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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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文金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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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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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缺乏显著性的驳回/八大味 |
点击次数: |
2853次 |
类别: |
第30类 |
驳回日期: |
2008/4/9 |
驳回注册号: |
4196166 |
引证注册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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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驳文金话=== |
案例简介:
    申请人在第30类“八角大茴香,调味品,咖喱粉,调味品(辣),芥末,胡椒(调味品),酱菜(调味品),佐料(调味品),番茄酱,五香粉”等服务上申请注册“八大味”(申请号为“4196166”)于2008年4月9日被商标局驳回,驳回理由: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是调味品,申请商标“八大味”仅仅描述了使用商品的特点,缺乏显著性。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予以驳回。
金话分析: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规定“仅仅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显著性是商标的基本属性,缺乏显著性“商标”就不能称之为商标。并且申请商标也没有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被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类似于这样的情况,编者建议申请人不要注册,否则会被驳回。可以另外策划其他的商标名称予以申请注册。(妙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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