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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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文金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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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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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缺乏显著性的驳回/4摄氏度 |
点击次数: |
4690次 |
类别: |
第32类 |
驳回日期: |
2008/6/25 |
驳回注册号: |
3643381 |
引证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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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文金话=== |
案例简介:
    申请人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可乐,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饮料(饮料),蔬菜汁(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酸梅汤,制饮料用糖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4摄氏度”(申请号为“3643381”)于2008年6月25日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予以驳回 。
金话分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商标“ 4摄氏度”指定使用商品为不含酒精类的饮料(包括啤酒),这些饮料的最佳保存、饮用环境为4摄氏度,因此,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保存、饮用温度,缺乏商标所应有的显著性。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属法条中的兜底条款,它的作用就是概括其他法条不能穷尽的情形,便于相关的行政、司法等机关发挥自由裁量权。申请商标被驳回就是落入了本条早已布好的“陷阱”,类似于这样的情况,编者认为可以建议申请人进行修改或不要注册,否则会被驳回。(妙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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