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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万杰眼镜行商标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5)济民三初字第117号

添加日期:2007/5/15 17:53:00  点击次数: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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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济民三初字第117号 

    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岜山村。 
  
    法定代表人孙启玉 ,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侠,山东千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济南万杰眼镜行,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振兴街小区1号楼1-10室。 
  
    代表人杨寿山,该眼镜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雷,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杰集团)与被告济南万杰眼镜行(以下简称万杰眼镜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侠、被告万杰眼镜行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杰集团诉称,原告是一个以医疗、医药为主导产业综合发展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其医疗医药产业有淄博万杰医院、北京万杰医院、青岛万杰医院三家医院和一家制药企业。淄博万杰医院创建于1992年,是最早使用“万杰”商标的企业,万杰医院引进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高智能伽玛刀、X刀、光子刀、诺利刀、派特、心脏激光治疗机、质子治癌系统等一大批大型诊断治疗设备,9项率先填补国内空白。淄博万杰医院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立体放射治疗中心之一,近三年来,该院核医学水平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前六名。其治疗各类肿瘤、癌症、癫痫、心脏疾患等方面的技术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万杰”商标是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的商标。“万杰”商标是原告于1996年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证号:835989,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包括:医院、保健、理疗医药咨询、养老院、服务设计等服务项目。其商标的上半部分图形 ,为双环拥抱太阳图形,双环紧抱体现了“万杰人”紧密团结的精神;内环中突出的山形,体现了万杰集团所在博山区的山区地形特点,中间升起的红日体现出万杰集团蒸蒸日上的形象,整个图形刻意将右侧两环封闭,双环连成一体寓意为“万杰人”精神统一,团结一体。商标下半部分为“万杰”及对应拼音“WANJIE”。该商标图形与文字的有机组合,使整体图案形成一种中国传统文化的对称美。其显著性和独创性在于突出了积极向上、大方、高雅的主题,体现出万杰集团“铸造百年万杰、构造世纪伟业”的企业理念。在原告注册为商标前没有任何单位使用过相同或类似的标识。原告扎实打造了“万杰”著名品牌,总资产达到了88.3亿元。近年来,被国务院列入全国120家试点企业集团,被国家统计局确认为全国500强企业。“万杰”已经成为公众熟知的知名商标和原告特有商号。但是,正因为“万杰”在社会上的良好信誉,导致“万杰”商标被个别不法商家利用。被告是在济南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销眼镜及验光配镜服务。它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和相同的文字作为服务标识使用,并且在经营中公然将“万杰”商标使用在其眼镜行字号、店面、商品和宣传资料中,借用原告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产品。而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引起对产品主体和来源的混淆,且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系关联企业,造成双方服务同出一家的误解,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权及合法持有、独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合法利益受到了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注册的第835989号“万杰”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万杰眼镜行辩称,1、被告的企业名称经依法注册核准,被告拥有依法使用该名称的权利。被告使用的“济南万杰眼镜行”企业名称是经济南市工商管理局依法登记的合法名称。被告依法在济南市范围内对该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原告无权剥夺被告使用合法企业名称的权利。2、被告提供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第44类,显然与原告注册的商标不属类似服务项目,差别显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商标法所规定的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显然被告与原告两者提供的服务行业差别极大,无法致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服务主体和来源的混淆,更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系关联企业。3、被告产品合格,服务质量较高,不可能影响公众形成对原告的“万杰”商标有任何评价性降低的后果。被告在眼镜验配与眼镜加工方面具有极强的专业性。被告产品合格,服务精良,每一副眼镜都经过:验光-定配-原材料进货检验-计调-冷加工等十二道工序。被告作为眼镜服务企业,秉成精益求精的专业精神,把为广大客户提供清晰、轻松、自然的眼镜和便利的服务作为企业的使命所在;把“严把质量,慎之又慎;差以毫厘,失之千里”作为企业常青的座佑铭,不断提高服务素质,不断完善服务设施,力求能令客户更加满意。因此,被告的“万杰眼镜”在眼镜行业和广大市民心中具有较高的美誉度,不可能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任何的损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万杰集团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是经淄博市工商局依法审批登记的合法企业,拥有合法的经营活动权利。 
  
    第二组证据:万杰集团简介、万杰医院简介、原告相关荣誉证书48份、各项荣誉证书及相关图片44份,用以证明万杰品牌享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权的取得和核准使用范围。 
  
    2、5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用以证明万杰商标被原告及其下属企业合法并广泛使用。 
  
    3、38份注册证及在70个国家的注册申请,用以证明万杰商标专用权被原告在国内外有效地进行了防御性注册和保护。 
  
    4、关于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三份、万杰集团商标管理制度、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使用管理情况4份,用以证明万杰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四组证据:万杰近似商标档案2份、商标争议申请书2份、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争议受理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万杰商标有极高的知名度,被他人仿冒注册或使用情况。 
  
    第五组证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发布的全国最大1000家企业营业收入排名证书、中华医学会有关原告近三年来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前六名的证明、山东经贸委和山东省统计局认定原告是山东省特大型工业企业文件一份,用以证明万杰商标的社会知名度和公司在国内行业推荐和排名情况: 
  
    第六组证据:广告合同12份及发票260份,原告在各大报纸、期刊、杂志的宣传报导资料45份,用以证明万杰商标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万杰商标在公众中的知晓度。 
  
    第七组证据:原告近三年的企业财务报表及纳税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营业收入、市场覆盖率及覆盖区域情况,万杰医疗品牌在相关行业中占据了足够让公众知晓的份额,达到了驰名商标的要求。 
  
    第八组证据:医院病历84份,用以证明原告所从事的万杰医疗的广泛的服务区域、服务对象。 
  
    第九组证据:被告销售单据、被告产品宣传照片,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侵权情况。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对原告万杰集团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万杰集团系国家级大型民营企业集团,其以医疗、医药为主导产业。其医疗医药产业有淄博万杰医院、北京万杰医院、青岛万杰医院三家医院和一家制药企业,其中淄博万杰医院创建于1992年,万杰医院引进当今世界上最先进的高智能伽玛刀、X刀、光子刀、诺利刀、派特、心脏激光治疗机、质子治癌系统等一大批大型诊断治疗设备,9项率先填补国内空白。淄博万杰医院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立体放射治疗中心之一,近三年来,该院核医学水平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前六名。其治疗各类肿瘤、癌症、癫痫、心脏疾患等方面的技术均已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1996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山东万通达企业集团总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即餐馆、咖啡馆、旅馆、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医院、保健、理疗、医药咨询、疗养院、养老院、公共卫生浴室、理发店、美容院、蒸气浴室、树木整形、花卉摆放、草坪整修、法律服务业、印刷、包装设计、服务设计。该商标的上半部分为图形 ,商标下半部分为“万杰”及对应拼音“WANJIE”,拼音“WANJIE”位于“万杰”下方。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至2006年4月27日。199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万杰集团公司。2004年4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万杰集团先后将上述商标及与该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第1、2、3、4、5、6、7、8、9、10、11、12、14、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5、36、37、38、39、40、41类商品上注册并获得核准。2003年9月19日,原告万杰集团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马德里联盟国家进行注册。原告万杰集团成立商标管理领导小组,制定了商标管理制度。原告万杰集团分别与淄博万杰医院、北京万杰医院、青岛万杰医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述三家医院使用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2001年四月,原告万杰集团的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2000年4月,原告万杰集团分别就厦门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万杰隆”注册商标和香港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获得“万杰龙”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目前,两案仍在处理中。 
  
    2001年8月,原告万杰集团荣列2000中国最大1000家企业(集团)营业收入第131名。2002年6月24日,原告万杰集团被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山东省统计局确认为山东省特大型企业。1999年2月1日,《联合日报》以“走现代化高科技发展之路,六年取得辉煌成果”为题,对淄博万杰医院进行了报道。1999年3月4日,《光明日报》以“依托现代科技,创建一流医院”为题,对淄博万杰医院进行了报道。香港《大公报》以“万杰医院创出多项世界第一”为题,对淄博万杰医院走科技兴院之路、建现代管理模式的情况进行了报道。1999年9月25日,《人民日报》(海外版)第七版载明:热烈祝贺万杰实业1.1亿A股在上交所隆重发行,万杰实业医疗健康板块第一股;世界最大的立体放射医疗中心,年治疗人数居前列;全国第一台伽玛刀,治疗头部肿瘤、癫痫病总量居世界首位;全国第一台光子刀,治疗全身肿瘤总量居世界前列;全国第一台心脏激光治疗机,治疗冠心病总量居世界前列;全国第一台派特,检验早期肿瘤、早期冠心病准确率极高;全国第一诺力刀,智能化肿瘤治疗系统;全国唯一通过ISO9002认证的高科技医院。 
  
    原告万杰集团近三年就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所进行的广告发布情况如下:2001年3327万元,2002年4865万元,2003年5126万元,其广告载体主要为中央及各省市电视台和报纸。原告万杰集团使用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近三年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2001年,患者数量门诊31245次,住院5011人次,营业收入11416万元,患者覆盖山东、上海、湖南、福建、广东、内蒙古等26个省、市、自治区和蒙古、马来西亚等国家。2002年,患者数量门诊32355人次,住院4956人次,营业收入10960万元,患者覆盖山东、天津、浙江、北京、黑龙江、广东等25个省、市、自治区和日本、格鲁吉亚等国家。2003年,患者数量门诊29267人次,住院4395人次,营业收入9191万元,患者覆盖山东、湖北、浙江、江苏、西藏、新疆等25个省、市、自治区和香港特区、新加坡等。 
  
    被告万杰眼镜行是成立于2005年6月6日的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眼镜的销售和验光配镜服务。被告使用的服务及商品标识为图形和文字组合标识,上半部分为图形 ,下半部分为“万杰”及对应拼音“WANJIE”,拼音“WANJIE”位于两汉字万杰之间。 
  
    本院认为,原告万杰集团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万杰眼镜行在其销售眼镜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的场所使用与原告“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是作为商标使用,但其商品或服务类别与原告“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2号《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那么,原告使用在国际商品分类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是否属于驰名商标,不仅是原告的一项诉讼请求,而且成为本案进一步审查被告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 
  
    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是否驰名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下列方面对“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进行考察: 
  
    一、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所谓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就本案原告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医院和医药咨询而言,为最为普遍的日常消费行为,其消费者应为通常的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的社会群体。与该服务有关的经营者应为具有提供医疗服务资格的企业或个人。关于相关公众对某一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因素进行考察:第一、该商标获得的有关荣誉称号。商标所获得的荣誉称号反映了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机构对于该商标的正面评价,该商标所获得荣誉称号越多,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某一地域或某一行业内被相关公众知晓程度也较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该商标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山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华医学会证明原告近三年来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前六名,上述事实表明了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二、该商标被侵权情况。本院认为,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的利润。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的可能性就越高,反言之,一个商标被假冒的程度可以从一个方面来证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00年以来针对“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所发生的民事侵权和行政争议多起,原告依法维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于1996年4月28日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 
  
    三、该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该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2001年支付广告费3327万元,2002年支付广告费4865万元,2003年支付5126万元,其广告发布于中央及各省市电视台和报纸。 
  
    四、原告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所覆盖的范围、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2001年,患者数量门诊31245次,住院5011人次,营业收入11416万元,患者覆盖山东、上海、湖南、福建、广东、内蒙古等26个省、市、自治区和蒙古、马来西亚等国家。2002年,患者数量门诊32355人次,住院4956人次,营业收入10960万元,患者覆盖山东、天津、浙江、北京、黑龙江、广东等25个省、市、自治区和日本、格鲁吉亚等国家。2003年,患者数量门诊29267人次,住院4395人次,营业收入9191万元,患者覆盖山东、湖北、浙江、江苏、西藏、新疆等25个省、市、自治区和香港特区、新加坡等。原告近三年来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名列全国同行业前六名。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万杰集团所使用的“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注册时间已达九年,其所服务的患者数量较多、其服务在国内同行业市场上也占据了一定的份额,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第42类商品或服务上的 “万杰” 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行为能否构成侵权的判定。本院认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其中判定侵权与否的重要要件。本院认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本案原告涉案商标所标识的服务与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同样为日常生活中最常见的消费行为,上述服务的消费者均无特别的身份或职业要求,两者消费群体相同,在消费群体混同的情况下,这些消费者具有同时接触原告服务与被告服务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当他们接触了被告的服务后,鉴于被告在提供服务时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极为近似,按照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这时被告所使用的标识便会产生对该群体的误导。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当相关公众在接受被告标有“万杰”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服务时,即会对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万杰”文字图形组合标识的服务系原告提供或其服务提供者使用标识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服务提供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原告作为“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告提供相关服务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侵权行为也削弱了“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提供眼镜销售、验光配镜等服务时使用与原告“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制止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除了侵犯商标专用权外,还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损失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的成立时间以及提供服务的能力、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在医疗服务上的第835989号 “万杰”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济南万杰眼镜行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835989号 “万杰” 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济南万杰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济南万杰眼镜行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六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河 

                                         代理审判员  贾  忠 

                                         代理审判员  刘军生 

                                        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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