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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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45号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康恩贝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同舟宁零柒市场调查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浙江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北一段436号云天商厦8层14-20。 
    法定代表人李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明江,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学茹,四川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城东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江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长春,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万隆,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城大道224-1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野,男,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西南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贝公司)与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家福公司)、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时珍公司)以及被告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受理,由审判员胡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秀良、代理审判员彭浩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10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最初的起诉状所列被告为李时珍公司和全兴公司,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全家福公司为被告,并于2009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庆伟,被告全家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江、颜学茹,被告李时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长春、万隆以及被告全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知名商标,并于2005年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有二十余年,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以及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和投入了巨额费用,近年来每年投入广告费用就高达数亿元,其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近年来,原告委托的第三方专业调查机构经调查发现,被告全兴公司在其连锁药房内销售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 侵犯了原告的“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共同合作生产。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亦未取得原告授权,长期非法生产、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李时珍公司属于再次侵权,主观恶意十分严重。被告全家福公司、李时珍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
    1、判令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列康软胶囊”系列产品,判令被告全兴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产品;
    2、判令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召回、封存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3、判令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在《重庆晚报》上登载声明,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5、判令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全家福公司辩称,其与被告李时珍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贴牌加工合同》后,才开始销售涉案的产品,并非原告诉称“长期非法生产、销售”。根据《贴牌加工合同》约定,全家福公司的全部包装设计内容均由李时珍公司提供,且设计样稿需经过李时珍公司同意后才能印刷,“前列康”系李时珍公司生产的一款保健品,全家福提供的仅仅是“倍生源”这个品牌,实质是全家福公司销售李时珍公司的“前列康”保健产品。此外,全家福公司从未收到过李时珍公司关于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李时珍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向全家福公司特快专递寄送的是产品检测报告。且由于李时珍公司的恶意侵权,导致全家福公司其它产品被客户退货,造成了巨大损失。李时珍公司明知侵权仍继续向全家福公司提供侵权产品,全家福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李时珍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时珍公司辩称,其与多家客户进行过贴牌加工业务。涉案产品系依照其与全家福公司于2008年8月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而生产,但李时珍公司只负责生产保健食品,而该产品的名称“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以及外包装和瓶贴等均由全家福公司自行设计、制作后提供给李时珍公司,由李时珍公司完成产品装瓶以及粘上瓶贴,并销售给全家福公司,故本案中李时珍公司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恶意侵权。此外,李时珍公司曾误将“前列康”作为企业开发的产品中一款营养食品,并将该款产品命名为“双礼牌前列康”,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另案中,已与康恩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且在该另案审结后,李时珍公司已向包括全家福公司在内的客户发出了诚恳致歉及产品召回公开信以及召回双礼牌前列康的紧急通知,并在报刊上登载了声明。该另案中,康恩贝公司已就李时珍公司的所有前列康产品进行了协商处理,现原告又对李时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及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康恩贝公司对李时珍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全兴公司辩称,其于2008年10月与被告全家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及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倍生源系列营养保健食品,全家福公司向全兴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等合法生产经营手续,同时该公司还提供了产品生产商李时珍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保健食品GMP认证证书、卫生检测报告等资质证明。全兴公司合法取得上述产品,并无侵权之主观故意,且总共进货144瓶,销售了13瓶后,剩余的131瓶已向全家福公司退货,全兴公司实际上已经停止了涉案产品的销售。且全兴公司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表示不追究全兴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全兴公司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免除全兴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康恩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3份)以及相应的《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通知单》、《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用以证明康恩贝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拥有注册号分别为1312716、545266、331581的“前列康”文字商标在第5类和第30类、31类商品上的专用权。
 
    证据 2,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 
    证据3,浙江省原告企业的内部报刊《康恩贝人》。
 
    原告拟用证据2、3证明康恩贝公司拥有的“前列康”注册商标是著名商标以及原告的生产经营情况。 
    证据4,原告生产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药品外包装,证明康恩贝公司是“前列康”商标的使用人并在实际使用。
 
    证据 5,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复印件,证明普乐安片是药品通用名称,而“前列康”是商标名称。
 
    证据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沈中民四知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民事调解书、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06)第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程度。
 
    证据7,被告全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李时珍公司的企业信息。 
    证据 8,被告全兴公司销售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实物(2瓶)及宣传册资料、全兴公司的出库复核记录单。 
    证据 9,李时珍公司致歉及产品召回的《公开信》。 
    证据 10,全兴公司的《采购退货单》。
 
    证据 11,《贴牌加工合同》。 
    证据 12,全家福公司“倍生源”商标注册证、李时珍公司关于前列康软胶囊的企业标准(Q/SWKJ67-2006)、《保健食品GMP证书》、蕲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李时珍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李时珍公司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商品条形码系统成员证书》。原告康恩贝公司拟用证据7-12证明全兴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共同生产、销售。 
    证据 13,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结合证据8中全兴公司的出库复核记录单,证明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实际支出的费用。
 
    被告全兴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全家福公司称其从未收到过证据9(李时珍公司的《公开信》),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李时珍公司认为证据3系原告企业内部刊物,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3、4、5、6(除杭州中院的调解书外)与本案无关,亦不能证明“前列康”系驰名商标。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全家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贴牌加工合同》,证明瓶贴设计样稿需经李时珍公司认可,故应由李时珍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2,李时珍公司关于前列康软胶囊的企业标准(Q/SWKJ67-2006)、蕲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李时珍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证据 3,全家福公司确认的加工品种目录。
 
    被告全家福公司拟用证据2、3证明李时珍公司把原告的“前列康”商标作为保健产品名称使用,且全家福公司与李时珍公司签订的《贴牌加工合同》所涉及的产品名称均由李时珍公司提供和确定。另外,李时珍公司于2009年1月17日特快专递向全家福公司寄送的是《检测报告》,不是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 
    证据 4,全家福公司2008年对李时珍公司的《采购计划》及增值税发票。
 
    证据 5,全家福公司2008年对全兴公司的《铺货目录》及退货单。
 
    证据 6,全家福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 
    被告全家福公司拟用证据4、5、6证明其系从李时珍公司购进涉案产品,再销售给全兴公司,以及被退货131瓶的情况。 
    证据 7,全家福公司2009年采购计划及划款凭证。 
    证据 8,康恩贝公司与李时珍公司在另案达成和解的网络信息资料。 
    证据 9,李时珍公司致歉及产品召回的《公开信》(同原告证据9)。 
    被告全家福公司拟用证据7、8、9证明前列康软胶囊系李时珍公司自行开发的一款营养食品,且李时珍公司已于2008年11月被康恩贝起诉侵权,仍继续向全家福公司供货,足见李时珍公司的主观恶意。 
    证据 10,全家福公司对李时珍公司的回复函,证明因李时珍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全家福公司造成的巨大损失。 
    原告康恩贝公司及被告全兴公司对全家福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李时珍公司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称其在2009年1月以特快专递向全家福公司寄送了召回双礼牌前列康的紧急通知,以尽到了召回产品及提示客户的义务。此外,李时珍公司以全家福公司单方面形成的材料为由,不认可证据7、10的真实性,并认为全家福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是李时珍公司把涉案的营养品名称确定为前列康软胶囊,亦不能证明李时珍公司有恶意向全家福公司提供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李时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4召回双礼牌前列康产品的紧急通知及特快专递详情单、5请求查处假冒产品的函及特快专递详情单、6登载在《中国工商报》及《中国质量报》上的声明、7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案的起诉状、调解书及收款收据。被告李时珍公司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市场上有不法商家假冒李时珍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各种保健食品、营养品,李时珍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且在与康恩贝公司的另案中,已与康恩贝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了赔付义务,并履行了相关产品的召回义务,故本案系原告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及全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全家福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从未收到过该紧急通知,并认为证据7也印证了李时珍公司在已被起诉侵权后仍继续向全家福公司供应侵权产品,全家福公司对该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全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2《和解协议》、3产品送货单、入库单、出库复核记录单、采购退货单、4《购销合同》(附全家福公司2008年向全兴公司铺货目录)、5全家福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质量承诺书、商标注册证、6李时珍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保健食品GMP证书》、蕲春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全兴公司拟用以上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的合法来源,同时,原告已与全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不再追究全兴公司的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康恩贝公司、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对全兴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亦认可与全兴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3系其企业内部报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4、5、6证明“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及受保护程度,且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13作为合理费用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其他材料综合认定。全家福公司证据2的真实性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全家福公司证据7、10系原告单方面形成材料,且银行划款凭证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李时珍公司的证据4,本院将结合全案材料综合认定。其他证据材料因符合证据资格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5类,核定适用范围:医药制剂、人用医药、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09年9月13日,根据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结果显示,该商标于2009年9月9日处于续展待审中(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2001年6月28日,原告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了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注册号为1312716的商标专用权。1991年3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545266,申请类别为30类,核定使用范围: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1998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康恩贝公司。2001年3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9日。1988年11月,浙江省兰溪云山制药厂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前列康”文字商标,注册号为331581,申请类别为31类,核定使用范围: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1998年该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200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31581号商标由康恩贝公司受让取得。2009年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 
    2001年3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特种花粉、特种花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4年1月和2007年2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授予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在第5类普乐安片、普乐安胶囊商品上的“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5年11月,康恩贝公司的“前列康”文字商标被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沈中民四知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第243号通知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2009年6月1日,原告代理人通过重庆市万盛区人民医院以每盒50元的价格在被告全兴公司购买了2盒“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并取得了加盖有被告全兴公司销售专用章的出库单。在原告代理人购买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产品外包装的正面上部标注了“倍生源”标志,中部系一男性头像,下部显著位置用较大并且加粗的字体标注“前列康”,该“前列康”字体右下方用较小字体标注“超浓缩” 正面下端标注有“美国康乐特药业集团监制”字样。外包装背面上方第一行标注“前列康软胶囊”字样,下面依次排列有英文名称、净含量、配料、执行标准号、保健食品GMP证书号、卫生许可证号等,配料标注有“番茄红素、蜂花粉、植物油、明胶”;下方标注“美国康乐特药业集团监制”、“制造商: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湖北蕲春县城东工业园”、“出品商:四川•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一环北一段436号云天大厦”等。该产品所附宣传册中说明“本品……对肾气不固、腰膝酸软、男性前列腺肥大等导致的尿频、排尿困难等前列腺功能障碍具有明显效果”。被告全兴公司当庭认可原告购买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是全兴公司售出并开具相应的出库单。 
    根据被告全家福公司提交的《贴牌加工合同》、企业标准、《检测报告》、确认加工品种材料、2008年产品采购计划及增值税发票,结合被告李时珍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表明,2008年8月,李时珍公司(甲方)与全家福公司(乙方)签订《贴牌加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设计包装、标签等。乙方提供产品全部包装,其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设计费用由乙方承担。设计样稿需经甲方认可并签字。乙方在该产品的包装物上可以使用甲方的批准文号和条形码,甲方应向乙方提供营业执照、产品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产品批准证书、已备案的产品质量标准、保健食品GMP证书等证照。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签约后,全家福公司于2008年9月3日从李时珍公司以每瓶2.9元的价格购进前列康软胶囊144瓶。 
    根据被告全兴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送货单、采购退货单、授权委托书及质量承诺书,结合全家福公司提交证据中对全兴公司的《供货目录》、退货单及《供销合同》等证据表明,被告全兴公司于2008年10月24日与被告全家福公司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由全兴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全家福公司开发的倍生源系列产品,该系列产品就包含有涉案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协议期限自2008年10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2008年11月,全兴公司从全家福公司以每瓶13元的价格购买了144瓶“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截止本案起诉之时,全兴公司共计销售13瓶,其余131瓶已向全家福公司退货。 
    另查明,“倍生源”系被告全家福公司于2008年6月依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食用蜂胶、非医用营养胶囊、虫草鸡精、花粉健身膏、食品用糖蜜、非医用蜂王浆。此外,康恩贝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以倪旭东、李时珍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专用权诉讼,杭州中院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杭民三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康恩贝公司应在其核定第5类、第30类、第31类范围内享有“前列康”文字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本案中,被告全兴公司认可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称系由全家福公司生产提供。而全家福公司与李时珍公司相互指责对方是实际的生产者。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本案是否系原告就同一事实的重复起诉;二、被告全兴公司销售“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三、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是谁,以及各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本案是否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诉。
 
    李时珍公司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520号案件的起诉状及民事调解书显示,该案中,虽然原告也是康恩贝公司,但起诉事实系针对自然人被告倪旭东和被告李时珍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原告也明确表示,该案针对的系李时珍公司自己生产销售的“双礼牌前列康”,与本案无关。而该案的民事调解书记载内容,以及本案中李时珍公司所举示的相关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本案原告起诉针对的侵权行为与该另案审理的行为属同一事实。故对被告李时珍公司关于本案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诉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全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进行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的商品和服务的参考。本案中,原告康恩贝公司请求保护的3个“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保护范围分别为第5类和第30类、31类商品。被告全兴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外包装上标注为保健食品,但其产品宣传册上重点突出该产品对前列腺功能障碍具有明显效果。且该产品是在连锁药房进行销售,加之“前列康”作为药品名称曾经使用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评判,其与药品在功能和销售场所是相同的,与第5类商品中的医用营养食品等属于类似商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误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标注的名称为 “前列康”( 加粗的红色字体),背面标注名称为 “前列康软胶囊” (加粗的黑色字体)。 “前列康”或“前列康软胶囊”均为深色加粗字体,是作为商品名称在商品装潢上突出使用,该“前列康”字样与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商标“前列康”相同,很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全兴公司未经原告康恩贝公司许可销售含有“前列康”字样的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其销售的商品与康恩贝公司存在某种联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被告全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康恩贝公司注册号为1312716,申请类别为5类的“前列康”文字商标侵权。
 
    对原告要求保护的注册号为545266号和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申请类别分别为第30类和第31类;核定使用范围分别为咖啡、茶、糖果、蜂蜜、糖浆等和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因上述2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保健食品”在商品类别上差别较大,在实际使用中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因此,被告全兴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未构成对原告康恩贝公司545266号和331581号“前列康”文字商标的侵权。被告全兴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312716号 “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鉴于原告已与全兴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故全兴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是否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以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表明,双方将涉案产品的生产过程称为贴牌加工,其实质是全家福公司制作外包装(瓶贴),并委托第三方生产用于装填胶囊的空瓶,然后将瓶贴和瓶子提供给李时珍公司;李时珍公司将生产的胶囊装瓶并粘上瓶贴后,将该产品销售给全家福公司,再由全家福公司对外销售。二被告在所谓“贴牌加工”过程中均将“前列康”作为该产品的名称使用。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全家福公司的注册商标“倍生源”,以及李时珍公司的执行标准号、保健食品GMP证书号和卫生许可证号,还分别标注了制造商为李时珍公司和出品商为全家福公司。故涉案产品应认定系全家福公司与李时珍公司共同生产,二被告将“前列康”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全兴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诉请,以及要求被告全家福公司及李时珍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包括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原告康恩贝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参考“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和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原告要求全家福公司和李时珍公司在重庆晚报上登载声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属于财产权,且康恩贝公司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商誉遭受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康恩贝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全兴药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312716号 “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 
    二、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1312716号 “前列康”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倍生源“前列康软胶囊”的行为,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三、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成都全家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李时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进
                                                       审 判 员 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 彭 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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