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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http://www.cha-tm.com 2025/5/5 16:50:38 中国商标专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6号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4316-9。
     
    法定代表人任用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汉族,1972年9月3日出生,北京同舟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山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4286401-9。
 
    法定代表人刘国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裕军,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周兵,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育、委托代理人代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简称珍视明药业公司)诉称,珍视明药业公司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珍视明”商标为知名商标。珍视明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珍视明”牌滴眼液投放市场十多年,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和港澳地区、东南亚等。珍视明药业公司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的广告费用高达数亿元,其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认同。近年来,珍视明药业公司发现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国东保健品公司)未经其许可或授权,长期销售所谓的由上海诚森药业有限公司监制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并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该产品。经珍视明药业公司制止国东保健品公司仍然继续宣传销售,其行为侵犯了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

    1、判令国东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

    2、判令国东保健品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诚森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3、判令国东保健品公司在重庆晚报上公开向珍视明药业公司赔礼道歉;

    4、判令国东保健品公司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

    5、判令国东保健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国东保健品公司答辩称:1、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的商品是保健食品,珍视明药业公司的“珍视明”滴眼液是药品,两者不是同类或类似商品;2、珍视明药业公司在起诉之前并没有向国东保健品公司提出过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权;3、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涉嫌侵权产品时间短,数量少,珍视明药业公司主张赔偿的金额显然过高;4、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取得,该公司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珍视明药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珍视明”商标权利及该商标知名度的证据 

    1、珍视明药业公司的营业执照。 

    2、珍视明药业公司宣传公司情况的宣传册。
 
    3、经过公证证明与原件相符的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和两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第3721519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珍视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眼药水和卫生消毒剂等,注册人为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载明第372151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药业公司。
 
    4、珍视明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外包装使用“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滴眼液两只。
 
    5、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颁发给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优秀高新技术企业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6、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和珍视明药业公司的发明和外观设计颁发给其的发明专利证书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共三份。
 
    7、珍视明药业公司在《基础教育参考》等媒体宣传“珍视明”产品的资料。
 
    二、证明国东保健品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
 
    8、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洪民三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互联网上就该判决的报道资料。
 
    9、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2106号公证书。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显示国东保健品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 

    10、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五支。该眼部护理液外包装盒的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注诚森商标,包装盒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另外开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盛装眼部护理液的塑料瓶正面以与外包装盒正面基本相同的方式标注诚森商标和 “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字样。眼部护理液的使用说明书在左上角标注诚森商标,说明书名称标注为“珍视明使用说明书”。
 
    11、国东保健品公司于2009年4月2日、6月1日出具的销售涉案眼部护理液销售单两份。单价均为2.5元/支。
 
    12、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经过质证,国东保健品公司经对上述证据1-4、7-10、12及证据11中2009年6月1日销售单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2是珍视明药业公司的单方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3-4证明珍视明药业公司2006年才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本案与证据8显示的案例没有可比性,珍视明药业公司指控宣传涉案商品的网站已关闭;证据12显示的费用珍视明药业公司已经另案主张过。对证据5、6,国东保健品公司认为是复印件,拒绝质证。对证据11中2009年4月2日的销售单,国东保健品公司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拒绝质证。
 
    国东保健品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表示该部份证据是购货时从商丘市奥森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奥森日化公司)取得,以证明属合法取得涉案商品,不知道该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1、2009年3月2日奥森日化公司与国东保健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奥森日化公司销售400元的“诚森珍视明”给国东保健品公司,单价2元。
 
    2、2009年3月2日奥森日化公司与国东保健品公司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
 
    3、2009年2月23日奥森日化公司给杨晓卫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杨晓卫身份证复印件。该授权委托书授权杨晓卫负责奥森日化公司在重庆地区宣传、销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
 
    4、河南省卫生厅就奥森日化公司的“眼部护理液”出具的“消毒产品咨询(评估)意见”。
 
    5、奥森日化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6、2009年4月10日奥森日化公司就其“诚森牌眼部护理液”出具的检验报告单。
 
    前述证据4、5由奥森日化公司加盖印鉴予以证明。
 
    经过质证,珍视明药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复印件上复印印章和加盖其上的奥森日化公司的印鉴大小不同,可能是伪造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当庭申请对合同落款时间与印章加盖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对国东保健品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珍视明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7-10、12及证据11中2009年6月1日销售单,国东保健品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珍视明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5、6是复印件,依法可以出示质证,国东保健品公司以其是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理由不充分,由于其没有提出该部份证据不真实的合理怀疑理由或证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珍视明药业公司证据11中2009年4月2日的销售单属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珍视明药业公司没有说明和证明属于新证据,而国东保健品公司拒绝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国东保健品公司提交的证据3-5属于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予以证明。该复印件复印形成的印鉴与加盖其上的印章大小确实不同,但其布局和字体特征没有明显差异。考虑到复印件复印形成的印鉴因为放大或缩小复印等原因确实会与实际印章的大小有所不同,珍视明药业公司申请鉴定仅根据复印件复印形成的印鉴与加盖其上的印章大小不同,而没有提出其他合理怀疑理由或证据,其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并根据国东保健品公司所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认定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珍视明药业公司是2006年8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滴眼剂(含激素类)等。2006年11月22日,珍视明药业公司获得第3721519号“珍视明”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五类的眼药水和卫生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珍视明药业公司将“珍视明”注册商标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2006年,该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2009年,珍视明药业公司发现国东保健品公司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珍视明药业公司认为其侵犯“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是申请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国东保健品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的行为进行公证,并通过购买商品的方式对国东保健品公司的销售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09)苏宁南证内经字第12106号公证书显示,国东保健品公司在互联网上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外包装盒的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注诚森商标,包装盒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另外开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盛装眼部护理液的塑料瓶正面以与外包装盒正面基本相同的方式标注诚森商标和 “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字样。眼部护理液的使用说明书在左上角标注诚森商标,说明书名称标注为“珍视明使用说明书”。
 
    另查明,国东保健品公司是销售保健食品、消毒用品等的有限公司,其销售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是从奥森日化公司进货,单价为2元/支。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单价为2.5元/支。国东保健品公司向奥森日化公司进货时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质量保证协议,奥森日化公司向国东保健品公司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奥森日化公司就其“诚森牌眼部护理液”出具的检验报告单、河南省卫生厅就奥森日化公司 “眼部护理液”出具的“消毒产品咨询(评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国东保健品公司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国东保健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国东保健品公司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珍视明药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也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分析涉案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外包装盒的左上角用较小字体标注诚森商标,包装盒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包装盒背面与正面的标注方式相同。另外开口面中部的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珍视明”,该“珍视明”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眼部护理液”。 盛装眼部护理液的塑料瓶正面以与外包装盒正面基本相同的方式标注诚森商标和 “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字样。从上面表述的搭配关系看,是将“眼部护理液”作为商品名称,而将诚森和“珍视明”分别作为商标使用,两者当中突出强调“珍视明”。涉案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根据其标注的批准文号属于卫生消毒剂,与珍视明药业公司“珍视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眼药水等同属于第五类商品。由于涉案“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使用“珍视明”注册商标没有得到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的使用说明书在左上角标注诚森商标,说明书名称标注为“珍视明使用说明书”。该处是把“珍视明”作为商品名称来表述,这种强化“珍视明”的做法与商品包装结合起来容易误导公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也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国东保健品公司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并通过互联网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同样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国东保健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国东保健品公司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的行为构成对珍视明药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珍视明药业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和通过互联网宣传、销售该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珍视明”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国东保健品公司作为专业经营保健食品、消毒用品的公司,其销售的“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与“珍视明”眼药水都属于第5类商品,该公司知道奥森日化公司并非“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再者,涉案“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的外包装显然将诚森和“珍视明”分别作为商标使用,这种对商标的非常规使用,国东保健品公司只要尽到必要的注意,就会发现奥森日化公司不是“珍视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因此,虽然国东保健品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使通过支付对价从奥森日化公司取得的,但其宣传、销售行为不属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珍视明药业公司有权要求其对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珍视明药业公司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国东保健品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珍视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国东保健品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销售数量和影响范围以及珍视明药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国东保健品公司赔偿珍视明药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至于珍视明药业公司要求国东保健品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珍视明”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因国东保健品公司系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且其销售量不大,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珍视明药业公司要求国东保健品公司在重庆晚报公开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珍视明药业公司未能证明国东保健品公司的行为造成其名誉遭受损害,对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和通过互联网宣传、销售“诚森珍视明”眼部护理液。
 
    二、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国东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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