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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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武知初字第308号 
    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上中路462号12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丽艳,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士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1层22号房。 
    法定代表人胡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艳玲,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尹为、陈燕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 年8 月29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士强,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艳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经合议庭评议,同意给予一个月的调解期限。调解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合意,本院依法予以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称: 
    “如家”系我公司合法拥有排他使用权的商标,注册号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该商标的注册人原为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5年5月31日,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我公司依法取得“如家”商标的排他使用权利。2008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创立于2002年,2006年10月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系中国酒店业海外上市的第一家公司,现已覆盖全国124座主要城市、拥有已开业连锁酒店534家,其中在武汉已开设酒店11家。 
    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1日,经营范围为酒店管理、酒店用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住宿。2008年8月19日,该公司成立台北分公司,经营范围为住宿。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知道“如家”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将“如家”商标突出使用在其宾馆招牌、宾馆内物品以及互联网等宣传上,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其与作为“如家”商标权利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显然是对我公司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是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拥有“如家”字号和商标的在先权利,被告的企业名称不但与“如家”商标产生了冲突,也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有冲突,在原告获得了如家名称和商标被认定驰名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设立之初就应该主动避让,被告却明知故犯,注册取得了“如家”字号,混淆了服务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誉。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如家”商标的专用权;2、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及合理费用;5、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庭审口头辩称: 
    我公司2005年在武汉工商注册,使用现在的企业名称。当时原告的“如家”商标没有知名度,原告没有任何酒店在武汉注册;我公司在武汉登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在原告公司之前;原告知道我公司及酒店的存在,但采取默许和放任的态度;原告赔偿计算应自起诉时倒推两年,我公司经营不好、没有收益,所以原告28万的赔偿请求过高;我公司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不良后果。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商档案资料,拟证明原、被告成立的时间及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2、“如家”商标的注册资料及相关批复,拟证明“如家”驰名商标的注册情况;3、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其备案资料,拟证明原告拥有“如家”商标的排他许可权;4、(2009)鄂楚信证字第9093、9094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5、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原告在武汉的酒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在武汉的经营最早发生在2005年。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公司字号的合法性;2、原告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其驰名情况,拟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取得商标的排他使用及商标驰名之前取得了合法的企业名称并经营;3、被告酒店房间的照片,拟证明被告没有广泛使用“如家”商标;4、如家酒店的退房帐单,拟证明原告的公证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唯一性。 
    经庭前证据交换和当庭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5中的公证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4中的9093号公证书、证据3中的备案资料、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 
    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与主张的侵权行为相关,确认其证明力,但该份证据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没有关联,对赔偿数额主张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备案资料与许可合同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且与原告主张的权利相关,确认其证明力;证据4为公证证据,被告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据,且其与侵权事实相关,确认其证明力;证据5直接证明原告维权费用,至于其证明的费用是否合理,则是证明效果能否全部实现的问题,故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证明其字号的登记过程,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产生于原告证据之后,证据4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不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注册号分别为3052162、3052163,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5年5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两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2006年6月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2006年8月1日,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与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对任何第三人侵害该两商标权利的行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7月1日,湖北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企业名称核准。2005年7月11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汉分局登记成立,业务范围为酒店管理等,经营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5年7月10日,现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227号花样年华1层22号。2008年8月19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成立,经营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30号。 
    2009年4月26日,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经过该处计算机输入http//wuhan  rujia .com网址,进入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页,主页的左上方有一上部呈圆弧形的梯形标记,标记中间是一浅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从上到下排列“如家”文字,长方形右上角为一浅色眉月,长方形外颜色均为深色;主页有“武汉如家酒店简介”的内容,其中介绍了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酒店周边环境介绍中也用的是“武汉如家酒店”简称;主页标注有联系方式,公司名称为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前进四路227号。分别点击主页客房服务栏目,有“武汉如家酒店介绍”,其中介绍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点击会议服务栏目,进入会议室介绍;点击美食餐饮栏目,进入餐饮介绍;点击周边环境,进入周边环境;点击酒店最新动态,进入如家酒店最新动态;点击最新招聘,进入最新招聘;点击网上预订,进入网上预订;点击企业招聘栏目,进入企业招聘,点击该页面上的招聘信息及职位栏目,进入招聘信息及职位,该页面有武汉如家酒店江汉路店的陈述介绍。以上栏目都在页面左上方标有同主页的“如家”标记。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09)鄂楚信证字第9093号公证书,公证了以上网上获取证据的过程。 
    2009年4月17日,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士强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公证员王朝阳、翁建来到武汉市前进四路227号,并进入该店8608号房间,由阎士强对如家连锁酒店前进四路店的大门、电梯入口处、四楼通道处、8608号房间的相关生活用具及该酒店宣传资料进行了拍照。随后,该行人员来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20号,由阎士强对如家连锁酒店台北路店的大门进行了拍照。根据拍摄的照片:两家酒店的店面都标有“如家连锁酒店”店名和非常明显的五边形的灯箱标牌。标牌中间是一浅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从上到下排列“如家”文字。江汉路店的电梯入口处、四楼通道处标有同样的标牌。在酒店房间的毛巾、拖鞋、电话、房卡、用户资料上都有同样的标牌。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09)鄂楚信证字第9094号公证书,公证了这一取证过程。 
    原告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60,000元,公证费1,800元,查询、打印、机读费540元,注宿费165元,交通费1,960元,共计64,000余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侵权是否构成,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如家”的字号是否合法;如果侵权构成,被告企业名称是否应该变更,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如家”横排、“如家”竖排文字服务商标系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后权利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获得两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就侵权进行诉讼的授权。原告就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虽然原告获得“如家”商标排他许可的时间晚于被告公司注册的时间,但被告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仍然持续存在,原告有权就该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被告公司在服务中使用“如家”商标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公司注册的“如家”竖排、横排文字服务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含饭店、餐馆、旅馆预订、旅馆等服务项目。被告公司在其开设的酒店的毛巾、拖鞋、电话、房卡、用户资料、门牌上,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竖排的“如家”文字商标宣传酒店服务,侵犯了原告3052163号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关于被告公司突出使用“如家”企业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两个构成要件:一是企业字号是否规范使用;二是企业字号的使用是否混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被告公司系一家酒店管理公司,酒店经营管理是其主营业务。被告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其经营的前进四路、台北路店分别使用“如家连锁酒店”“如家酒店”招牌,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武汉如家酒店”简称进行宣传,是不规范的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行为。该行为突出了“如家”文字,实际上起到了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混淆了服务来源。因此,被告公司在其经营的酒店使用“如家连锁酒店”“如家酒店”招牌,在其开办的网站的网页上使用“武汉如家酒店”简称进行宣传,构成了对原告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3、关于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使用“如家”字号 
    1)关于被告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公司企业名称权 
    原告主张其企业字号有很大的知名度,被告公司使用“如家”字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主张其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其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所在地进行同类业务最早也在2006年1月,并且是采取许可他人使用“如家”商标的方式来进行的。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名称相冲突,应该停止使用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 
    2)关于被告使用“如家”字号是否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在2003年3月21日,被告公司的注册时间是在2005年,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是在先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根据规定的精神,如果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企业名称经过登记注册并不构成合法抗辩。原告公司的“如家”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被告所经营的业务范围属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被告使用“如家”文字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与在先的“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并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权利人与注册企业的误认和混淆,符合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构成要件。但是,从不正当竞争的构成看,还需要看被告公司以如家作为企业字号进行注册是否有违诚实信用,也就是要判断被告公司注册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恶意,是否有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的故意。对主观心理状态的判断,依赖于对“如家”商标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的认定。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在被告公司注册之前,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并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但是,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原告“如家”商标进行了驰名认定。从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过程看,国家工商总局注重的是该商标持续的市场状况,而且驰名商标的培育也需要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很难想象该商标在三年前没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在被告用“如家”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公司注册登记时应该对在先的“如家”商标专用权主动避让。其次,从庭审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陈述看,其至少不是自己创意的“如家”文字字号,而是模仿了他人的字号。第三,从其冒用如家商标的现实状况看,被告公司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的主观恶意比较明显。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运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还主张“如家”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登记注册时应予以避让。但“如家”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2008年,被告公司登记注册在2005年。被告公司注册时无法考虑到“如家”商标驰名的状况。因此,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责任 
    被告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在其酒店及其网站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以原告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公司应该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及网站使用“如家”商标、停止突出使用“如家”企业字号。由于原、被告公司已经形成竞争关系,并且造成了服务来源的混淆,被告公司应在双方共同经营地的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对于损失的赔偿,原告根据被告的工商年检资料推定被告公司所获利润,依据不足。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酌定。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包含侵犯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应综合考虑两方面的行为。考虑到原告商标属驰名商标,被告与原告属同类经营,被告经营时间较长等因素酌定赔偿15万。被告抗辩主张赔偿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两年计算。但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之前的两年,即2007年,知道和应当知道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同时考虑到原告进入武汉市场是在2006年,其起诉时间距进入武汉市场的时间相对较短,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责任,取决于规范使用是否可以消除不良后果。由于原告的商标是服务商标,其与企业字号极易混淆,从实际效果看,被告公司企业字号即使规范使用,也必然会对社会公众造成误导,从而造成混淆。从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保护原告利益的角度考虑,被告公司应该更正企业字号。 
    对于原告的合理费用,虽然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合理费用的请求,但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应该可以认定原告提出了合理费用的诉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收费的指导意见和案件难度支持40,000元,交通费支持600元,住宿费、公证、查询等费用予以支持,共支持42,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如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在其经营的酒店、开办的网站使用“如家”注册商标,停止在其经营招牌、开办的网站突出使用“如家”字号。 
    二、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更改企业名称中“如家”字号,更改后的字号不得与“如家”文字相同或相似。 
    三、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长江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为准。 
    四、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合理费用42,000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如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 震
                                                        审 判 员 尹 为
                                                        审 判 员 陈燕平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贾继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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