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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一案(2007)一中行初字第919号行政判决书

添加日期:2007/12/9 9:13:00  点击次数:2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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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一中行初字第919号

    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STEPHANIX (Societe Anonyme)),住所地法国圣艾蒂安市欧也尼•伯纳大街47/49号。

    法定代表人马尔托纳•让•米歇尔(ARTONNE Jean Michael),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文隽,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1门102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增,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皂君庙14号3楼3门201号。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迎琪,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390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390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特法尼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文隽,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迎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3901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就对其国际注册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商品上的申请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驳回,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而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901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stephaniX及图”与引证商标“STEPHAN及图”的文字部分分别为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仅最后多出“iX”两个字母,且申请商标的大写“X”字母已经高度图形化,一般难以与“stephani”文字联系起来认读;申请商标前7个字母与引证商标的7个字母完全相同,排序一致,二者均无具体含义,易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虽然二者图形部分不同,但其并非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斯特法尼克斯公司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而引证商标指定的是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二者指定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上。商品类似与否应视其功能、用途等因素的关联情况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同属医疗器械或医用装置,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一致,商品属性相同;且《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已明确将二者界定为类似商品。区分表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主管机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基础上形成的专业规范性文件,一般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指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商品上,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原告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申请商标在第10类指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的“STEPHAN及图”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医用放射设备、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003医疗用电子、核子、电疗和X光设备类似群组。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包括: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是一般常用的医疗设备,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1001外科、医疗和兽医用仪器、器械、设备(不包括电子、核子、电疗、医用X光设备、器械及仪器)类似群组。由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医疗放射设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装置”性质、功能、用途不同,生产技术不同,不属于相同的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根本不构成类似商品,这两个商标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任何混淆。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请求法院撤销第3901号决定,准予国际注册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在第10类指定的商品“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上,在中国的领土获得延伸保护。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第3901号决定。

    经本院审理查明,斯特法尼克斯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stephaniX及图”商标(国际申请号792274)在第9、10类商品及第37类服务项目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2003年6月4日,商标局以200301090号《正式驳回通知书》驳回原告对该申请商标在第10类商品项下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其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与引证商标中所列举的商品相近似。

    斯特法尼克斯公司对该驳回通知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3901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stephaniX及图”与引证商标“STEPHAN及图”的文字部分分别为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仅最后多出“iX”两个字母,且申请商标的大写“X”字母已经高度图形化,一般难以与“stephani”文字联系起来认读;申请商标前7个字母与引证商标的7个字母完全相同,排序一致,二者均无具体含义,易于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与混淆。虽然二者图形部分不同,但其并非各自的主要识别部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近似商标。申请人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而引证商标指定的是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二者指定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上。对此,第3901号决定认为,商品类似与否应视其功能、用途等因素的关联情况判定。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同属医疗器械或医用装置,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一致,商品属性相同;且区分表已明确界定为类似商品。区分表是我国商标注册与主管机关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基础上形成的专业规范性文件,一般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者指定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区分表的划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第3901号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商品上,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

    上述事实,有200301090正式驳回通知书、第390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放弃诉讼理由说明、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放弃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诉讼理由,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均在区分表第10类,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放射仪器、医用放射屏幕、医用X线照片,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3类似群;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属商品商标分类第1001类似群。从医疗仪器名称上可以看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放射医学中使用的仪器和耗材,属影像学范畴,使用者一般为医疗单位中放射科的技师,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人工呼吸和麻醉用医疗技术装置,使用者一般为医疗单位中内科和麻醉科的医师。然而,由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又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标志和来源,因此一旦标有申请商标的相关医疗仪器、设备进入医疗单位可能会使相关公众产生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联想,误认为二者出自相同生产厂家,导致混淆和误认的结果发生,故应推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故被告做出不准予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正确。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390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6〕第390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792274号“stephani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斯特法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七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勇

                                                   书  记  员   周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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