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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芝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007)一中行初字第628号行政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2/9 10:48:00  点击次数: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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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628号

    原告罗芝,女,196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业主,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峨眉山东路4号内23-1号。

    委托代理人魏汝久,北京市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世界商业街中段143号。

    法定代表人孙即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芝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1日做出的商评字〔2007〕第0642号《关于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7〕第0642号裁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山东石蛤蟆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简称石蛤蟆餐饮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芝的委托代理人魏汝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第三人石蛤蟆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国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第0642号裁定书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石蛤蟆餐饮公司就罗芝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见附图一)提出的撤销注册请求做出的。其在裁定中认定:1、石蛤蟆餐饮公司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的“石蛤蟆”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见附图二)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我委评审范围。罗芝以引证商标转让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被法院裁定驳回。石蛤蟆餐饮公司作为引证商标的所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在2001年12月1日现行商标法实施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依照《商标评审规则》及修改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主张超出法定期限,我委不予支持。但其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并未超出法定期限。3、罗芝系博山区餐饮企业的业主,与引证商标的历史无任何关联。在其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上注册后,抢先在餐馆等服务上注册争议商标行为的目的是,借引证商标在历史上积累的良好信誉牟取不当利益。同时,鉴于“石蛤蟆”水饺的知名度及传统经营方式,争议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对石蛤蟆餐饮公司援引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不再予以考虑。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做出〔2007〕第0642号裁定书:罗芝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注册的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予以撤销。

    罗芝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属于适格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2001年3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以伪造转让人公章的手段,假冒已被注销的国有企业“博山饭店”的名义,办理了引证商标的转让手续。2004年4月,博山饭店有限公司又将引证商标转让给了石蛤蟆餐饮公司。因此,石蛤蟆餐饮公司以非法手段受让引证商标,不是合法的权利受让人,其不具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二、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理由超过法定期限。2001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期限的认定方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在先使用“石蛤蟆”服务商标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我方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博山饭店没有注册、使用这一服务商标。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用于餐饮服务方面。综上,请求判令撤销〔2007〕第0642号裁定书,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评审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引证商标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不属于我委审查范围,罗芝以引证商标转让行为无效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被法院裁定驳回。罗芝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先注册的情形。且针对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并未限定申请期限。综上,我委认为〔2007〕第06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石蛤蟆餐饮公司述称:我公司受让引证商标的行为合法有效,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在商标局注册后一直使用,并无罗芝所指控的注册但不使用的情形。我公司在五年内就罗芝的恶意抢注行为提出异议,并不违反商标法关于异议期限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064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石家饭铺开办于1937年,位于淄博市博山区河滩,店主石玉璞,从业人数20人,以经营水饺出名,是1956年前博山区的三家老字号之一。因生意兴隆,遭同行嫉妒,石玉璞被送外号“石蛤蟆”。不过,其生意反倒更加兴隆,“石家饭铺”、“石蛤蟆水饺”成为博山名吃,石玉璞作为“石蛤蟆水饺”的创始人被载入《博山区商业志》。1956年石家饭铺进行了公私合营改造,并入博山饮食服务公司,石玉璞及其子仍在店内任职。1958年,石家饭铺在原址重建,同时更名博山饭店。文化大革命期间,“石家水饺”一度断档。1986年,博山饭店重新开业,为国有企业,并恢复了供应“石蛤蟆水饺”。1992年,博山饭店在当年台历上对“石家水饺”进行了宣传,称“石家水饺”历史悠久,古称“石蛤蟆水饺”。在“石蛤蟆水饺”的发展历史中一直采用现包现煮现吃的传统服务方式,并在顾客就餐时送椒汤一碗,以顺应“原汤化原食”的地方民间风俗。

    1995年11月27日,博山饭店在第30类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饺子、小包子、盒饭等。1996年,博山饭店更名为淄博市博山饭店。1998年9月,经博山区人民政府批准,博山区商业总公司下属的博山市博山百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山百货集团)对淄博市博山饭店实施兼并。2000年6月,博山百货集团与淄博市博山区热力公司(简称热力公司)签订协议,将博山饭店店名及引证商标一并作价转让给热力公司。2000年12月26日,博山饭店有限公司成立。2001年4月26日,热力公司以博山饭店店名及引证商标一并作价转让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博山饭店有限公司。2003年5月8日,石蛤蟆餐饮公司成立,2004 年7月1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转让给石蛤蟆餐饮公司。

    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成立于1995年3月15日,属个体工商户,业主为罗芝。1998年8月14日,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在第42类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2000年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咖啡馆。

    2004年7月5日,罗芝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将石蛤蟆餐饮公司诉至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驳回罗芝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生效判决关于“石蛤蟆水饺”及石家饭铺的历史发展沿革及引证商标的注册和转让情况的事实认定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一致。此外,2004年6月7日的《鲁中晨报》及9月3日的《淄博晚报》分别刊登文章称,罗芝在接受采访时认为,“石蛤蟆”知名度很大,博山老少三代人都知道“石蛤蟆水饺”,经其了解,“石蛤蟆”服务商标未被保护,因此向有关部门提交了注册申请。

    2004年12月30日,石蛤蟆餐饮公司以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为由,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罗芝承认引证商标转让手续从形式上看是完备的。石蛤蟆餐饮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用以证明石蛤蟆餐饮公司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该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

    以上事实,有〔2007〕第0642号裁定书、引证商标档案、争议商标档案、石蛤蟆餐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应否采信

    依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为罗芝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0642号裁定书提起的行政诉讼,故本院应当就该裁定书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石蛤蟆餐饮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因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2007〕第0642号裁定书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其做出该裁定是否具备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属于适格申请撤销争议商标主体的认定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石蛤蟆餐饮公司就争议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为由而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申请做出的。对于经商标局核准的热力公司与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之间以及博山饭店有限公司与石蛤蟆餐饮公司之间就引证商标的两次转让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该行为是否危害罗芝的合法权益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商标转让审查核准行为也系另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罗芝对引证商标转让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加以解决。且罗芝在本案中承认引证商标的转让行为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对其提出的转让主体伪造印章、证明材料的主张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石蛤蟆餐饮公司有权作为引证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就争议商标提起撤销申请的认定是正确的,罗芝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申请的理由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商标评审规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前发生,属于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进行评审的,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于2000年1月7日,而就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的时间是2004年12月30日,石蛤蟆餐饮公司提出的撤销理由包括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列举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修改后商标法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并无不当。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院认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查明的事实,石蛤蟆餐饮公司就争议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所提撤销理由,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罗芝关于该条撤销理由超出法定期限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基于查明的事实,“石蛤蟆”是当地人给石家饭铺创始人石玉璞所起的绰号。随着石家饭铺及至博山饭店的发展逐渐成为其所经营的水饺品牌,并在博山地区享有较高知名度。“石蛤蟆水饺”作为博山名吃及其创始人石玉璞均被载入当地的历史文献。在石家饭铺及博山饭店的发展历史中,“石蛤蟆水饺”的提供一直采用在店内现包现煮现吃的传统经营方式,并依当地风俗送顾客椒汤一碗。这种传统经营方式使得“石蛤蟆水饺”商品的销售与石家饭铺及博山饭店的餐馆服务密不可分。消费者在购买“石蛤蟆水饺”的同时也必然接受了餐馆所提供的服务。因此,“石蛤蟆”不仅代表了博山饭店提供的水饺食品,也代表了其传统的餐饮服务方式,其在历史发展中所形成的良好商誉也同样及于博山饭店传统的餐饮服务。罗芝经营的博山新建一路福至快餐店系博山区的餐饮单位,与“石蛤蟆”商标的历史没有任何关联。罗芝在明知“石蛤蟆水饺”是当地名吃,享有较高知名度,且未在餐饮服务类进行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抢先在餐饮服务类上注册了争议商标,其行为目的在于,借引证商标历史上积累的良好商誉而牟取不当利益。同时,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传统的经营方式,争议商标在餐馆服务类的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罗芝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2007〕第0642号裁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7〕第0642号《关于第1352399号“石蛤蟆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罗芝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仪  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刘元霞

                                                 二 〇〇 七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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