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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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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高民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西大街54号。
  法定代表人李学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良清,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政府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蕴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蕴中,男,汉族,35岁,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恩济里12楼2门402号。

  上诉人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西海昌盛公司)因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海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学鸣、委托代理人徐良清,被上诉人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润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蕴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润通公司于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9类地板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704781号图文组合商标,取得了在该类商品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此后西海昌盛公司在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产品上以及广告宣传资料中仍然使用与润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品标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西海昌盛公司虽然在润通公司注册之前就一直使用带有“EURO”字样的标记,且于2002年1月14日将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形状的图形注册为商标,但在润通公司将“EURO”文字加六颗星的图形注册为商标后,西海昌盛公司应按照自己注册的商标形态使用商标,并停止使用带有与润通公司商标“EURO”相同文字的标记。由于西海昌盛公司在销售强化木地板商品时一直使用带有“EURO”文字的标记,其行为已构成侵犯润通公司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润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法院将参照西海昌盛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结合西海昌盛公司的侵权情节、结果、主观故意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予以酌定。润通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法院将依据润通公司提交的相关支出凭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西海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润通公司的第1704781号注册商标;(二)西海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九百元;(三)西海昌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润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百元;(四)驳回润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西海昌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如下:1、润通公司获准注册的商标属于恶意抢注行为,西海昌盛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已经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该商标。但是,一审法院未采纳西海昌盛公司延期审理的要求,匆匆作出判决,是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既不合理也不合法。17万元是西海昌盛公司在另一案件中请求补偿的数额,润通公司并未认可,法院对该数额也未审查认定。现一审法院却依此作为判决赔偿依据,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润通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润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润通公司曾在1999年与西海昌盛公司共同销售名称为“欧陆地板”的强化木地板。2000年9月,双方终止合作。之后,润通公司在销售强化木地板时改用“欧陆科诺”作为产品名称,在其广告宣传材料及包装上一直使用“EURO 2000”文字加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图形作为标记。西海昌盛公司于2000年8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GREEN EURO FLOOR”文字与“~”形的7颗五角星图案组合商标,由于国家商标局检索到法国一家公司曾于1991年在法国获得了上为加框的“EURO”文字、下为加框的“CATENAIRE”的文字商标,所以国家商标局认为法国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中已经有“EURO”文字,而“GREEN FLOOR”又是表示商品名称的,故建议西海昌盛公司将其申请注册商标中所有文字删除,在只保留呈“~”形的7星图案的情况下可以获准注册。西海昌盛公司接受了该建议,于2002年1月14日获得呈“~”形的7颗五角星图案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19类,商标证号为第1696593号,指定颜色为红色。2002年1月28日,润通公司的在呈大开口“U”字形的6颗五角星图案上写有粗体“EURO”文字的组合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使用类别也是第19类,商标证号为第1704781号。西海昌盛公司并未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其销售的强化木地板商品上以及广告宣传材料上仍使用以前销售的“欧陆地板”包装上使用的中间为蓝色大写的英文字母“EURO”,在该英文字母中间穿插由7颗红色五角星组成的“~”图形,在“EURO”的右上方绿色长条上套印英文字母“GREEN”,在“EURO”左下方是蓝色英文字母“Floor”的图文组合的商品标记。故润通公司以西海昌盛公司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西海昌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7万余元。

  还查明,西海昌盛公司曾在本案之前以润通公司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认定润通公司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在该案中,西海昌盛公司主张因润通公司的侵权行为使其同期利润遭受损失约17万元,润通公司未认可,当事人双方也未就此请求财务审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酌情判决润通公司赔偿西海昌盛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300元。润通公司和西海昌盛公司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在本院审理期间,西海昌盛公司提出2002年以后其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还销售在产品包装上与润通公司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商标标识的其他商品,并提交了2002年其与用户李淑英和陈殿英签定的购买并安装“欧陆小鸟原装”木地板的合同,同时还附有用户签署意见并署名的安装售后服务调查表。润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西海昌盛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始终强调其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润通公司的不当注册商标申请,要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程序,但却一直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其申请正式受理并已启动复审程序的有效证据。

  以上事实,有润通公司第1704781号商标注册证书、西海昌盛公司第1696593号商标注册证书、涉案侵权产品使用商标标识原件、商标评审委员会盖有“商评案收讫”印记的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材料目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李淑英和陈殿英2002年分别与西海昌盛公司签定的购买并安装“欧陆小鸟原装”木地板合同、用户签署意见并署名的安装售后服务调查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润通公司的1704781号商标为合法注册商标,其对该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在案证据,在润通公司获准注册6颗星图案上写有“EURO”文字的组合商标后,西海昌盛公司仍继续在其销售的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与润通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在认购同类商品时对润通公司的商品与西海昌盛公司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构成对润通公司商标权的侵犯,润通公司请求西海昌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但一审判决的损失赔偿数额是该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206号民事案件中未经质证确认的数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本案中,润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足以证明其因西海昌盛公司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数额及计算依据;西海昌盛公司现向本院提交的其在侵权期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为其自己统计列表,润通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现西海昌盛公司提供的其在2002年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同时也销售非侵权产品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西海昌盛公司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持续时间、其侵权行为给润通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西海昌盛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提出润通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准1704781号注册商标,且其已经以不当注册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该商标的请求,要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程序。但是,至今西海昌盛公司一直未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受理并已启动撤销程序的任何有效证据。

  综上,西海昌盛公司所提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应当驳回润通公司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程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使确定损失赔偿数额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的第1704781号注册商标;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百元;驳回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4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七万六千九百元;

  三、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北京西海昌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已内交纳),北京润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孙苏理

                           审  判  员  魏湘玲

  

  

  

                        二OO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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