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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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文金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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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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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中文近似驳文/QUICK快克/快克 |
点击次数: |
3225次 |
类别: |
第11类 |
驳回日期: |
2008/6/26 |
驳回注册号: |
3631068 |
引证注册号: |
3583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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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文金话=== |
案例简介:
    申请人在第11类“浴用加热器,电水壶,煤气灶,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设备,小型取暖器,饮水机,个人用电风扇,排气风扇”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快克”(申请号为“3631068”)于2008年6月25日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驳回 ;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
金话分析: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驳回商标为“快克”,与引证商标“快克”(注册号为“3583209”)在外观、含义、读音、呼叫方式等方面相同;两商标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相关产品,构成类似商品,所以,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驳回商标中的英文部分“QUICK”中文译为迅速的、快速的,使用在11类的相关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等,缺乏显著性。
    综上所述,驳回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缺乏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因此被商标局依法驳回。(妙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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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网友评论只代表“中国商标专网”网友个人观点,不代表“中国商标专网”观点 |
2009/5/7 14:30:00
网友:落花
IP:保密 浏览次数:157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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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得有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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