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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9号

添加日期:2007/1/19 17:07:00  点击次数: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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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9号

    原告杨林,男,汉族,1962年1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东御河街1号6单元4楼2号。

    委托代理人汪洪,女,汉族,1967年5月29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北京市宣武区三义西里3号楼901号。

    委托代理人熊超,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市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三眼井27号2单元101室。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丽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Hallmark Cards , Incorporated),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64108堪萨斯市麦吉公路2501,MD339,(2501 McGee Trafficway , MD339,Kansas City,Missouri 64108)。

    法定代表人德怀特•C•阿恩(Dwight C.Arn),助理秘书(Assistant Secretary)。

    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林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5〕第2937号《关于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937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汪洪、熊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丽娟、臧宝清,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顿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2937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就深圳华玉印刷有限公司(简称华玉公司)注册的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的。在行政程序中,华玉公司将争议商标转让予杨林。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是否先于华玉公司使用争议商标这一待证事实分别举出了相反的证据。比较分析当事人双方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式、证据来源的客观性、公正性、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来看,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的注册证、1995年《新民晚报》的报道来源于与案件结果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并公开发表,形成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其证明力强于华玉公司提交的1993年挂历印刷样稿、胶片挂历系列和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永昌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故综合本案情况,对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从上述证据可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自1993年起在与华玉公司所在地毗邻的香港地区申请注册“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1995年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在中国大陆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深圳等七个城市的几十个商场销售商标为“贺曼”的贺卡。1995年4月至11月,该公司及其被许可人与上海新民晚报、东方电视台联合承办了第二届全国“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并在《新民晚报》上对该大奖赛连续进行了宣传。通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被许可人在国内较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该公司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的“贺曼”商标已经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城市的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影响。上述事实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从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删除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1980年已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部分的事实,可以得知华玉公司知晓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及其“Hallmark”和皇冠图形商标。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将与英文商标“Hallmark”相对应的中文商标“贺曼”最早在中国大陆的使用时间为1995年,并在华玉公司所在城市深圳设有销售点和进行宣传,通过举办“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贺曼”商标在中国已产生一定影响。华玉公司作为贺卡行业的同行,又身处“贺曼”商标影响所及区域,其应当知晓“贺曼”商标。争议商标是花体英文单词“CROWN”和汉字“贺曼”的组合商标,其中“CROWN”虽为英语中固有单词,但其特殊的花体表现形式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1993年已在香港申请注册的商标中的“CROWN”完全相同。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华玉公司在明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ROWN”和“贺曼”商标的情况下将之抢先注册,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杨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审查程序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2003年1月29日收取了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交换回文之后,又于2003年9月14日向第三人下发第二次证据交换通知书,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答辩,而在第二次的证据交换中,第三人并未提交《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2005年7月14日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提交的《新民晚报》的报道,此补充材料的提交时间明显已超过被告下发的证据交换回文时间,而被告仍予收取,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在先使用的证据认定不清。首先,原告所提交的标有“贺曼CROWN”图样的挂历印刷单张和胶片挂历并非单方证据,足以证明其于1992年已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其次,原告是一家专门销售挂历和贺卡的经营单位,华润永昌公司是一家印制单位,因此双方必然存在着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被告以双方存在经济上的利益关系为由对华润永昌公司的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合同及发票予以佐证”,以此证明原告对于争议商标的在先使用是真实有效的。三、原告提交的第三人对争议商标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证明了第三人提出争议申请的目的是使其侵权行为合法化。被告对其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予以采纳。四、被告在第2937号裁定中认为华玉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审查期间删除与第三人于1980年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Hallmark”和皇冠图形商标相同部分的事实,而推断出华玉公司知晓第三人及其商标,纯属被告主观臆断,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五、被告认定与英文商标“Hallmark”相对应的中文商标是“贺曼”两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第三人自称其自行设计的“贺曼CROWN”商标实际上是对原告商标的抄袭。六、因本案原告对于争议商标的使用早于第三人,并非抢注第三人商标而来,其行为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对于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第2937号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于2003年9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证据交换通知书》,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4日证据交换回文,符合上述规定中关于期限的规定。2005年该争议案进入实质审查阶段,具体承办人员在对案卷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于2005年7月15日向原告发出《证据再交换通知》,将第三人于2003年10月14日的证据交换回文副本寄送原告,同时将尚未交换的第三人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和2005年7月14日提交的2份补充材料副本一并寄送原告,亦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而且,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和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阐述了观点,在评审阶段并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被告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二、对有关证据的认定,被告除坚持其在第2937号裁定中的意见外,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评审程序中,原告怠于就深圳华润永昌彩印有限公司与深圳华玉公司存在的合同关系举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在诉讼程序中举出的新证据,被告认为其不是第2937号裁定所依据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是在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所证事实的基础上,推定华玉公司是明知第三人及其组合商标的。三、被告在充分听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理由和质证意见后作出了基于事实上的正确判断,有确凿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第2937号裁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述称:一、原告申请商标注册时的商标图样与第三人已经注册和未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第三人商标的复制,恶意明显。争议商标中的“CROWN”不是普通的花体字,在电脑字库中根本无法显示同样的字体。事实上,其是由第三人的雇员于1992年自行设计的,并相继在美国、香港等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贺曼”文字商标是第三人的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经第三人同意而设计使用的与Hallmark对应的中文商标。1995年举办的“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历时多月,面向全国,影响巨大。《新民晚报》的报道,一方面证明了第三人的“贺曼”贺卡的知名度,另一方面也属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通过广告宣传的方式对于“贺曼”商标的使用。原告注册的争议商标不仅使用了CROWN及“贺曼”文字,而且连横线及中间加一点的设计也和第三人的设计完全相同,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注册侵犯了第三人对于CROWN文字的著作权。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自1992年就开始使用争议商标。从原告1996年提交的原始商标图样看,如果原告意图使用争议商标,其使用的应该是由皇冠图形、Hallmark、CROWN和“贺曼”文字四部分组成的商标。原告是在接到商标局的审查意见后才将皇冠图形和Hallmark删除,而只被迫保留了CROWN和贺曼文字。由于原告不可能在1992年就预见到其商标申请将被修改为CROWN和“贺曼”的文字组合形式,而提前使用该商标,故其提交的1992年和1993年的挂历印刷样稿等的真实性值得置疑。此外,相关法规规定,挂历的出版应经过备案并具有书号,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华润永昌公司的证言,没有自然人的签字,未经质证,其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难以得到确认。且该证言是对十年前事情的追忆,华润永昌公司和原告方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明显低于第三人提供的《新民晚报》报道和美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商标注册证。综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第2937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即争议商标)由华玉公司于1996年1月2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8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贺年卡、明信片、日历等,有效期限至2008年6月6日。该商标由花体的英文“CROWN”和中文隶书繁体“贺曼”上下排列组成,二者之间有一横线,横线正中有一圆点。2005年8月2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杨林。

    1980年1月29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第16类贺年卡、礼品包装纸、办公用纸、记录用卡、彩纸带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第159284号“Hallmark”文字商标和第159285号皇冠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1982年6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上述两商标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9日。

    2000年6月20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并提供了4份证据,其中:

    证据1: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与香港星光集团于1993年9月20日签订的《许可协议》(后补充了公证认证件)及业务往来的图片、文字资料。该协议仅有一页翻译件,其上记载:许可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愿意授权被许可人(香港星光集团)在一定地区,设计、生产和销售所述产品时使用其独有的商标。

    证据2:1995年(春、夏)、1996年(春、冬)香港星光集团的内部刊物《星光文化》,其中1995年春版中标有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商标的产品及“Hallmark贺曼”专柜的图片资料,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国内许多城市设有专柜,“贺曼”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熟知。

    2001年7月27日,华玉公司针对上述撤销理由和证据进行了答辩,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反证1:华玉公司设计的印刷挂历样稿原件,其上标有争议商标图样,并有编号为9301-9319的图片19张,其中编号为9313的图片名称为“一帆风顺”。在该样稿上有“贺曼品牌,全国首创胶片挂历……”等字样。华玉公司主张图片编号中的“93”是指1993年,但该年度挂历应在1992年制作完毕。此份证据作为争议商标最早使用的证明。

    反证2:华玉公司胶片挂历系列样稿原件,其上标有争议商标图样,并有编号为9401-9414的图片14张。在该样稿上有“贺曼品牌,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华玉公司主张图片编号中的“94”是指1994年,但该年度挂历应在1993年制作完毕。此份证据作为争议商标连续使用的证明。

    针对华玉公司的答辩意见和上述证据,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在2003年1月29日提交了驳回复审补充理由。2003年9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下发第二次《证据交换通知书》,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的证据交换答辩。

    2005年7月14日,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理由,变更撤销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为中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四十一条,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在世界范围的注册证清单。

    证据4: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在美国、香港的注册证公证认证件。该商标在美国的注册日期为1993年10月5日,在香港的注册日期为1993年12月17日。

    证据5:霍尔马克卡片公司的雇员设计师Leon Erwin Stork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其中载明:1992年,该设计师为如证据4中的商标标识创作了其中的用墨水书写的“CROWN”字样部分;此标识是为一个特殊系列的贺卡而设计的;该设计属于雇员作品,其版权属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

    证据6:《新民晚报》1995年4月19日、4月23日和12月4日关于“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的相关报道复印件。上述复印件上加盖了“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的章戳。报道的主要内容是:新民晚报社、东方电视台主办,香港星光集团、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协办的第二届“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奖赛于1995年4月20日拉开帷幕,向全国征稿期为1995年4月20日至8月31日;报名表格可以在北京、上海、天津、武汉、成都、广州和深圳等地的“贺曼”卡销售点索取;该项大奖赛面向全国,获奖的设计者来自北京、上海、安徽、浙江、广东、江西、杭州、内蒙古等地,该项赛事于1995年12月4日落幕。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主张报道中涉及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是对该公司英文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在评审程序中,杨林对此没有提出异议。

    证据7: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在商标局的《商标注

    册申请审查意见书》中,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已注册的“Hallmark”及皇冠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要求华玉公司删去相关部分。经过修正,华玉公司对该商标只保留了“CROWN”及“贺曼”字样,即为争议商标。

    2005年7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向杨林发出《证据再交换通知》,将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于2003年10月14日的证据交换回文副本及尚未交换的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分别于2003年1月29日和2005年7月14日提交的补充材料一并寄送杨林。

    2005年9月2日,杨林提交了证据交换答辩书。其中,对于《新民晚报》报道的质证意见是该报道中并没有明确体现出“贺曼”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其最早使用时间为1995年,故不能作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贺曼”文字商标使用的证据。同时,杨林提交了下列证据:

    反证3:华润永昌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该公司与华玉公司开展业务合作,并为其印制贺曼作品挂历、日历缩样及贺曼挂历、日历。该证明加盖了华润永昌公司的公章,但没有相关自然人的签字。

    反证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简称国家版权局)于2005年6月23日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上记载:申请者杨林(中国)提交的文字符合规定要求,对由其于1992年1月7日创作完成,并于1992年10月在深圳首次发表的作品《CROWN贺曼徽标》,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反证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记载:贺曼贺卡(中国)有限公司因在其经销的贺卡上,将未注册的中英文“贺曼”及皇冠图形,标注了商标标记以冒充注册商标从事经营活动,被处以罚款人民币四十万元。

    2005年9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937号裁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林向本院提交了17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贺曼CROWN”品牌挂历已自1992年开始实际销售,其对该商标的使用早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霍尔马克卡片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10份新证据,用以证明该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争议商标标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影响,华玉公司及杨林一贯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并在诉讼中提供伪证。

    在庭审过程中,杨林明确表示:放弃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许可协议只有一页中文翻译,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其内容没有涉及被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况;设计师的宣誓书未涉及“贺曼”文字,且没有提供“CROWN”的使用及知名情况;美国和香港的商标注册时间晚于华玉公司1992年使用争议商标的时间,且不能证明华玉公司1996年提出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具有主观恶意;《新民晚报》报道中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与霍尔马克卡片公司是否为同一主体,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应尽到审查义务,且该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关于一般书证不能提供原件的应指明出处的要求;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与本案审理无关。

    上述事实有第2937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第159284号 “Hallmark”文字商标和第159285号皇冠图形商标公告,证据1~7,反证1~5,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及补充材料,证据交换答辩书及补充材料,证据交换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原告主张被告接受第三人于2005年7月14日提交的《新民晚报》的报道,超出了被告下发的证据交换回文时间,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参加评审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次性提交该证据。如其表述,该条款只适用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相反证据的情形。本案中,第三人作为行政程序的申请人针对被告于2003年9月14日发出的证据交换通知书,于规定期限内的2003年10月14日已提交了证据交换回文。而其于2005年7月14日提交的《新民晚报》的相关报道是对原申请理由和证据进行的补充,不属于就原告的答辩书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的相反证据,故并不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对第三人的上述补充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并阐述了观点,在评审阶段亦未就程序问题提出异议。故原告在本案中以该证据超过法定时限而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提交证据的采信。

    根据中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即审查被告作出第2937号裁定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均提交了新的证据。由于第三人是评审程序中的申请人,其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事实主张的,其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而原告作为商标权人,针对双方主要争议的有关在先使用的事实,在长达5年的行政程序中,没有及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及第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均非被告作出第2937号裁定的依据,故本院对此均不予采信。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符合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在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第三人是否先于华玉公司使用争议商标并使该商标产生了一定影响。

    第一,关于原告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

    原告提交的反证1、2均是印刷挂历的样稿,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交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样稿图片编号中的“93”、“94”字样及“贺曼品牌,继92年全国胶片挂历……”等字样不能认定该挂历在1992年、1993年即已制作完毕,并连续使用。反证3是华润永昌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对13年前发生事实的追认,且华润永昌公司与华玉公司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仅就内容而言,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就其形式而言,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是由有记忆能力的自然人凭记忆对以前所发生事实的回忆,其中华润永昌公司作为一个单位,其出具的证言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签字,也没有任何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而单位不具有自然人所特有的记忆能力,因此仅有单位签章的证人证言是不充分的,在没有相应的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反证4是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局1995年实施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申请作品登记仅需出示著作权人身份证明或表明权利归属的证明,可见该局对作品的形成时间不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仅凭该证据上显示的作品完成时间,不能证明华玉公司在1992年即已使用该商标。反证5是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该处罚事项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后,且与本案的在先使用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证据链,其单独或结合使用并不能证明华玉公司在申请日前已使用争议商标。

    第二,第三人使用“贺曼”商标的情况。

    证据1是第三人与香港星光集团签订的《许可协议》,该协议只有一页翻译件,且记载的内容并未涉及“贺曼”商标,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许可关系。证据2《星光文化》是香港星光集团内部刊物,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上印刷的图片资料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的1995年使用了“贺曼”商标。证据3、4是第三人“皇冠图形及Hallmark CROWN”商标在包括香港、美国在内的世界范围的注册情况,其与证据5设计师Leon Erwin Stork的宣誓书结合仅可以证明“CROWN”花体文字是第三人专为证据3、4中的注册商标设计的特殊字体,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使用了“贺曼”商标。证据6是1995年4月至12月期间的《新民晚报》关于“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的相关连续报道。从形式上看,虽然为复印件,但其报头空白处盖有的“国家图书馆报纸第三阅览室”的章戳,已经可以证明上述报道的来源及真实性,即从公共渠道获得的公开出版物,其内容具有证明效力。从相关报道可知,该项赛事历时近八个月,由新民晚报社、东方电视台主办,香港星光集团、美国贺曼国际企业协办,报名表格可以在北京、上海、深圳等七个城市的“贺曼”卡销售点索取。该项大奖赛面向全国,获奖的设计者来自北京、上海、安徽、浙江、广东、杭州、江西、内蒙古等地。因此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1995年,第三人已经在贺卡等商品上使用了“贺曼”商标,并通过在全国较大范围的宣传,使“贺曼”商标在上述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第三人主张上述报道中涉及的“美国贺曼国际企业”是对该公司英文名称的不同中文翻译。在评审程序中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告否认其在行政程序中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华玉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由证据7争议商标的原始申请档案可知,华玉公司最初申请的商标包括皇冠图形、“Hallmark”、“CROWN”及“贺曼”四部分,其中前三部分与第三人证据3、4中显示的于1993年在美国和香港获得注册的商标相同,前两部分与第三人于1982年在中国大陆分别注册的商标相同,且该申请档案中商标设计说明一栏中载明“无含义”的“Hallmark”恰恰正是第三人的英文名称。可见,华玉公司对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应是明知的。第三人的中文商标“贺曼”于1995年起在中国大陆使用,并通过“星光贺曼杯”贺卡设计大赛在包括华玉公司所在地深圳在内的地区产生了一定的影响,作为贺卡生产销售企业,华玉公司应当知晓第三人的“贺曼”商标。华玉公司注册的组合商标“贺曼CROWN”的主要识别部分中文文字“贺曼”与第三人在先使用的“贺曼”商标近似,且指定使用在贺卡等商品上,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2937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2937号《关于第1180484号“贺曼CROWN”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林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霍尔马克卡片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537-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颖

                                            代理审判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李  渤

                                         二 O O 六 年 十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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