商标标识属表述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原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沧州石油分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为“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

    二、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沧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50元由王洪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展银戌

                                                           审 判 员 冯胜杰

                                                           审 判 员 张守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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