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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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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日期:2008/7/29 9:30:00 点击次数:1974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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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175号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甲11号。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义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浩,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恋,女,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住长沙市车站北路新华联家园五栋604房,系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华艺建材商行业主。 
    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建材公司)因与被告李恋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北新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李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新建材公司诉称:原告是国务院国资委直属企业旗下上市公司,是国务院520户重点联系企业。原告生产的“龙牌”系列建材产品在市场上拥有极高知名度,为加强品牌保护,原告在多个商品类别上注册了“龙牌”商标,其中包括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2008年2月,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得由被告经销的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石膏板刨边器、起板器等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标有“龙牌”图文标志,该标志与原告第3125653号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原告“龙牌”相关产品的市场知名度、产品占有率都居于行业领先水平,并被评为“中国行业龙头品牌”、“中国名牌产品”等,第3125653号“龙牌”注册商标是名符其实的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必然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造成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权利的损害,依法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全部商标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发生的合理开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系权属证据,以证明原告对“龙牌”商标拥有专用权,并证明该商标历史悠久,享誉中外,市场规模庞大,已构成驰名商标。包括证据1-15,即: 
    证据1、“龙牌”系列商标注册证。 
    证据2、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认定“龙牌”驰名商标的公告。 
    证据3、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行业排名和市场占有率证明。 
    证据4、中国产品质量协会21315质量信用等级证书。 
    证据5、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6、北京名牌产品证书。 
    证据7、北京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8、中国建筑学会中国建筑应用创新大奖。 
    证据9、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证书。 
    证据10、石膏板产品简介。 
    证据11、石膏板产品资质材料。 
    证据12、销售收入审计报告。 
    证据13、品牌推广费用审计报告。 
    证据14、部份报纸广告。 
    证据15、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产品上的“龙牌”商标侵犯原告“龙牌”驰名商标权利,即: 
    证据16、原告在长沙购买侵权产品的(2008)长证内字第711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第三组证据:权属证据,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大量费用,即证据17: 
    证据17、公证费、查询费、差旅费等部分合理支出单据。 
    被告李恋辩称:其不知道“龙牌”是原告的商标,但听说“龙牌”的产品好就进了货,但并不知所进产品上标注的就是原告“龙牌”商标,而且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法律规定,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在其起诉状中,要求对其第3125653号“龙牌”商标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而原告的证据1为其权利凭证,系原告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础;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15是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第二组证据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第三组证据是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均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新建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石膏板、水泥板等生产经营的企业。“龙牌”及图原是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第19类商品上的组合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注册证号3125653,核准使用的商品有: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2005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将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即北新建材公司。 
    原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了“龙牌”及图商标,经过原告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可。2008年初“龙牌”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行政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据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证明,2005-2007年原告生产的“龙牌”石膏板连续三年的国内销售、出口创汇及国内市场占有率均排名第一;2006年9月,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原告生产的“龙牌”纸面石膏板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2006年9月,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原告“龙牌”轻钢龙骨、矿棉装饰吸声板产品为“北京名牌产品”;2005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龙牌”及图石膏板、涂层(建筑材料)等为“2004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2006年“龙牌石膏板”获中国建筑学会、国家建筑材料展贸中心颁发的“2006中国建筑应用创新大奖”荣誉;2006年4月,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认定原告“龙牌”纸面石膏板内隔墙及吊顶体系为“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2006年,由公众及行业人士提名,《人民网》、《新华网》、《中国品牌网》、《中国联合商报网》、《阳光315网》、《中国消费指南网》等多家权威网站对入围品牌(产品)予以公示,并进行公众投票,综合评定“龙牌”石膏板为2006年度“中国石膏板市场用户满意第一名牌”。 
    原告成立至今已经在国内外大量销售其“龙牌”产品,据统计,在2004-2007年间,原告“龙牌”石膏板的累计产量达20207.71平方米,国内销售18712.32平方米,销往国外1495.39平方米,销售总收入为127358.3万元。 
    原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媒体广告、户外广告、车体广告等形式,对其石膏板产品及“龙牌”及图商标进行了宣传和推广。2004年至2007年四年间,原告为宣传“龙牌”及图商标投入的广告促销费每年分别达738.52万元、757.95万元、569.09万元、661.10万元。 
    2008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超义经公证取证,在被告李恋经营的长沙市高桥建材市场华艺建材商行购买了“龙牌”起板器及“龙牌”刨边器各两个,并取得该店“龙牌石膏板刨边器”宣传资料及《湖南省货物销售裁剪发票》各一张,在该“龙牌石膏板刨边器”宣传资料的右上角有与原告第3125653号商标相同的“龙牌”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本庭当庭拆封经长沙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实物,在起板器及石膏板刨边器的外包装上均标有以下字样:龙牌手动施工工具、与原告第3125653号商标相同的“龙牌”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标识、中国河南制造和通过ISO9002认证等。 
    还查明,原告为收集侵权证据及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证据保全公证费等共计5105.1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自己的辩论意见。原告认为其商标使用时间长、影响大、销售范围广、为相关公众熟悉和认可,且有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的记录,符合国家法律对驰名商标的有关规定,是驰名商标,应享受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特殊权益,因此请求法院对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依法进行酌定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龙牌”商标虽然名气大,但由于其不知所购买的起板器和刨边器不是原告生产的,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又因被告销售该批产品的数量很少,原告索赔30万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中认定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驰名的必要性。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9类的石膏板、石膏、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耐火材料、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水泥管、水泥柱、防火水泥涂料等商品。从商品类别来看,参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19类,而被控侵权产品不在上述商品类别之内。本案中,原告以其在第19类注册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专用权,主张被告在不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龙牌”及图商标构成侵权,属于请求注册商标权的跨类保护。因此,对原告所有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是否驰名的认定是判定本案诉争之侵权与否的前提。 
    (二)原告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举证证明其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注册商标2008年初已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认定并不必然被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中援引,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法律原则,本案中仍需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证据就其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的受保护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原告自成立以来,生产、经营状况良好,产品质量优良,在同类产品中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三年全国排名第一,由此可知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良好的知名度;(2)原告投入了大量资金、长时间、连续地通过各种形式、在专业和主流媒体上、在全国范围内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宣传,该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3)原告自申请注册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来,以“龙牌”文字与龙的图形为核心,已连续使用该商标,通过长期经营与宣传,“龙牌”及图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有很高的美誉度;(4)原告的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的商标已有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系中国驰名商标。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的侵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销售的起板器、石膏板刨边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相同的标识作为其商标,并在其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了“龙牌”及图商标。尽管起板器、石膏板刨边器和原告第3125653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属于相同商品也不属于类似的商品,但是,由于原告第3125653号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了与原告第3125653号驰名商标相同的“龙牌”及图文字与图形组合作为其商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可能会在商品来源上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的来源与原告有某种联系,破坏了原告与“龙牌”及图商标来源上的对应关系,损害了原告作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龙牌”及图商标的侵权。 
    (四)被告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一般规定,经营者仅负有避免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的一般注意义务。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一种特殊形态,除非侵权人明知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否则驰名商标的保护一般以禁止使用、停止侵权为原则。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足以弥补其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销售、宣传“龙牌”及图起板器、石膏板刨边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标侵权,应予以制止,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根据驰名商标保护的特殊性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原告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李恋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晖
                                                      审 判 员 杨凤云
                                                      审 判 员 尹承丽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薛 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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