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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L.戈尔联合公司与上海奇胜服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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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9/12/30 16:55:00 点击次数:248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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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W.L.戈尔联合公司(W.L. GORE&ASSOCIATES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瓦克市纸厂路555号。 
负责人John S.Campbell,该公司法律总顾问。
 
    委托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涛,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奇胜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华山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姚康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揭沪元,男,汉族,1958年9月10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81号402室,上海市普陀区长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W.L.戈尔联合公司(以下简称戈尔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戈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亮、曾涛,被上诉人上海奇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GORE-TEX”文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8284号)注册人为戈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5类:手套和工业用保护手套,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5月30日至1997年5月29日。该注册商标经过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5月29日。
 
    “GORE”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27640号)注册人为戈尔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55类:手套和工业用手套,注册有效期自1988年10月20日至1998年10月19日。该注册商标经过续展有效期至2008年10月19日。
 
    2005年3月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山分局对奇胜公司作出沪工商金案处字(2005)第28020051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侵犯“GORE-TEX”注册商标专用权手套6,552副及“GORE-TEX”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标识1,800张;3、罚款人民币35,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奇胜公司在未经戈尔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于2004年开始生产加工带有“GORE-TEX”商标字样的手套。奇胜公司已生产加工带有“GORE-TEX”商标字样的手套6,552副,计手套546打,并将以每打人民币32元的价格销售,至案发,被现场查扣“GORE-TEX”手套546打,“GORE-TEX”商标标识1,800张,共计经营额17,472元,至今未销售。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奇胜公司在其生产加工的上述手套上使用了戈尔公司“GORE-TEX”文字商标和“GORE”文字图形组合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GORE-TEX”文字商标和“GORE”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为注册商标,戈尔公司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奇胜公司在其生产的手套上使用戈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戈尔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额的确定,戈尔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材料证明其所遭受损失的确切数额,由于涉案侵权产品被工商行政机关全部查扣并予以没收,也不能证明奇胜公司侵权行为的违法获利情况,故该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该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侵权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戈尔公司要求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该院认为,戈尔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以及其范围,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奇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戈尔公司享有的“GORE-TEX”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第288284号)和“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32764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奇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戈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戈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0元,由戈尔公司负担人民币4,512元,奇胜公司负担人民币5,088元。
 
    戈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二、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东方早报》和《新民晚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16.5cm10cm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戈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二、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不公。一、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币三万元尚不足以弥补戈尔公司为制止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更无论经济损失。奇胜公司明知“GORE-TEX”为戈尔公司的商标,却大量采购“GORE-TEX”吊牌,生产销售侵犯戈尔公司商标的手套,拒不提供上述吊牌商标标识来源、订购合同等证据,致使戈尔公司不能深入打击侵权行为。奇胜公司主观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假冒产品质量低劣,不仅给戈尔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更严重损害了戈尔公司的品牌形象及市场信誉。戈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据,一审判决未客观认定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二、奇胜公司系生产性的企业,是假冒产品的出处和源头,其危害性非常高。虽涉案产品已被工商查处未流向市场,但不排除奇胜公司已将产品销向市场的可能,并且涉及假冒产品的生产工人、订货商等众多群体,且这些产品不具有戈尔公司正品的品质且价格低廉,已在国内市场对相关公众造成负面影响,降低了戈尔公司的注册商标卓越商誉,并造成戈尔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奇胜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奇胜公司答辩认为,戈尔公司不具备上诉主体资格。奇胜公司并无主观侵权故意,对戈尔公司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其已主动向戈尔公司道歉。戈尔公司扩大其损失,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奇胜公司分摊诉讼费过多。戈尔公司未追究其他实际侵权者的责任,有失偏颇。
 
    二审期间,戈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渣打银行出具的银行帐单,以证明戈尔公司为本案支付的部分律师费用3422.35美元。
 
    奇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开具时间上判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款对象不清楚,无法证明收款人的收款原因。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付款真实发生。
 
    奇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及美国的营业执照各一份,以证明戈尔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手续未经过涉外领事馆公证认证,戈尔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该公司进行上诉,且戈尔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06年止。
 
    戈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授权委托书系该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不是新的证据,且经过美国公证认证程序,真实合法。美国公司营业执照每年年检一次,并有有效期。戈尔公司另有一份公证的营业执照,期限至2009年。
 
    在二审审理期间,戈尔公司申请本院向渣打银行调取该公司已支付的律师费用凭证原件或由法院出具调查令由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调取。
 
    经查明,戈尔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戈尔公司提交的银行帐单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亦不能确认与本案诉讼具有关联性。仅凭收款通知书及收据凭证,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故本院对于戈尔公司有关调查收集渣打银行出具的收款通知书及收据凭证原件以及出具调查令的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戈尔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帐单依法不予采纳。
 
    奇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戈尔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奇胜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戈尔公司的商标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戈尔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以下费用构成:上海涌道知识产权保护代理费16,209元,律师代理费93,000元,部分律师调查费和差旅费226.5元,翻译费480元,诉讼材料使领馆公证认证费1,600美元,其它材料费、快递费203元,总计121,314.5元。戈尔公司提交了抬头为戈尔工业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发票以证明产生代理费16,209元。该发票无原件,并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由戈尔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无发票,亦无律师聘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诉讼材料使领馆公证认证费用无发票,奇胜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故戈尔公司主张三万元尚不足以弥补该公司为制止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行政处罚,且有关侵权商品并未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戈尔公司主张不排除奇胜公司已将产品销向市场的可能,奇胜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在国内市场对相关公众造成负面影响,造成其经济损失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无法查明戈尔公司的损失及奇胜公司实际获利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奇胜公司向戈尔公司赔偿三万元并无不当。戈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奇胜公司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影响及范围,且奇胜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就其侵权行为向戈尔公司道歉,故原审判决对戈尔公司要求奇胜公司承担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戈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 元,由上诉人W.L.戈尔联合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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