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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葛丽俐与被上诉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添加日期:2009/12/30 16:38:00  点击次数: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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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赣民三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丽俐,女,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景德镇市开心药店业主,住江西省景德镇市中华南路488号。
 
    委托代理人韦立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大道918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身份证号410725198306116611,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前进东路551号2栋。
 
    上诉人葛丽俐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开心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葛丽俐的委托代理人韦立民,江西开心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江西开心人公司2002年7月10日成立,经过7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在江西、北京、上海、天津、山东、河南、山西、浙江成立了近两百家药房。2004-2006连续三年在《中国药店》杂志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榜评比中分获第8名、第7名、第7名。江西开心人公司自成立以来,即将“开心人大药房”作为企业的标志,在店门、店堂、购物袋上广泛使用,成为公众识别“开心人大药房”服务的标识。2004年4月14日,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大药房”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327761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行情代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饭店商业管理(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2005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江西开心人公司。
 
    2004年8月23日,葛丽俐在景德镇市成立了景德镇市开心药店,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零售。葛丽俐在该店设立的招牌为“开心药店”,在店门、店堂、价格标签、购物袋上均使用了“开心药店”、“开心大药房”文字的标识。
 
    另查明:在2002年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1)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2)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在2007年新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葛丽俐登记注册带有“开心”字样的企业名称,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开心药店”并在购物袋上使用“开心大药房”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江西开心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葛丽俐应否赔偿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葛丽俐提出其经营范围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范围不同,使用“开心药店”和“开心大药房”文字未妨碍江西开心人公司权利的行使,不侵犯江西开心人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江西开心人公司享有“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该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按照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但2007年7月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7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注释已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由此,江西开心人公司所注册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因法律变更而自然拓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葛丽俐仅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就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所核准服务的项目范围不同,忽视了相关公众对药品零售服务的一般认识,故对葛丽俐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葛丽俐经营的景德镇市开心药店自2004年8月23日成立以来,在店门、店堂、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了“开心药店”、“开心大药房”字样的服务标识,与江西开心人公司商标“开心人大药房”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相比较,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江西开心人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葛丽俐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江西开心人公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江西开心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中明确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行为,构成依法应当予以制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葛丽俐将其个体企业名称登记为“景德镇市开心药店”,将与江西开心人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的主要文字“开心人”相近似的“开心”文字作为其个体字号的关键词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葛丽俐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江西开心人公司和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禁止混淆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葛丽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葛丽俐提出的其使用合法取得的企业名称不存在对江西开心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的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葛丽俐应依法停止对江西开心人公司“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江西开心人公司要求葛丽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法律未作规定,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消除葛丽俐的侵权行为给江西开心人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葛丽俐应在由法院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江西开心人公司的实际损失及葛丽俐所获利益均不能确定,法院根据葛丽俐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之规定,判决:一、葛丽俐停止侵害江西开心人公司 “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葛丽俐停止对江西开心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葛丽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瓷都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四、葛丽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西开心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五、江西开心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葛丽俐负担1500元,江西开心人公司负担800元。
 
    葛丽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葛丽俐登记注册“景德镇市开心药店”并使用“开心药店”是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无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误认或者误解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江西开心人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上诉及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葛丽俐注册登记“景德镇市开心药店”字号名称并在其店面招牌、玻璃门、店堂、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开心药店”、“开心大药房”文字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江西开心人公司及葛丽俐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江西开心人公司第3277618号注册商标为“开心人大药房”文字商标,其中粗体大号“开心人”三字在上,小号“大药房”三字在下,该商标特别注明“大药房”文字放弃专用权。
 
    葛丽俐在其经营药店门面上方使用了“开心药店” 特大号文字的店招。
 
    另在庭审中,葛丽俐否认其在购物塑料袋上使用过“开心大药房”文字,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无异议。经查,葛丽俐一审中亦提出相同异议,原审法院以其异议未有证据支持为由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葛丽俐未有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应认定葛丽俐在购物塑料袋上使用了“开心大药房”文字。 
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关于葛丽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江西开心人公司认为葛丽俐将与其注册商标中享有专用权的“开心人”相近似的文字“开心”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并在药店店面招牌、玻璃门、店堂、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本案葛丽俐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即应从认定“开心”是否与“开心人”相近似、使用“开心”字号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开心人大药房”核准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以及“开心”文字是否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来判断。关于“开心”是否与“开心人”相近似,本院认为,双方文字仅是否有“人”字之差,且“人”字在“开心”之后,根据视觉习惯,相关公众对“开心”文字记忆更深,鉴于江西开心人公司“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至葛丽俐开办药店已实际使用二年,且江西开心人公司在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2004年已排第8名,应当认定“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已有相当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葛丽俐使用“开心”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关于商标近似及商标近似的判断原则规定,应当认定葛丽俐个体工商字号“开心”与江西开心人公司注册商标中享有专用权的“开心人”构成近似。关于使用“开心”字号的商品是否与注册商标“开心人大药房”核准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是将上述文字使用在药店店招及价格标签等处,系为区分服务主体作为服务标识性质使用。我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第35类服务项目“推销(替他人);等等”,2007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服务项目注释已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应当认定“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药店销售服务上的使用系合法的使用,葛丽俐在其药店使用“开心”店招等应认定双方服务项目范围相同。葛丽俐以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服务项目注释认为“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不能在药店销售服务项目上使用、双方服务不属类似项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开心”文字是否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查明的事实,葛丽俐在其经营药店门面上方使用了“开心药店”特大号文字的店招,并在价格标签等处使用“开心”文字,属明显的突出使用,鉴于“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已产生显著性和知名度,葛丽俐在其店招上突出使用“开心药店”,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综上,应当认定葛丽俐对其字号的使用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葛丽俐上诉称其使用“开心药店”是对企业名称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葛丽俐注册登记“景德镇市开心药店”个体工商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西开心人公司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 (以下简称《商标意见》)规定,葛丽俐注册登记“景德镇市开心药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其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葛丽俐作为与江西开心人公司同业的药店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市场交易中,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葛丽俐却将与江西开心人公司注册商标“开心人大药房”相近似的“开心”文字登记为其工商字号并在店招等处使用,有搭“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便车之嫌,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参照《商标意见》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混淆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葛丽俐的上述行为,构成对江西开心人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葛丽俐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江西开心人公司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葛丽俐并未恶意损害江西开心人公司人格,本案通过停止侵权的责任形式即可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故对江西开心人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考虑葛丽俐开办药店的时间、使用字号的形式等侵权情节,酌情予以减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主文表述不清,应予纠正。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葛丽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停止在其店面招牌、玻璃门、店堂、价格标签、购物袋上使用“开心”文字标识。
 
    三、葛丽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停止使用含“开心”文字的企业字号。
 
    四、变更撤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景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葛丽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葛丽俐负担3000元,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玲
                                                代理审判员 丁保华
                                                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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